詹*玉、邹*顺与**县**石材有限公司、卫*珂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84)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詹*玉,男,51岁。

原告:邹*顺,男,63岁。

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村。

法定代表人:陈*水,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弟,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琳,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特别授权。

被告:卫*珂,男,33岁。

被告代理人:韩飞,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詹*玉、邹*顺与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被告卫*珂为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玉、邹*顺、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弟、周*琳、被告卫*珂的委托代理人韩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玉、邹*顺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卫*珂将原告詹*玉、邹*顺1997年-2008年期间所开采的未拉走的大理石原料5000吨,拉到桑坪镇北湾村阳坡坪组的鸿泰钙粉厂内归为己有,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现二被告仍在拉运,故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返还所拉原告的大理石原料5000吨(价值约15万元)。

对此原告詹*玉、邹*顺提交以下证据:

1.1997年10月29日原告邹*顺名下有效期为一年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内容是:“准许桑坪镇大沟邹顺(即邹*顺)大理石矿在**村大沟规定范围内,开采大理石矿。有效期一年”。

2.2006年元月詹*玉、邹*顺以桑坪镇过楼组名义(乙方)与**村、**组(甲方)所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内容是:“**村**组将四至边界…….承包给乙方采矿,租期2007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乙方一次性交清矿山承包费2万元……”。

3.邹*顺与责任山农户杨某甲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内容是:邹*顺从2009年4月1日起补偿杨某甲责任山上的地面附着物…..

4.责任山户主杨某甲证言,证实从80年代初将责任山有偿承包给詹*玉、邹*顺采矿,现责任山范围内所开采的大理石矿石均属詹*玉、邹*顺合法财产。

5.采矿工人程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当年给詹*玉、邹*顺开采矿石,为其修通往矿山的道路,因汛期道路被毁,造成所开采的大理石原料大部分没有拉下来。

6.村民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村**组杨某乙之子杨某甲责任山四至边界内所开采的大理石原料是邹*顺、詹*玉出资开采。

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辩称:在原被告讼争的矿区范围内,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是唯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主体,虽然原告所诉之处系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的矿山范围,但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现阶段未在该处拉运矿石,也不认可他人以本公司名义实施的任何行为。原告詹*玉、邹*顺不具备开采主体,其无证据证明所诉的大理石原料属其所有,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卫*珂辩称:卫*珂是受案外人江某某雇佣开挖机,在接到法院停工通知后,已经不再从事该项务工。原告对矿石没有所有权,其请求不能成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二原告在桑坪镇**村**组曾经有开矿行为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玉、邹*顺于1997年10月29日取得了西峡县矿产资源管理局颁发的西采证材字(1997)第505号个体采矿许可证,该证载明有效期至1998年11月。二原告即在该证指定的桑坪镇**村大沟**组的山岭上开采大理石矿。具体四至为:东至**村**沟边界,西至小石梁直上,南至**沟*头,北至山头以外交接处。二原告在开采期间,系从该区域的山顶处开采,因当时没有钙粉厂,只做成品大理石,原告从山顶开采处,将够成品的大理石拉走,不够成品的大理石毛石(当时没有利用价值)及土方等矿渣则从山顶流落在该区域下部山坡上的山沟内。随后原告数年在此区域开采大理石。随着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整顿,2005年3月西峡县国土资源局将包括二原告原开采区域在内的数个矿区统一整合后,给**县**石材有限公司办理了《采矿许可证》。二原告在2006年以承包的形式仍在原采矿区域开采大理石。后因故该矿一直处在停产状态。随着形势发展,大理石矿石碎料可以被加工成钙粉出售。2013年12月案外人江某某雇佣卫*珂以被告**县**石材有限公司的名义,到二原告原采矿区域的山坡上装运原遗落在此的大理石矿石。二原告认为该行为侵犯其财产所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原告认为其物权受到侵害而主张排除妨害和返还原物的物权保护纠纷。物权保护纠纷原告应当对以下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原告应举证证明争议的物属原告所有。本案原告为证明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向本院提交了1997年10月29日原告邹*顺名下有效期为一年的《个体采矿许可证》、2006年元月詹*玉、邹*顺以桑坪镇过楼组名义(乙方)与**村和**组(甲方)所签订的矿山开采合同、邹*顺与责任山农户杨某甲2009年4月1日所签订的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责任山户主杨某甲证言、程某某证言、刘某某、陈某某证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成为采矿人。”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矿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采矿权人行使前款所列权利时,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过批准或者履行其他手续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我国,无论是国有土地还是集体所有的土地,地下矿产资源均属国家所有,矿产开采实施国家许可制度,集体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无权许可他人开采集体土地蕴含的矿产资源,没有经过国家许可取得采矿权证的开采均是非法开采。1997年10月29日,原告邹*顺取得有效期为一年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可以依据该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开采,同时,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采矿活动,原告邹*顺的《个体采矿许可证》一年到期后,即应停止开采活动或续办采矿许可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续办了采矿许可证,其没有取得国家采矿许可的开采活动本院认定为非法开采,原告不享有所有权。原告以其与集体土地所有人达成协议并给予地上附着物补偿,主张其享有相应的矿产资源开采权,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从法律上予以否定。因此,本案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次,原告主张排除妨害和返还财产还应举证证明本案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情况,不能证明**县**石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根据原告自述,卫*珂在原告指认场地内只从事装车活动,而不占有本案争议标的物,因此,原告主张二被告侵害原告物权缺乏事实依据。此外,原告主张侵害物权损失还应举证证明原告从事的活动造成原告的损失。本案原告提出被告给部分工厂供应的石料属于从原告的产品中提供,因石料是种类物,不具有特定的可分属性,原告提出被告向工厂供应的石料无证据证明属于原告所有,或与原告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以此主张其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詹*玉、邹*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詹*玉、邹*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俊华

审判员 刘 红

审判员 吴建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楚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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