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保与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738)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沙民初字第1753号

原告陈某保,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原告陈某保与被告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楼铁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包的某某家园3、4、31、37等号住宅楼的阳台护栏、管道井门、车棚制作安装承包给原告,材料由被告提供。其中阳台护栏每米18元,管道井门每个25元,车棚每平方米28元。合同签订后由被告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进行40%时,被告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达到90%时,支付70%的工程款,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按工程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经被告与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单方核算工程款为180517.92元,被告并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98180元工程款,欠原告82337.92元工程款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2337.9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购材料款9737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1、《住宅楼铁件制作安装工程》1份,证明2010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3、4、31、37、10、14、15、16、19、20、23、28、32、33、34、37、38、39、41、42、43号楼的住宅楼阳台护栏、管道井门、车棚,阳台护栏18元/米,管道井门25元/个,车棚28元/平方米,箱变护栏每两组1300元,大门每组3000元,楼道护栏每组2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2、《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该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工程款82000元,被告以宜居家园45号楼9层,暂定面积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以5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被告所欠原告的82000元工程款抵作购房款,被告再给原告优惠18000元,原告给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支付预付款160000元,其余190000元由原告办理按揭贷款后支付给被告等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签名是被告所签,但该合同内容中用圆珠笔添加的内容被告不认可,被告签字时没有这些内容,是原告单方添加;对证据2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的所欠工程款数额是原告单方计算,被告之所以认可欠原告82000元工程款,前提是用房屋抵付工程款,双方对价款并未核算。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住宅楼铁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属实,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合同约定内容系原告单方修改。原告起诉称被告欠其82337.92元工程款不属实,双方未进行核算,是原告单方计算。诉讼请求中要求的9737元材料款数额不准确,需双方核算后确定。违约金被告不认可。原、被告曾经达成过顶房协议,被告积极要求履行合同,但原告不配合。

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有原、被告签名,但对该证据中除工程承包范围之外的用圆珠笔添加的“箱变护栏每2组1300元、大门每组3000元、楼道护栏每组2000元。工程达到70%,工程款付至60%”部分,因被告不认可,原告承认系其本人添加,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该合同的其余部分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双方因本案工程款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住宅楼铁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卫市沙坡头区某某家园3、4、10、14、15、16、19、20、23、28、31、32、33、34、37、38、39、41、42、43号住宅楼阳台护栏、管道井门、车棚的制作安装部分交由原告承揽,约定开工日期为2010年3月15日,由被告提供材料。阳台护栏每延长米18元,管道井门每个25元,车棚每平方米28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款用于施工,工程达到40%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达到90%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70%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付至90%,验收后全部付清。一方违约,按工程款的10%罚款。后原告完成承揽义务,将所承揽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了被告,但双方未对应付给原告的报酬进行核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报酬98180元。2015年8月21日,原、被告因被告应付原告的报酬达成《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中卫市宜居家园45号楼9层,面积暂定为120平方米的房屋以500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被告欠原告的82000元工程款抵作原告的购房款,被告再给原告优惠1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000元,支付预付购房款160000元,剩余190000元购房款由原告办好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后付清。并约定一方违约,向对方承担房屋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后双方未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被告亦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住宅楼铁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了承揽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98180元报酬后,双方虽未对应付的报酬数额进行核算,但原、被告就被告应付原告的报酬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达成合意,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该合同未解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向其支付报酬82337.9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材料款9737元,对该项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双方签订的《住宅楼铁件制作安装工程》虽约定,一方违约按工程款的10%作为罚款,但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报酬总额,该违约金关于支付按总价款的百分比的约定实际上不具有可操作性,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原告陈某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建喜

审 判 员  孙 晋

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蓓

承揽合同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