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与贺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32)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沙民初字第1180号

原告龙某某,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康建忠,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贺某甲,女,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龙某某诉被告贺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某以其到外省办理事务为由于2014年12月19日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11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5月4日原告龙某某申请恢复审理,该案诉讼程序恢复,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建忠,被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来往数次均同意结婚,为此原告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42000元。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随后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匆忙结婚,婚后才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彼此之间无共同语言,加之被告婚前隐瞒了其有精神病(精神分裂症)史,婚后被告精神病经常发作,不是毁损家具,就是毁损其他生活用品,或者用一些莫名其妙的语言辱骂原告及家人,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之后被告离家出走到其娘家居住生活,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介于此,原告于2012年5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因被告在怀孕期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原告再一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5月至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向人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30000元;3.婚生子贺某乙(生于2012年9月3日)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被告因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7月27日在宁安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结婚证的三性没有异议;

2.对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中患者“贺某甲”不是本案的被告“贺某甲”。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1.2011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不长时间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原、被告结婚初期双方感情较好。被告没有有精神病,也没有隐瞒精神病史。原告诉称被告患有精神病,在共同生活期间砸家具、辱骂原告的家人的事实不属实;3.从2011年11月份被告怀孕,原告到外地打工回到中卫后,经常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且在外打麻将,有时回家就动手殴打被告。在被告怀孕初期原告就殴打了被告,为此被告躺在炕上两天没有进食,也没有人照顾,被被告的母亲接回娘家居住至今;4.被告的母亲接被告到娘家居住的目的是待原、被告双方的矛盾缓解后,再将被告送回。可是在被告回娘家的第二天,原告谎称带被告进行产前检查,但实际是哄骗被告进行引产,被告发现后拒绝进行手术,原告就在被告怀孕期间提起离婚诉讼被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之后,原告一直拒绝被告回家,被告只能在父母家中由父母照顾生活;5.2012年9月3日被告临产分娩时,被告的家人多次电话告知原告到医院照料,但均被拒绝。2012年9月3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贺某乙。被告在生育小孩月子期间,一直租住滨河镇新墩村7队张志安家的平房,被告和小孩仅有被告的父母来回照顾。因为住宿条件和生活经济条件不到位,被告患有全身性风湿病和多种妇科疾病;6.在被告生育小孩之后,被告既要负担本人的生活费和医疗费,还要负担贺某乙的奶粉费用和生活费用,家庭经济困难,但是在这种情况,自孩子出生后原告从来没有看望过被告母子,也没有给被告母子任何的生活费用,对被告母子没有的任何关心。直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之日,经庭审核实清楚了原告不知道其儿子的出生年月、姓名、身体状况,也不知道被告母子的居住情况和收入来源情况;7.至今被告母子的生活仍然处于极度的贫困状态,贺某乙即将上学,需要学费,但是被告母子在经济上、情感上都没有得到原告的照顾。为此原告应照顾被告母子今后的生活经济所需及精神需要;8.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照顾被告母子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母子生活没有保障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将被告怀孕至今的各项支出费用100000元给付被告,保障了被告今后看病所需的费用以及被告母子居住、生活费用,并按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被告可考虑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要求返还彩礼3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结婚时收取的彩礼30000元中包括被告嫁妆服装钱,还包括陪嫁物及被告给原告及其家人购置的物品费用,除此外被告还为了结婚垫付了一部分费用。被告同意抚养婚生子贺某乙,但原告必须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

1.滨河镇新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3年11月25日租住于新墩村7队张志安家中的事实;

2.职业资格证书和工作证(工作证的形式为卡片)各1份,证明被告系中专文化,曾是名硕电脑公司的职工,精神状况正常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5张、检查治疗交费单1份,证明2012年9月3日被告因生育孩子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2039.38元的事实;

4.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贺某乙出生于2012年9月3日,现患有疾病需要手术治疗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16张、检查治疗交费单和相应的处方各2张,证明被告因怀孕检查及产后检查支出医疗费845.7元的事实;

6.借条6份,证明被告怀孕及产后无生活来源,经济困难,被告母子因生活所需及治疗疾病借款54500元的事实;

7.疾病证明书3份、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为治疗产后风湿性关节炎网购药物,每盒116.5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1.滨河镇新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如果在新墩村张志安家租房居住,应当以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予以证实,新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相关人员签名,其形式不合法;

2.对职业资格证书和工作证(工作证的形式为卡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3.对5张医疗费票据和检查治疗交费单的三性没有异议;

4.对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的三性没有异议;

5.对16张医疗费票据、检查治疗交费单和处方的三性均没有异议;

6.借条6份中,对涉及张国华借款的2份借条的三性有异议。因为借条落款日期是被告刚刚离家的时间,此时被告向张国华借款28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情理,且借条原件都在被告手中,这充分说明了借款事实的虚假性。其他的借条也存在上述情况,此外借款人的名字并不是被告贺某甲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6张借条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无关;

7.疾病证明书3份、快递单1份,因被告所患风湿性疾病不是在原告家中与原告生活期间所得疾病,所以与原告无关。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结婚证,被告质证后对其三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2.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安医院诊断证明书,该证据系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上加盖有“本证明不能作为司法依据”的印章,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所证明事实的客观真实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

1.张志安系被告贺某甲的舅舅,滨河镇新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在张志安家居住的事实应当认定,但该证据证明被告系租住,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达到其待证目的;

2.职业资格证书和工作证(工作证的形式为卡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系中专文化,曾是名硕电脑公司职工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3.原告质证后对医疗费票据5张、检查治疗交费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4.原告质证后对出生医学证明、疾病证明书、超声检查报告单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5.原告质证后对医疗费票据16张、检查治疗交费单和相应的处方各2张的三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6.被告作为借款人拿自己给他人出具的6份借条主张其借款54500元不符合常理,且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7.疾病证明书3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快递单来源不明,无法确定与本案之间存在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相处大约两个月,双方均同意结婚,在原告给付被告及其父母彩礼30000元(包括嫁妆钱)后双方于2011年9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11月份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事务产生了矛盾,再加上原告已经怀孕,双方就引产还是孕育分娩孩子意见不一发生争执吵架,而且双方之间的矛盾不能缓和,被告被其父母接至娘家居住,此后原告再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没有对被告进行照料。

被告在其父母家中居住一段时间后到滨河镇新墩村张志安家居住。2012年8月底,被告产前在医院检查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280.9元。2012年9月3日被告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妇产科分娩一男婴,为此被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39.6元(包括被告复制病案支出的18元),住院4天花医疗费1850.71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865.87元,个人支付984.84元。被告分娩期间,原告没有到医院照顾被告母子,被告住院分娩的费用及被告母子的生活事宜均由被告父母承担并照料。被告母子出院后由其父母照顾,被告父母给新生儿取名贺某乙。被告还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妇科检查治疗疾病支付费用344.73元。现被告母子一直与其父母生活,原告从来没有看望过被告及婚生子贺某乙,也没有给被告母子支付过生活费和抚养费。

另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当时被告在怀孕期间,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2)沙民初字第6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3年9月25日原告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作出(2013)沙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长时间就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虽然其离婚请求没有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裁定或判决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至今双方仍然分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该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可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本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其与贺某乙的生活没有得到保障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但是如果原告将被告怀孕至今的各项支出费用100000元给付被告,保障了被告今后看病所需的费用以及被告母子居住、生活费用,并按每月支付孩子1000元的抚养费,可考虑离婚”的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还生育了婚生子贺某乙,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情况,其该项诉讼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婚生子贺某乙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贺某乙自2012年9月3日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抚养并承担了孩子的各项生活费用,而原告自孩子出生就没有照料过其生活,也没有向被告支付过孩子的生活费,现婚生子贺某乙尚年幼,本院认为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本院判决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诉讼要求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抚养婚生子贺某乙并自行承担抚养费,但被告坚决不同意婚生子贺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根据婚生子贺某乙自出生后就由被告抚养且原告没有对孩子的生活进行照料的客观实际情况,判决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法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被告抚养小孩,原告应当承担抚育费。原告自婚生子贺某乙出生就没有承担过照料义务及抚育费,所以原告应一次性承担贺某乙自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的抚育费。对于2015年7月3日之后至十八周岁的抚育费,可由原告按月支付。因原告没有固定的收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之规定,对于原告承担的的抚育费,可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的农、林、牧、渔业2884.17元/月(34610元/年÷12月/年)的20%,由原告每月承担抚育费577元。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共33个月,原告应承担婚生子贺某乙抚育费19041元,2015年7月3日之后的抚育费,由被告按每月577元的标准支付至婚生子贺某乙十八周止。原告要求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1000元/月的小孩抚养费并一次性支付的意见,不符合客观际,也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被告在2012年8份产前检查,在9月3日住院分娩,原告都没有尽扶养义务,也没有支付产前检查、住院分娩的医疗费用,被告支付的产前检查费280.9元,住院分娩的门诊费139.6元,住院费1850.71元中个人支付的984.84元,共计1405.34元属于生育小孩必需支出的费用,应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另外,被告在分娩前一个月及分娩后的100天内确需要原告的照顾,但原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原告在上述期间每月支付被告生活费1000元,共计4333元(4月×1000元/月+10天×33.3元/天)。原告辩称上述费用与其无关,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其与婚生子贺某乙100000元的生活等费用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26日在中卫市人民医院妇科检查治疗疾病支付的344.73元,属于生理性正常检查治疗支出的费用,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辩称其与贺某乙因生活所需及治疗疾病借款54500元的意见,因被告是依据自己给他人出具的借条来主张上述事实的,现借条由被告本人持有,其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龙某某与被告贺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贺某乙由被告贺某甲抚养,原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贺某甲支付婚生子贺某乙2012年9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期间的抚养费19041元。婚生子贺某乙2015年7月3日之后的抚养费,由原告龙某某每月支付577元,至到婚生子贺某乙18周岁止;

三、原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贺某甲产前检查费和分娩诊疗费1405.34元,支付被告贺某甲产前一个月和产后100天的生活费4333元,共计5738.34元;

四、驳回原告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龙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希刚

人民陪审员  张学孝

人民陪审员  高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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