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坤等与郭某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44)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一初字第02973号

原告:杨某坤,男,19**年**月**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魏某英,女,19**年**月**日生,汉族,市民。

原告:宋某利,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女,20**年**月**日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吕甲,男,19**年**月**日生,汉族,市民。系原告吕某某的父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某利,男,19**年**月**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英,女,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杨某华,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原告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与被告郭某英、杨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中,本院根据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的申请,依法冻结了杨某华在中国某某银行阜南支行的存款。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利及原告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利、孙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英、杨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3日21时35分,杨某甲(持B1证)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S***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226KM+700M处时(阜南县某某镇路口),与沿S***线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宋某甲夜间驾驶的伊灵牌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甲及乘车人杨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奇、宋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雪琴无责任(认定书号:2013-287;时间:2013年10月21日)。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2622元,丧葬费23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77.50元、交通费2000元、火化服务费4285元、殡仪服务车费160元,合计630952.50元,扣除已付49000元,要求赔偿293976.25元。

原告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结婚证、户籍证明、供养情况证明各1份。证明: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主体资格、被抚养人情况及杨某乙系城镇户口。

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杨某乙死亡的事实及杨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3、事故认定书、供养情况证明表各1份。证明:郭某英、杨某华是杨某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适格被告。

4、诊断证明书、证明、火化证各1份。证明:杨某乙死亡的事实。

5、专用收据1份,证明:在殡仪馆为杨某乙开支火化费的事实。

6、行驶证、领款单、收据各1份,证明:杨某甲生前财产情况。

被告郭某英、杨某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3日21时35分,杨某甲(持B1证)驾驶”皖K×××××号”号小型轿车沿S***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26KM+700M处时(阜南县某某镇路口),与沿S***线由东向西行驶横过道路的宋某甲驾驶的”伊灵牌”三轮电瓶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宋某甲及乘车人杨某乙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奇、宋友平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雪琴无责任(认定书号:2013-287;时间:2013年10月21日)。

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共计付二名受害人亲属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杨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款49000元。2013年10月24日,杨某甲因交通事故死亡。

受害人杨某乙,女,汉族,19**年**月**日生,非农业家庭户,身份证号3421*************X,住安徽省阜南县某某镇某某北路***-**号。杨某坤、魏某英是杨某乙父、母。杨某坤、魏某英共有3个子女,长女杨某丁;次女杨某乙;儿子杨某戊。杨某乙与吕甲于2002年8月16日结婚,于20**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吕某某,杨某乙与吕甲于2008年6月10日离婚。杨某乙与宋某利于2011年3月24日结婚,婚后无子女。杨某坤、魏某英、吕某某均系城镇居民。

杨某己系杨某甲与陈某婚生子,杨某甲与陈某于2012年7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并约定杨某己由陈某抚养,陈某不要求杨某甲负担子女抚养费。杨某华、郭某英系夫妻关系,杨某甲是杨某华、郭某英的儿子。”皖K×××××号”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杨某甲,没有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杨某华、郭某英,杨某华称杨某甲婚后已不与父母一起生活。杨某坤、魏某英、吕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利明确表示不再就杨某甲是否与父母一起生活继续举证。

事故发生后,杨某甲共计付二名受害人亲属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杨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款49000元。

2013年12月10日,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以及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宋某甲的亲属杨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双方当事人协议将杨某甲的”皖K×××××号”号车辆作价60000元,抵付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以及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宋某甲的亲属杨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双方各分得50%。

杨某甲生前在阜南某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购房首付款137238元,杨某甲去世后,此款被杨某华领取并转至中国某某银行阜南支行。2014年2月7日,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冻结杨某华在中国某某银行阜南支行资金137238元。

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杨某丙、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协议本起事故中二名受害人亲属各分得赔偿款的50%;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二名受害人亲属各分得限额的50%。

本案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计算;误工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602元执行,每人每日97.54元(35602元÷365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12元执行;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参照安徽省2012年全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01元执行。

本院认为:郭某英、杨某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根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责任,杨某甲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的合理损失。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要求按照机动车之间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损失、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赔偿50%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20480元(21024元×20年);丧葬费为22300.50元(44601元÷12个月×6个月);本院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参加处理事故和安葬亲人,必然产生误工,要求3人误工,误工时间3天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误工费877.86元(3人×3天×97.54元),要求赔偿877.5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吕某某2003年1月5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60048元[(15012元×8年)÷2人];被抚养人魏某英1946年11月10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已66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70056元[(15012元×14年)÷3人];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要求赔偿火化服务费、冷冻费、卫生费、验尸费、租赁费、殡仪服务车费均已包括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23762元。

由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因其事故造成两人死亡,本院决定原告分得55000元(110000元×50%),超出交强险部分417634元(472634元-55000元),由被告承担50%,计算为208817元(417634元×50%元),合计损失为263817元(417634元×50%+55000元)。

杨某甲的遗产为车辆作价60000元,购房首付款137238元。杨某甲的遗产共计为197238元(60000元+137238元)。二名受害人的亲属共同协议杨某甲的遗产同杨某甲生前赔偿款49000元,合计246238元,二名受害人的亲属各分得赔偿款的50%,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分得123119元,扣除车辆折抵30000元,已赔偿24500元,余款为68619元。杨某甲已经死亡,郭某英、杨某华是杨某甲的父母,是杨某甲的法定继承人,郭某英、杨某华依法应在杨某甲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某甲除上述有遗产之外还另有遗产,故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要求在上述遗产之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英、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各项损失68619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9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杨某坤、魏某英、宋某利、吕某某负担3443元,被告郭某英、杨某华负担2266元;财产保全费150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郭某英、杨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亚东

审 判 员 杨 刚

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闫东梅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