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某与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28)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奎民三初字第136号

原告尹某。

委托代理人张强强,山东昌潍大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某。

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莹,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某波。

原告尹某与被告曲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张强强,被告曲某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张莹,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曲某驾驶鲁Y×××××号轿车沿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西约20米处时,遇原告尹某骑自行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斜过道路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6806.59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曲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损失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因被告曲某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曲某驾驶鲁Y×××××号轿车沿奎文区福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西约20米处时,遇原告尹某骑自行车沿福寿街由北向南斜过道路至此处,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曲某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认定,被告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无责任。

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潍坊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锁骨骨折,髂腰部皮下血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自车祸发生之日至此次鉴定之日止,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0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不需额外加强营养,后续治疗费约计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曲某为其所有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21269.59元;2、误工费11008元(按照41000元/年计算98天);3、护理费10333元(分别按照4916元/月计算56天、29222元/年计算16天);4、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20年×10%计算);5、鉴定费1972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8、交通费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69.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72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查明,被告曲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户口本、营业执照、身份证、鉴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与被告曲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曲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曲某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曲某应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212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72元,以上共计92465.5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本院审查认为,应按照住宿和餐饮业工资标准40294元/年计算,共计10818.6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实际护理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分别计算16天、56天,共计5764.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的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6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实际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为1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10648.59元。

因被告曲某驾驶的鲁Y×××××号轿车在被告某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818.66元、护理费5764.34元、残疾赔偿金58444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6627元。

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021.59元,虽被告曲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但因本案中被告曲某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而上述行为本身系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被告某公司对此也在相应的免责条款中进行了规定并予以提示说明,该种情形应当属于被告某公司的免责情形,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4021.59元,依法应当由被告曲某予以赔偿,扣除被告曲某已经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原告21021.5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6627元;

二、被告曲某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1021.59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6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3056元,均由被告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世燕

审 判 员 姜志伟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孟胜男

 

交通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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