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余某某离婚一审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139)

安徽省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石民一初字第00017号

原告:黄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某县。

委托代理人:程千胜,安徽程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某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千胜、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诉称:2009年经人介绍与余某某相识,2011年其与前夫离婚后,仓促同余某某恋爱结婚,不久协议离婚。2013年2月7日,又与余某某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在外务工。2014年上半年,双方在余某某家乡建房一幢,购置小型汽车一辆。因双方均为再婚,婚后未生育,夫妻感情难以培养,且余某某无端怀疑其有外遇,常出言威胁,并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故希望结束这桩婚姻,请求判令与余某某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小型汽车及房屋一半折价款170000元归其所有,诉讼费由余某某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某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黄某某、余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

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黄某某所述不实,自己与黄某某夫妻感情很好。2014年购买的小型汽车和建造的房屋,共花费40多万元,是自己与儿子打工收入以及向亲戚借款筹集的,目前还欠款10多万元。不同意与黄某某离婚,也不同意黄某某财产分割要求。

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对于对方的身份及夫妻关系均没有异议,对黄某某提交的两份关于身份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某某与余某某均为离异后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2009年经人介绍黄某某与余某某在上海相识,2012年3月双方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7月协议离婚。2013年2月7日,黄某某与余某某在某县民政局又办理了复婚手续,婚后双方在杭州务工。2014年上半年,双方在余某某家乡某县七都镇三甲村建造两层楼房一幢,购置黄河F1型小型越野汽车一辆。双方均认为婚前婚后相互感情尚可。现双方产生矛盾,夫妻失和,黄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与余某某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黄某某与余某某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特别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体现了双方对夫妻感情的珍惜。现原告因双方发生矛盾,产生隔阂,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黄某某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多多沟通、消除隔阂、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能够得到修复。鉴于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业

人民陪审员 钱朝阳

人民陪审员 黄秋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桂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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