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韦某锐与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07)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韦某锐。

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组。

负责人韦某权,该组队长。

原告韦某锐与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四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韦某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锐诉称,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母坡和岜夺坡的土地45亩出租给原告造林种果,租赁期限为15年,从2008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承包地内植树造林。2011年因建设河都高速公路,征收原告租赁的土地,双方为土地补偿费的归属产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7月9日诉至法院,2013年11月29日河池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确认属原告种植土地的面积为48.61亩。根据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即林木被征收的补偿费归原告所有,现国家每亩补偿标准为12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8332元。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林木补偿款58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韦某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1、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林木补偿款属原告所有;2、河政函(2010)170号文《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金城江段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批复》。证明用材林未成熟林的补偿标准为每亩1200元;3、(2013)金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征收属原告种植的土地面积为48.61亩;4、河池至都安高速公路(金城江段)各户征地补偿费明细表及各项补偿款存折领用表。证明被告领取了林木补偿费71382元。

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以被告某某屯*组为甲方,以原告韦某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屯四组将母坡和岜夺坡的土地45亩租给原告韦某锐用于造林种果基地,租用期为15年,即从2008年5月2日起至2023年5月1日止,具体地界和面积详见附图(红线范围内)和表。租金为每年每亩10元,每年共计450元。如国家征用该片土地,土地赔偿金属于肯研四组(即甲方)所有,林木赔偿金属于韦某锐(即乙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某某坡全部种植了林木。

2011年为建设河都高速公路征收土地,经丈量母坡与岜夺坡共被征收59.485亩,其中有3.024亩与某某屯其他集体组织有纠纷,某某屯四组未对外承包的地有8亩,余下48.61亩属原告种植林木的地。该片被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按林地(不含宜林荒山荒地)每亩21,740元,合计1,293,203.9元;林木补偿费每亩1200元,共计71382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已汇入肯研四组原副队长兰庆德账户内。

另查明,2013年7月9日原告韦某锐向本院提起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1,293,203.9元的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29日作出(2013)金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韦某锐的诉讼请求,原告韦某锐不服该判决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由于原告韦某锐未按指定的期间交纳上诉费,2014年4月14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韦某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韦某锐与被告某某屯四组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均应遵守。原告在“母坡与岜夺坡”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2013)金民初字第893号民事判决确认为48.61亩,根据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第三条第二项“关于林木赔偿金属于原告所有”的约定,原告应享有48.61亩林木补偿费的权利,根据每亩1200元的补偿标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林木补偿费为5833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四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韦某锐林木补偿费58332元。

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河池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组负担。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规定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义务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258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珍妮

审 判 员  韦丽丽

人民陪审员  莫桂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莫芳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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