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市某某平衡机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286)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宣区商初字第368号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平衡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XX区XX路高速路口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继增,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X路XX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家口市某某平衡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平衡机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平衡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继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机械制造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平衡机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与原告签订《平衡机定制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制平衡机一台,价款为29680 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元,货到后再付全款的50%,余款在调试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发货方式为原告代办发货。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预付款2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制作平衡机,并代办发货。2013年6月1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合同上注明“余款25780元(其中已将代办托运费用扣除)在收到发票后汇款给供应商”。2013年11月15日,原告将开具的29680元发票交予被告,被告仅支付10000元,余款15780 元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余款15780元及逾期利息(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三计算,自 2013年6月17日至欠款本金全部付清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某某平衡机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平衡机定制协议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013年11月15日收条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平衡机定制合同,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协议上所签的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发票,并且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发票;

2、车票4张,证明原告单位员工高某于2013年6月去被告单位调试设备,2013年11月在被告处将发票交予被告,并且由被告出具了已收到发票的收条;

3、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通过代办托运方式将设备运到被告处,是由高某进行调试,并且证明被告在原告开具的发票上签字并支付1万元货款事实;

4、快递回单1份,证明原告曾通过委托代理人向被告主张欠款,遭到被告拒收;

5、利息清单,证明原告对欠款利息主张的法律依据;

6、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认证如下:某某平衡机公司提交的平衡机定制协议传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虽为复印件,结合收条原件的内容,可以确定平衡机定制协议传真件和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4张车票与证人高某的证人证言内容相符,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快递回单上有某某平衡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姓名、地址及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公司地址,某某机械制造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与某某平衡机公司签订《平衡机定制协议》。合同约定,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向某某平衡机公司定制平衡机一台, 价款为29680元(含税价);付款方式为某某机械制造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2000元,货到后再付全款的50%,余款于设备调试完成后一次性结 清。发货方式为某某平衡机公司代办发货。合同签订后,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支付预付款2000元,某某平衡机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制作了平衡机,代办发货,并对设 备进行了调试。2013年6月17日,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在协议复印件上注明余款25780元(其中已将代办托运费用扣除)将在正力平衡机 公司交付发票到后支付。2013年11月15日,某某平衡机公司将开具的29680元发票交予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某某机械制造公司仅支付货款10000 元,余款1578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某某平衡机公司与某某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平衡机定制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某某机械制造公司未按约定给付货款,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某某平衡机公司要求富 民机械制造公司支付余款及按日万分之二点五三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 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连云港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家口市某某平衡机有限公司货款15780元,并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五三,支付自2013年6月17日至本院确定的货款给付之日的欠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公告费850元,合计1045元,由连云港市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向军

审 判 员  李 飞

代理审判员  张立强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岳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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