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328)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481民初3169号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张力、吴秋月,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甲。

原告陈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利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力、被告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虽然时有争吵但感情尚可。2012年开始双方在海盐百步镇投资鱼塘,遂夫妻共同在鱼塘工作、生活。同年为顺利经营鱼塘向钱某群等人借款60余万元,在归还上述借款后,2015年又因为鱼塘支付货款需要再次向银行分别借款25万元、70万元、30万元,该三笔借款均由被告支配。在向某某银行贷款70万元时由原告的婚前房产进行了抵押,原告倾其所有,只为夫妻二人能更好地经营鱼塘,但被告除了催告原告帮其归还贷款外,全无夫妻间的关爱。2015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外可能有第三者,便对其询问,进而发生争吵,被告当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心灰意冷之下,搬出鱼塘,住回自己的房子,自此分居至今。此后,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摔砸原告家里的东西,原告只能在外租房生活躲避被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计1750000元(包括被告变卖鱼塘所得20万元及拆迁房屋相关收益)。

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原告部分诉称不属实,共同经营的鱼塘卖掉所得钱款用于归还银行贷款、支付租金,另,原告已私自将共同所有的车辆卖掉,在债务问题没有处理完之前不同意离婚,但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潘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

3、照片1组。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多次在原告家摔砸东西并殴打原告的事实。

4、借款合同2份、综合授信合同1份、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在外借款合计950000元的事实。

5、借条1组。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向唐某强借款7万、向金某借款8万,共计借款15万元的事实。

6、收条1份。证明被告将鱼塘转让后得转让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自认确实曾砸坏家具,但认为不曾殴打原告,经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自2016年4月分居至今,庭审中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鉴于双方争议较大,并涉及到家庭共同财产,故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关于婚生子潘某乙的抚养问题,其目前虽与原告共同生活,但由于原告婚前财产住房一套已向银行进行抵押,可能被拍卖,故被告较原告更具抚养能力,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对其今后生活学习更为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潘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原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满18周岁止(于2016年7月起支付,本判决生效前应支付的抚养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的抚养费于每月10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75元,被告潘某甲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利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曹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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