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991)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渭滨刑初字第00026号

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29岁。2008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1日减刑释放。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尚某,男,汉族,24岁。2013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冯树义,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某某,男,汉族,22岁。2013年7月2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郭江某,男,汉族,22岁。2013年6月13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22岁。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永岗,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汉族,20岁。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宝渭检刑诉字(2013)第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白某某、郭江某、李某某、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宝玉,被告人尚某及其辩护人冯树义,被告人白某某、郭江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永岗,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朱红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白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某KTV501包间唱歌喝酒。因郭某某酒后殴打服务员,某KTV保安挡住郭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致郭某某头皮破裂出血。后郭某某要求尚某、白某某找人报复保安,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郭江某、史某某(另处),被告人郭江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等人,被告人白某某叫来王某某(另处)。凌晨4时许,上述十余人携带砍刀驾车到某KTV门口,被告人郭江某、李某某、朱某等人持砍刀将值班门卫即被害人符某某砍伤,并用砍刀在门卫室内以及院子里的玻璃墙上等处打砸,后分别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左肘部软组织裂伤,桡神经损伤,肱骨、桡骨骨折,影响功能,属轻伤。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案件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吴某某、王红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符某某、王某荣、狄某等人的陈述,六被告人的供述材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指控六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当庭对六被告人不区分主从犯,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系累犯,但同时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白某某、郭江某、李某某、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对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无异议。

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和作用,不应将其列为第一被告。郭某某犯罪时处于醉酒状态,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尚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整体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尚某寻衅滋事未遂,将其列为第二被告不妥,另尚某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超额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辩请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前因与李某某无关,后期其亦未参与主要犯罪行为,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从犯。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辩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辩称,公安机关在案件前期处置不当导致被告人报复伤人,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被动加入犯罪,对伤害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辩请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白某某等人在本市某某路某KTV501包间唱歌、喝酒,被告人郭某某与服务员王某荣发生争执并殴打王某荣,离开时在一楼大厅女门迎狄某腰部踢一脚,为此,某KTV保安挡住郭某某等人,双方发生争执并撕打,致郭某某头部受伤。后郭某某要求尚某、白某某找人报复保安。当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尚某纠集被告人郭江某和史某某(另处),被告人郭江某纠集被告人李某某、朱某等人,被告人白某某叫来王某某(另处)。凌晨4时许,上述十余人携带砍刀先后驾车来到某KTV门口,因KTV已下班锁门,被告人尚某让值班门卫即被害人符某某开门,符某某以下班为由不愿开门,被告人郭江某等人便用所持砍刀将符某某砍伤,并用砍刀在门卫室内玻璃墙上和桌子上打砸。随后,尚某等十余人又持砍刀强行进入院内保安室欲报复,见无人后,便在院子玻璃墙上打砸,后分别驾车逃离。经鉴定,被害人符某某左肘部软组织裂伤,桡神经损伤,肱骨、桡骨骨折,影响功能,属轻伤。

另查,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符某某对六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白某某、郭江某、李某某、朱某委托其亲属赔偿符某某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六被告人各承担22500元,已于2013年12月23日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符某某书写谅解书对六被告人给予谅解,同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符某某于案发当日报案,公安机关予以受案调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22日,公安人员在宝鸡市岐山县蔡家坡一宾馆内抓获被告人郭某某,并在郭某某的指引下在高店镇一宾馆内抓获被告人尚某,2013年6月13日在某某区某某村一民房内抓获被告人郭江某,同年7月1日,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和朱某,同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等在岐山县五丈原镇北星村被抓获归案。

3、指认笔录和照片证明本案被告人和涉案人史某某、董某某、麻某某、李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形。

4、诊断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符某某被砍伤后在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的事实,显示其受伤当时的伤情状况。

5、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明六被告人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21日减刑释放;被告人李某某于2008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当时系未成年人)。

6、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明公安机关对殴打郭某某的某KTV保安张某、邱某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系被告人郭某某的妹妹)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郭某某接到其表姐电话,说其哥郭某某在某KTV被保安打伤,郭某某和其对象吴某某就赶到了现场,后警察出了警。之后郭某某和其对象吴某某从某KTV赶到高新区“天籁皇朝”KTV附近,又从高新区赶到某某一医院给其哥郭某某治疗。在高新区“天籁皇朝”KTV坡下时郭某某在车上坐着,其姐王某陪着,还有开车的人,不知道他们在干啥。吴某某所书“事情经过”和郭某某证言一致。

2、证人王红某证言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郭某某在某KTV消费时因与女性酒水推广发生争吵,离开时踏了门迎一脚并因此被某KTV的保安殴打受伤。后王红某与郭某某及郭某某的两个朋友开车到高新一路“天籁皇朝”路口处,郭某某的妹妹郭某某和他妹夫吴某某打出租到了这里后,几个人说什么王红某没有在意。大约凌晨3点左右,来了两辆小车下来七、八个人,这些人是谁打电话叫来的王红某不知道,后来王红某一起坐车去某某给郭某某看病,那一伙人在后面跟着,到火炬路后他们去了什么地方王红某也不知道。当天晚上郭某某的神智清醒,在车上的时候郭某某的情绪比较激动。

3、证人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司机。2013年4月23日凌晨1时左右,梁某某接到郭江某电话后,将郭小某、郭云某从蔡家坡送到宝鸡某KTV门口,郭云某和郭小某空手下车,梁某某坐在车里边听见有人喊着砸门,过了几分钟他们就回来了。将车开到虢镇桥南时,两个人将砍刀放在了郭江某的车上,后梁某某将郭云某和郭小某送到蔡家坡,尚某给了梁某某200元车费。

4、证人吴某某(宝鸡市第六人民医院外科医生)证言

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2时左右,有两男一女到其处看病,一自述叫郭某某的男子额头有一块头皮挫裂伤,神智基本清楚,能讲清自己受伤过程,但身上酒味很大。

5、证人王某(某KTV保安队长)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0分左右,某KTV501包间一客人踢了门迎狄某一脚,保安拦住不让离开,双方推搡中发生打架,后警察介入进行了处理。大约3点时,接到门卫电话得知符某某被砍伤。

6、证人杨某(某KTV保安)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2时左右,杨某看见一客人踢了门迎狄某和门卫袁某一脚,保安拦住不让离开,双方推搡中发生打架,保安张某、屈某某、袁某、邱某受伤,后警察介入。下班后吃饭时,接门卫电话得知门卫被砍伤。

7、证人刘某某(某KTV保安部主管)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2时左右,听对讲机里讲一伙客人砸了东西,还踢了门迎一脚,保安拦住不让离开,双方推搡中发生打架,后警察介入才平息。大约3点时,接门卫电话得知门卫被砍伤。

8、证人邱某(某KTV保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左右,听对讲机里讲一伙客人砸了东西,还踢了门迎和袁某一脚,保安拦住不让离开,双方推搡中发生打架,邱某在抢郭某某手中链子锁时,推了对方一下,郭某某倒在凳子上被磕伤,后警察介入。大约4点时,接门卫电话得知门卫被砍伤。

9、证人张某(某KTV保安)证言证实,案发当晚12时左右,保安队长王某通知把门关上,保安拦住郭某某等不让离开,双方推搡中发生打架,郭某某在张某裆里踢了一脚,还要打张某时,张某将郭某某抱住压倒在地上,后警察介入才平息。

10、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尚某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史某某去帮忙。史某某打电话叫了董某某、李某某、李旭某、赵某某,并让郭江某开车去接董某某,在虢镇桥南附近看见郭江某的车和另一辆车,后一起开到宝鸡高新一路天玺台,史某某看到郭某某、尚某、白某某等在那儿,尚某让郭江某把后备箱的刀拿出来,史某某让李某某从郭江某等人手里拿了三把砍刀。到某KTV后,史某某看到尚某、郭江某、白某某、董某某等人先进了院子,其和李某某也各拿一把刀跟进去,进门后看到赵某某、白某某、董某某、麻某某,就站在一起说话,后尚某等人没有找到保安,出来后就各自回家。

11、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史某某给他打电话去宝鸡帮忙,当时董某某与麻某某在一起,路上知道是去宝鸡帮忙打架。到某KTV后,董某某跟着其他人拿着刀转了一圈,将郭某某、尚某抓获后才知道那天晚上把人砍伤了。

12、证人麻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董某某证言基本一致。

1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史某某等证言一致。

1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23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杨某某在家睡觉,尚某的弟弟打电话说让杨某某出来,杨某某出门后,坐上尚某弟弟开的一辆比亚迪轿车,郭江某坐在副驾驶位置,朱某和李某某坐在后面,尚某的弟弟说他哥尚某在宝鸡被人打了,叫杨某某跟他去宝鸡。期间在东阳新村路口等了20分钟左右,来了一辆白颜色的现代轿车,开车的是梁某某,后面坐着郭云某等人。郭江某给尚某打电话问两车人够不,后郭江某给史某某打了电话,先后到了高新一路河堤边,杨某某看见尚某和白某某等四、五个人在路边站着,郭江某、郭小某下车和尚某、白某某说话去了,过了一会,尚某的弟弟把车后备箱打开,周围有七、八个人从别的车上下来到后备箱取砍刀。杨某某下车后拿了一把长约一米的砍刀,朱某、李某某也各拿了一把刀。车队先后来到了某KTV门口,尚某在门口喊了一句“下车”,郭江某、李某某、朱某拿着砍刀下车跑进了门卫室,杨某某也拿着砍刀跟进去。门卫解释说他不是国会俱乐部的,郭江某拿起刀在门卫的左胳膊上砍了一刀,李某某在门卫的背上砍了一刀,朱某一手拿弩指着门卫叫门卫别动,另一手不知道在干什么,杨某某怕出事没有动手,和郭小某、郭云某一块看管门卫。后尚某在屋子里喊了一句别打了,接着转过身进到院子,郭江某、朱某、李某某跟着他进去。没一会,尚某他们从院子里面出来,大家各上各的车分头散了。

1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史某某给赵某某和李某某打电话说去宝鸡逛一圈,路上拿了刀一共四辆车开到了某某路国会KTV门口,共计十三、四个人拿着刀子进院子,前面七、八个人冲到里边,但是没两分钟又出来了,有几个人冲到门口的门卫室,赵某某听见门卫室有砸东西的声音,没过几分钟,几个人从门卫室出来,赵某某和李某某跟着史某某把刀放在他的车上,然后上车离开了。到虢镇附近时遇见尚某的车,尚某过来说他跟一个叫郭某某的人在某KTV唱歌时被保安打了,叫大家过去是给他报仇的。

16、证人尚某某(被告人尚某弟弟)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1点左右,尚某某和李某某、朱某正在东阳村二组的租住房里睡觉,李某某接到郭江某打来电话说,郭某某和尚某在宝鸡被人打了一顿,叫找些人去宝鸡,后尚某某开着租来的白色比亚迪车拉着李某某、朱某并接上郭江某。途中到了法士特市场一个二楼的房间取了七、八把刀,后又开车接上杨某某,与梁某某开的车在东阳村六组处会合,郭江某说尚某和郭某某被人打了,大家过去打架,期间还联系了史某某。到宝鸡高新一路附近时,尚某和白某某在那等着,郭江某下去和尚某说了几句话,过来叫尚某某把车后备箱打开,史某某和另外几个人过来拿了几把砍刀,然后一起到了某KTV。尚某先下车,郭江某、朱某、李某某等人先后跟着进去,至于他们进去后是什么情况尚某某不清楚。过了不到十分钟,他们又从某KTV出来,几辆车先后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符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4时许,符某某在国会KTV门口值班室值夜班,来了一个年约23岁左右的男子,把值班室外面的玻璃柱子踢了一下,并让符某某把门打开。符某某开始以为他是里面上班的就对他说里面没人。正说着,从外面柱子后又进来三、五个男子拿着几把大刀,朝符某某头上砍过来,符某某下意识的用胳膊一挡,刀直接就砍在符某某的左胳膊上,其他几个人也朝符某某砍了过来,还有人问是不是有人打他兄弟了,符某某赶紧开了门,几个人就朝院子走进去,转了几圈他们又出来了,出来后又有几人砍符某某,这次砍在符某某的右胳膊上,紧跟着一个男子拿刀朝玻璃上砍了一刀,出了门他们一起走了,符某某就赶紧打电话报警。符某某的主要伤情是左胳膊被砍骨折,神经损伤,左胸疼得比较厉害,人整个不能动。

2、被害人狄某(系某KTV服务员)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晚12点40分左右,狄某在某KTV做门迎,送两男一女三位客人时,被一个光头的男子在腰部踢了一脚。

3、被害人王某荣(某KTV客户经理)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2日晚上,郭某某带十几个人在某KTV501包间消费,郭某某喝醉后,对服务公主王某某谩骂,对王某荣以扇耳光、脚踹方式进行殴打。后王某荣下楼时看见郭某某在院子门口乱骂人,他们一伙的人把他往出拉,那边围了某KTV好多保安,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

四、六被告人的供述对案件基本事实供认,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五、鉴定意见:

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符某某被锐器砍伤致左肘部软组织裂伤,桡神经损伤,肱骨、桡骨骨折,影响功能,属轻伤。

六、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尚某辨认出同案犯白某某,被告人郭江某辨认出同案犯李某某、朱某和涉案人杨某某,被告人朱某辨认出涉案人杨某某、尚某某、郭云某、郭小某等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白某某、郭江某、李某某、朱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均能委托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符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六被告人均系积极参与者,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可依据各被告人在案件中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区别量刑。其中被告人郭某某、尚某、白某某、郭江某所起作用基本相当,被告人郭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又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综合考虑,对被告人尚某、白某某、郭江某同等处刑,对被告人郭某某适当区别该三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所实施的具体行为略重于被告人朱某且有犯罪前科,可区别于被告人朱某适当从重处罚。对各辩护人以被告人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以及认罪态度好等为由辩请从轻处罚等部分意见予以采纳,但要求判处缓刑等意见因与案件客观实际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被告人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止。)

被告人郭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二0一四年四月十二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晓燕

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

人民陪审员  杨 恒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稼伟

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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