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与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630)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二初字第00033号

原告:杜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杜某与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某诉称:我在池州市贵池区某街道经营某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下半年经一个做肥料的朋友介绍,某公司业务员吴某某来我公司推销某牌复合肥,2013年王某甲接替吴某某推销,吴某某、王某甲都打着”中联九”的牌子,实际都是某公司业务员。我与某公司做了一年多的业务,2013年12月之前王某甲向我推销了约一百吨复合肥。双方销售复合肥有一个约定:先汇款后发货。2013年12月我与王某甲约定购买某牌16-16-16复合肥60吨,单价每吨1990元,外加包装袋100元,共计119500元。2013年12月24日我按照王某甲指定的汇款账户汇款至某公司119500元,汇款时我不放心特地打电话给公司的厂长王某乙,王回电:”杜老板,你把款子打过来,我们马上组织生产并发货”,汇款后,公司的业务员承诺立即发货,但公司至今没有发货。我曾联系王某甲要求公司供货或者退款,王某甲要么说下个月供货要么不接电话,2014年11月16日我找到公司负责人周某某(公司股东),周在发给我的函告上注明”此函,三年内有效”以此搪塞。现在该公司已停产关闭,人去楼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约定向我供货,致我严重损失。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19500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杜某为支持其诉求,举证如下:

一、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二、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货款打入公司指定账户函”、池州某农村商业银行客户回单、某公司股东周某某签名的关于杜某肥料款项的说明。证明杜某按照某公司函告指定的账户通过池州某农村商业银行汇入某公司账户119500元,并由该公司股东周某某予以确认,但该公司未予供货的事实。

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因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杜某所举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相关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某公司销售员吴某某、王某甲均打着”中联九”的牌子在各地推销某牌复合肥。杜某在池州市贵池区某街道经营某某农业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科技公司),2011年下半年经朋友介绍,某公司销售员吴某某来科技公司推销某牌复合肥,2013年王某甲接替吴某某推销,销售方式为”先汇款后发货”。杜某与某公司做了一年多的业务,2013年12月之前王某甲向杜某推销了约一百吨复合肥。2013年12月杜某与王某甲约定购买某牌16-16-16复合肥60吨,单价每吨1990元,外加包装袋100元,共计119500元。2013年12月24日杜某按照王某甲指定的账户通过池州某农村商业银行汇款至某公司账户119500元,但某公司一直没有供货。2014年11月16日杜某找到公司股东周某某,周某某在发给杜某的函告上注明”此函,三年内有效”以作答复。目前该公司已停产关闭,人去楼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为此,杜某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合同并要求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19500元及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本院认为:杜某与某公司销售员王某甲口头就购买某牌16-16-**复合肥和15-15-**复合肥的数量、单价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杜某、某公司系协议主体双方,双方应恪守履行。杜某已按约定于2013年12月24日汇入某公司账户119500元,但某公司至今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目前该公司已关闭停产,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杜某诉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货款被其占用,造成杜某损失,杜某诉求某公司立即返还货款119500元及其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杜某与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某牌16-16-16复合肥的买卖协议;

二、被告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杜某货款119500元并赔偿原告杜某利息损失(以1195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保全费1118元合计2463元,由安徽某肥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丁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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