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96)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一初字第00117号

原告:张某甲,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石金喜,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住址同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戴某,安徽戴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金喜、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我与宋某某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年**月**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年**月**日,我们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青阳县**中学高中一年级。2011年,我去河南省打工期间,宋某某找来刘某某拆了猪栏,建了两间脚屋(40.3平方米,拆迁后以货币的形式进行了补偿)。我回家后就听别人风言风语,说宋某某与刘某某关系暧昧。为此,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期间宋某某离家多日,夜不归宿,连我的电话也不接,致使我无法与其沟通。2013年12月,宋某某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婚后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宋某某于2014年2月向法院申请撤诉。自2013年12月中旬以来,宋某某开始与我分居生活,现双方已互不尽夫妻义务。为此,我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我与宋某某离婚;2、确认青阳县**镇”***”1幢***室、3幢***室、5幢***室安置房系我婚前财产,并归我所有;3、宋某某领取的本次田地征用补偿款78552元、征用房屋补偿款59171元及利息10000元归我所有;4、分割在宋某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14110元(8000元奖励款、树木补偿款6110元)。

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及其与宋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其弟兄两个的分家单一份、陆某某粉刷房屋的记账单及青阳县人民法院(****)青民一初字第*****号庭审笔录等卷宗材料、其所在村民小组部分村民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拆迁的房屋系其婚前财产,其中土地使用证是在双方结婚后,土地部门普查的时候补发的;

3、青阳县****办公室证明、《青阳县**西路、**南路延伸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树木款发放表、**镇**村证明、征用田地人均分配明细表,青阳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借款利息存折发放表,证明宋某某将家庭房屋补偿款59171元及8000元奖励款、征收田地款100552元、树木补偿款6110元全部领走,并收取利息10000元,又将这次利息10000元拿走,领取款项合计193833元;

4、青阳县**镇**村第*村村民丁某某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丁某某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时间与张某甲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发证时间是一致的;

5、证人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证明坐落于青阳县**镇**村**路***号房屋系张某甲婚前财产。

宋某某辩称:第一,对于双方相识和结婚状况是属实的,但张某甲诉称我与刘某有不正当关系,不属实。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是正常现象,我不愿意离婚。但是,如果法院判决或者调解离婚的话,那么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当平等分割。第二,安置房是在原宅基地上建造的,附属房的拆迁奖励部分,还有双方在安置房后进行购买的部分,构成现安置房的现状,因此安置房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安置房的超出部分购买价为2800元,拆迁前的房屋与拆迁后的房屋有明显的差价,对于该差价折价所形成相应份额的房屋属于夫妻的共同部分。第三,关于征地补偿款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1997年结婚,我在1997年1月15日将户籍迁至张某甲的户内,成为张某甲家庭户内的成员,在蓉城镇**村从事生产,生活。从1997年1月15号生活到现在一直没有离开,属该集体组织的成员。对田地的征用是以户我为单位的,因此在失去田地的情况下,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当是张某甲该农户的补偿款,这显然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对于田地征用过程中,田地的奖励款是属于婚姻法中的田地的收益部分,应当认定为是夫妻的共同财产。第四,对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异议,但该共同财产在孩子的生活学习中已经花费掉了。

宋某某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张某甲户户口登记簿、《常住人口登记表》各一份,证明:(1)19**年**月**日,其与张某甲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明1997年1月15日,其从青阳县**镇杨***村迁入青阳县**镇**村成为该组织成员资格,成为张某甲家庭成员的事实。

2、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登记审批表、权属调查表、界址调查表、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青集建(****)字第*****号)各一份,证明:坐落于青阳县**镇**村*组199.52平方米宅基地是2000年10月21日获得批准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该宅基地权益属夫妻共有财产,宅基地上102.3平方米房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102.3平方米拆迁房屋安置的176.13平方米房屋应属夫妻共有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张某甲所举证据,宋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分家单的真实性及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分家单系复印件,且分家单上只有关于山场和赡养父母等事项,并没有包括房屋等事项,该证据反而证明了拆迁的房屋是双方在婚后建造的;该证据中的土地使用权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张某甲是在2011年取得了在**镇**村宅基地,该宅基地上面建设的房屋如果是婚前建造的,其婚后的产权置换的增值部分以及奖励部分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该证据中的庭审笔录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某甲所在村民组部分村民出具的证明,认为不具有真实性,请法院予以核实,这属于典型的串证行为,不合法;对该组证据中的粉刷房屋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是复印件,且这个粉刷证明上面没有注明是张某甲户等字样,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3中的青阳县****办公室证明属实,无异议,但是该笔款项已经用掉了,该笔款项用于负担孩子学费和清偿他人的债务;对该证据中的《青阳县**西路、**南路延伸工程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张某甲的婚前财产。对树木款发放表无异议;对其中的青阳县**镇**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其中的征用田地人均分配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不应当以1995年12月31日的人口数来分配补偿款,应当按照现有的人口,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把户口迁过来的话,应该具有平等的分配补偿款的资格,青阳县****办公室证明也说明是按照户为单位的。对其中的青阳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农户借款利息存折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4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持异议,认为证人丁某某、陆某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路***号房屋是张某甲婚前建造。

对宋某某所举证据,张某甲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当中的土地登记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双方在结婚之前该宗土地已经实际由张某甲使用了,所以这两套房子都是其父母建造的,该土地来源的证明书上注明当时没有审批机关,但不能认定该宗土地在双方结婚前就没有使用的事实。该证据当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进行补办登记,而不能说明是对婚后进行补偿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张某甲所举证据:证据1、3,因宋某某不持异议,可以认定;证据2、4、5,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宋某某所举证据: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辩解,结合双方的举、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张某甲与宋某某于1995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年**月**日在青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现就读于青阳县**中学。自2011年起,双方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隔阂。2013年12月,宋某某以其与张某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青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案审理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因双方婚后财产分割达不成协议,宋某某遂于2014年2月向法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青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宋某某撤回起诉。2014年3月24日,张某甲也以其与宋某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宋某某与张某甲结婚前,张某甲父母即张某丙夫妇于1994年出资为张某甲在青阳县**镇**村**路***号建造房屋一幢及附属房屋,张某甲所在村民组部分村民及建房时参与粉刷人员丁某某、陆某某均证明该事实。2000年10月21日,张某甲以其名义在土地管理部门取得上述宅基地使用权证书,用地面积为199.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为103.02平方米。婚后,张某甲与宋某某于2010年在上述宅基地上新建脚屋两间,建筑面积为40.32平方米。2013年,因青阳县城市建设需要,张某甲与宋某某所居住的房屋及张某甲所在村民组田地被征用。2013年8月22日,张某甲以其名义与青阳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张某甲应获得的补偿费用为:主房176405.90元、附属物97729.40元、奖励33403.20元,合计307538.50元,其中附属物补偿款中含新建40.32平方米两间脚屋补偿款10972.80元;青阳县****办公室为张某甲统建安置位于青阳县**镇***房屋3套(5幢***室、3幢***室、1幢***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16.63平方米、88.50平方米、75平方米,共计280.13平方米),其中相等部分的229.64平方米应付金额为215090.12元,超过部分的50.49平方米应付金额为77909.52元,合计应付金额为292999.64元;应获得的补偿款与产权置换应支付房款两比,青阳县****办公室支付张某甲14538.86元。因张某甲所在村民组田地同时被征用,经该村民组核定,张某甲户获得树林分配款6110元、田地补偿款为100552元(其中张某甲为78552元,张某乙为15000元,宋某某为7000元)。上述田地补偿款为100552元,青阳县****办公室并未以现金的方式实际支付,而是由青阳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农户借贷。为此,2013年3月,青阳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张某甲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青阳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张某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年利息为10000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宋某某除将产权置换后剩余房屋补偿款14538.86元及另外获得安置补助费10020.9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8000元搬迁奖励款等共计59171元领取外,其个人经手领取的款项包括树木补偿款6110元及田地补偿款100552元当中的剩余552元、青阳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2013年度利息10000元、2014年度利息10000元。宋某某领取上述款额共计85833元,庭审中,宋某某称其已将该款用于支付日常生活费用及婚生女张某乙的教育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又查明:张某甲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了一人份承包田和地。宋某某在与张某甲登记结婚次日即1997年1月15日,其将户籍由其娘家青阳县**镇***村**组迁至张某甲所在地青阳县**镇**村第*村民组(简称第*村民组)。张某甲户现有家庭人口3人,即本案原告张某甲、被告宋某某及双方婚生女张某乙。宋某某婚前财产有:挂衣橱一组,地柜三组。双方婚后共同置办财产有:手镯一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32英寸的液晶电视机,荣事达牌全自动冰箱、美的挂壁式空调、太阳能、微波炉各一台,宗申牌摩托车、绿能牌电瓶车各一辆,餐桌(含六把椅子)、液化气各一套。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张某甲系砖工,每月收入3000余元。宋某某没有固定职业,平时收入来源于家政服务。本次征迁后,宋某某现单独在外租赁房屋居住,无其他住房。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宋某某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隔阂和猜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且至今未能改善。现张某甲起诉离婚,宋某某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张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征迁前的青阳县**镇**村**路***号房屋及附属房屋所有权的认定问题,除张某甲与宋某某在婚后共同新建40.32平方米两间脚屋外,对其余主房及附属房屋张某甲能够举证证实系其父母在其结婚前为其出资建造,现宋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部分房屋系其与张某甲生活期间建造,且也无证据证明张某甲父母明确表示将该部分房屋赠与其与张某甲,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之规定,可以认定坐落于青阳县**镇**村**路***号房屋及附属房屋,除新建40.32平方米两间脚屋属双方共同财产外,其余主房及附属房属于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现上述房屋被征迁,依据张某甲与青阳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书约定张某甲应获得的补偿费用共计307538.50元,其中附属物补偿款中含新建40.32平方米两间脚屋补偿10972.80元,青阳县****办公室为张某甲统建安置位于青阳县**镇***房屋3套(5幢***室、3幢***室、1幢***室)合计应付金额为292999.64元,应获得的补偿款与产权置换应支付房款两笔,青阳县****办公室还支付张某甲14538.86元。宋某某现已将将产权置换后剩余房屋补偿款14538.86元及另外获得安置补助费10020.9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8000元搬迁奖励款等共计59171元领取。上述宋某某所领取的59171元,其中含其与张某甲共同新建40.32平方米两间脚屋的补偿款10972.80元,张某甲、宋某某依法应各自平均分割5486.40元;8000元搬迁奖励款,因张某甲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时其与宋某某仍属夫妻关系,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之规定,该8000元搬迁奖励款应属张某甲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应认定为张某甲与宋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宋某某也应各自平均分割取得4000元;对其余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共计40198.20元,因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出资建造该房屋,且结合该部分补偿费的补偿依据与性质,认定为张某甲个人财产,宋某某应予返还。上述婚后共同财产即脚屋的补偿款、搬迁奖励,张某甲依法分割取得共计9486.40元,宋某某称其将该款领取后用于支付张某乙学习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也应向张某甲返还。加上属张某甲安置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等其他拆迁补偿费用计40198.20元,本案宋某某应返还张某甲款额共计49684.6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青阳县****办公室为张某甲户统建安置位于青阳县**镇***房屋3套(*幢***室、*幢***室、*幢***室)应归张某甲个人所有,但宋某某现没有固定职业,平时收入来源于家政服务,且无其他住房,属于生活困难,张某甲应依法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故结合本案张某甲与宋某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之规定,本院可依法将上述位于青阳县***镇****幢***室安置房(建筑面积为88.50平方米)确认归宋某某所有,作为张某甲在双方离婚时而对宋某某因生活困难的帮助。本次征迁中,张某甲户所在第*村民组田地同时被征用,第*村民组就对被征用的土地补偿款已作出具体分配方案,且就张某甲户而言,该组对张某甲、宋某某、张某乙3人应获得的补偿数额已进行核定,现张某甲主张对补偿款进行分配,但宋某某对该具体分配方案提出异议,依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对村民会议确定的分配方案不服的,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本案张某甲要求分割树木补偿款6110元及田地补偿款100552元及青阳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所借100000元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关于双方婚后置办的其他财产的处理问题,从有利于双方实际使用原则出发,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解理由,婚后共同财产除手镯一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绿能牌电瓶车一辆归宋某某所有外,其余财产应归张某甲所有为宜。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尊重其子女意愿,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张某甲实际收入状况等综合因素考虑,确定张某乙随其母宋某某生活为宜,确定张某甲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二、被告宋某某婚前财产挂衣橱一组,地柜三组归其所有;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宋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手镯一只、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绿能牌电瓶车一辆归被告宋某某所有;32英寸的液晶电视机,荣事达牌全自动冰箱、美的挂壁式空调、太阳能、微波炉各一台,宗申牌摩托车一辆,餐桌(含六把椅子)、液化气各一套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三、婚生女张某乙随被告宋某某生活,原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张某乙抚养费600元,并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四、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人民币49684.60元。

五、坐落于青阳县**镇****幢***室安置房(建筑面积为88.50平方米)归被告宋某某所有。

六、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汪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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