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某深诉黄某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524)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凭民初字第64号

原告潘某深,男,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村委**号。

委托代理人江宗立,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胜,男,19**年*月*日出生,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凭祥市**村委**号。

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广西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潘某深诉被告黄某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君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周君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华贞和人民陪审员农汉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雪担任记录。简易程序审理时原告潘某深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被告黄某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宗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江天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镇**村**洞(地名,同时又称*屋)有一块地,为原告祖上开荒所得,历经数代,原告一家一直耕种此块土地。被告为上门女婿,入赘在同村周某明户。原告的土地与周某明的责任田地相邻,长期以来,两家各自耕种,并无异议。后因原告地块边坡塌方,被告便说原告侵占了其责任田。2012年8月9日下午,被告喝醉了酒,冲到原告的地头,将原告种上的芭蕉拔除,并扬言其是队长,哪个不服就上法院告。原告为避免事态扩大,于2012年11月叫儿子用竹子在与周某明的责任田地相交处拦起一道篱笆,没有想到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上午8时以篱笆打在其地上为由将篱笆拆除丢到一边。原告的儿子闻讯赶来,被告还与原告儿子起了冲突,为此惊动**村委和叫隘派出所,在村委和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依然仗其是**屯的队长,口气十分猖狂,致使调解没有结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将原告搭建的围栏恢复原状;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人民币8000元。

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相片6张,证明争议地块现状;原告搭建的围栏已被被告拆除并弃在旁边。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拔过原告的围栏和芭蕉,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事实是这样,周某明和周某奎是**屯人,被告是入赘到周某明家做上门女婿。本案涉及的田地从80年分田到户至今一直由周某明户耕种,现原告以该地是其祖上开荒地为由想侵占后建房,其实是原告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侵犯原告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耕种的*洞(地名,同时又称*屋)的一块责任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2、2012年11月20日凭祥市**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铲除被告该责任田地上农作物的事实;3、照片28张,证明被告在责任田地边沟的上方地块一直种有农作物,而原告却在被告责任田地上用竹子设置障碍物事实。

2013年5月31日,本院与凭祥市**镇政府工作人员、**镇**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黄某林及民兵营长罗某洋等组织原、被告到场对争议的斜坡一小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2013年7月4日本院依职权委托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对原、被告争议斜坡一小块地相邻的被告*洞(地名)责任田地面积和原告责任田地(该地与原告*洞责任田地相邻)面积进行测量,在原、被告及凭祥市**镇政府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情况下,对被告涉案责任**洞(地名)进行了测量,面积为1.313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洞水田面积为1.057亩);原告认为被告*洞(地名)责任田地(现种植有水稻)还应包括相邻的牛栅下的一小块未种水稻的地块,为此当场也同时对该牛栅下的这小块未种有水稻的地块进行了测量,面积为0.256亩;原告与被告相邻的一块责任田地(非涉案地)面积为0.766亩(原告自称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为0.59亩)。

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后制作的笔录、现场草图及委托国土资源规划局测量面积情况均予认可,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是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拆除和拔除争议地上原告的设置的围栏和刚种上的芭蕉。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洞(地名)责任田地与原告相邻的地块界线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认为不真实,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有异议,不认可。

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的证据照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本院认为该照片只是反映了争议地块的现状,但无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对*洞(地名)责任田地有合法的使用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是凭祥市**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合法的,可以证明现争议的与责任田地一角相邻的斜坡一小块地(非责任田地),在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将田地分到农户之前,该斜坡一小块地上原告的母亲曾种过芋头,但在分田到各农户时,原告的母亲再没有在该斜坡地块种过任何农作物,而争议的该斜坡一小块地相邻的责任田地在分田到各农户时,该责任田地是分给了被告户进行经营,该争议的斜坡一小块地也就在分田到户后一直由被告一户进行经营种植农作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证据3,该证据只是反映了争议地块的现状,原告设置的围栏是在斜坡一小块争议地上,并非在被告责任田地上。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凭祥市**镇**村委**屯村民。1981年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被告户承包的责任田地中有一块*洞(地名,又叫*屋)1.057亩水田。该水田的一边靠近村道,水田与村道之间形成一个落差,水田地势较低,村道地势较高,为此在水田与村道之间形成一个斜坡的一小块空地。该斜坡的一小块空地在1981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前原告的母亲曾种过芋头,但在1981年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责任制后,该斜坡的一小块地下方的*洞(地名)1.057亩水田分给被告户承包经营,该水田上方的斜坡一小块地就一直由被告一家经营种植农作物。被告在经营*洞(地名)的责任田和该责任田上方的斜坡一小块地时,由于雨水冲刷,斜坡的这一小块地塌方到底下的责任田地,淹埋了一小部分责任田地,对塌方所淹埋的责任田地,被告当时并未清理,而是继续在该斜坡地块上种植农作物。2012年8月18日,原告的儿子潘某山、潘某粮以其奶奶以前曾在斜坡的这一小块地上种过农作物、该地是其祖宗地为由将被告种植的农作物及树木拔掉或砍掉,潘某山、潘某粮承认砍掉1棵鸭脚树、砍掉1棵芭蕉树、拔掉2棵南瓜。2012年8月26日,在将被告的斜坡一小块地上的农作物拔掉后,原告就在该地上种植了三棵芭蕉树,同年8月29日被告就将原告刚种在争议地块上的芭蕉拔掉(该事实有本院的(2013)凭民初字第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被告已认可)。2012年12月27日、28日,原告将争议的斜坡一小块地用竹子栅栏围了起来,后被被告拆除了。现被告*洞(地名)责任水田边上的斜坡一小块地被告已种上一些农作物。而被告*洞(地名)责任水田一角被塌方淹埋的部分,被告已挖了一条水沟,将*洞(地名)责任田地与斜坡一小块地分开。原告对被告所挖水沟将责任水田与斜坡分开无意见,也认为水沟一侧是被告的责任水田。而被告认为水沟的另一侧即斜坡的一小块地的一部分还是水田的部分,且斜坡一小块地是被告一直经营,属于被告有使用权。原、被告对*洞(地名)责任水田上方的斜坡一小块地均承认没有经营使用权证。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凭祥市**镇**村民委员会也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能解决。

2013年5月31日,本院与凭祥市**镇政府工作人员、**镇**村民委员会治调主任黄某林及民兵营长罗某洋等组织原、被告到场对争议的斜坡一小块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及勘验草图;2013年7月4日本院依职权委托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对原、被告争议斜坡一小块地相邻的被告*洞(地名)责任田地面积和原告责任田地(该地与原告*洞责任田地相邻)面积进行测量,在原、被告及凭祥市**镇政府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人员到场情况下,对被告责任**洞(地名)进行了测量,面积为1.313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洞水田面积为1.057亩);原告认为被告*洞(地名)责任田地(现种植有水稻)还应包括相邻的牛栅下的一小块未种水稻的地块,为此当场也同时对该牛栅下的这小块未种有水稻的地块进行了测量,面积为0.256亩;原告与被告相邻的一块责任田地(非涉案地)面积为0.766亩(原告自称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面积为0.59亩)。原、被告对本院现场勘验后制作的笔录、现场草图及委托凭祥市国土资源规划局测量面积情况均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对争议的斜坡一小块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原告在该地上设置围栏和种植的芭蕉被被告拔掉,被告应否给予恢复围栏原状并赔偿原告芭蕉被拔掉的损失。

本院认为:

原、被告对争议的斜坡一小块地是否享有使用权,原告在该地上种植的芭蕉被被告拔掉,被告应否给予赔偿的问题。原、被告对斜坡一小块地均承认没有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原、被告对该争议的斜坡一小块地均无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因该斜坡一小块地使用权归属问题产生的纠纷,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而不是因经济组织成员权益发生纠纷,因此本案立案时案由定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是不正确的,案由应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被告虽然对该斜坡一小块地无土地使用权,但自从1981年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后,该斜坡一小块地一直由被告一家经营,种植一些农作物,并在该斜坡地边种上一些鸭脚树阻拦鸡鸭等家畜进入该地块,被告所种的农作物或树木的所有权是属于被告的,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原告认为该斜坡一小块地是其一家以前曾经营过为由,将被告种植的1棵鸭脚树、1棵芭蕉树、2棵南瓜砍掉或拔掉,原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告的财产所有权,应予赔偿,本院已在之前的(2013)凭民初字第12号案中进行处理,该案已判决。原告将已存在争议的,其无承包经营权的斜坡的一小块土地上被告所种的农作物拔掉后,自己将该争议地用竹子围起并在该地上种上芭蕉三棵,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围栏原状并赔偿三种芭蕉损失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潘某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六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局,账号:200***81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君和

审 判 员 周华贞

人民陪审员 农汉普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

 书 记 员 陈 雪

土地承包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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