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诉被告庞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1阅读量:(1496)

陕西省宝鸡市某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民初字第00296号

原告金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宝鸡市某区某路*号院。

委托代理人党东峰,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宝玉,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庞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宝鸡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王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住宝鸡市某区某某路。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路1号。

负责人乔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金某诉被告庞某、王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庞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所有的陕C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七总队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2、锁骨远端骨折(右);3、头皮血肿;4、2型糖尿病;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2年9月1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并于10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主要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后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C1****号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连带赔偿。

被告庞某辩称,原告诉的事故本身都是属实,我也不懂法,如果该我赔,我也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王某辩称,对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的150元施救费,12196.1元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不持异议,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另外,原告要求赔偿各项损失的标准过高;还有就是由两项诊断与本次事故无关;最后是伤残等级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7时15分许,被告庞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所有的陕C1****号中型厢式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七一七总队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宝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1、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2、锁骨远端骨折(右);3、头皮血肿;4、2型糖尿病;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2012年9月1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至同年10月4日,共计住院23天,主要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原告的伤情后经宝鸡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庞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陕C1****号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连带赔偿。

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某垫付了原告施救费150元,医疗费12196.1元,其中医疗费11500元在原告诉请中包含着。本案在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情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均不持异议。鉴定费由某公司支付。

再查,原告的医疗费中含有385.3元的胰岛素费用,原、被告均同意将该费用从医疗费中减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出院证、费用明细表、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书、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电动车发票、申请、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侵权人应赔偿受害人因此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但机动车投保有交强险的,受害人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的合理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则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本案中,被告王某雇佣的司机庞某驾驶被告王某所有的陕C1****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请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2011年4月1日7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庞某驾驶的属被告王某所有的陕C1****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另外陕C1****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本院认定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45064.15元,原告提供了门诊票据及病历、住院费用则提供了住院病档及结算单,均能证明这些费用是原告正常的必要支出,且被告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治疗了与伤无关的糖尿病,涉及医疗费385.3元,原告同意从医疗费中扣减,故原告的医疗费实际为44678.85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被按每天109元赔偿其误工364天计39882元的误工损失,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只是一张单位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2362元,月平均奖金为925元,但该证据为孤证,且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住院属实,其住院必然给其造成误工损失,本院依照本地区一般误工人员的收入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较公平。但原告按第一次出院后休息至2012年2月12日,共计311天,属重复计算,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12日的诊断证明属先盖章,后填写内容的形式开出,该证明有明显的瑕疵,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第一次住院25天+全休半年+第二次住院23天+出院后全休一个月计2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80元/天×260天=20800元。3、护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是一张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妻子护理了原告,且其妻每月工资为1500元,奖金为500元。本院认为,在计算损失时,奖金不应作为减少的收入,原告护理人员的工资应为每月1500元。另外,原告在计算护理天数时,将其第二次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遗嘱也计算需护理的天数中,无法律依据,综合以上情况,认定原告护理天数为,第一次住院25天+出院后需护理2个月+第二次住院23天=108天,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23天)=1440元。5、营养费,自原告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10月26日,共计209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元/天×209天=4180元。原告还计算第二次住院23天及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45614.8元,原告的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5614.8元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8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8、医疗辅助器具费13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足以证明这笔费用的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378元、复印费100元,这些费用均属原告必须的支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损失费,原告要求按照购车时的价钱赔偿,显然与法无据,本院根据原、被告对车损情况的描述,酌情认定车辆损失为1200元较合理。11、施救费150元,有票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6.03元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要求被告某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王某、庞某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再让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已无实际意义,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总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677.65元,按比例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110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44678.85元、误工费20800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施救费150元、营养费4180元、残疾赔偿金45614.8元、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136元、交通费378元、复印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4877.65元中的111428.2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原告金某的医疗费12196.1元、施救费150元,两项合计12346.1元中的9771.7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返还被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施救费2574.35元。

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被告庞某承担3500元,由原告金某承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铁山

审判员  刘宝忠

审判员  赵晓云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严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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