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浩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46)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句商初字第108号

原告南京浩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某某区科巷*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争平,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某某镇某某街**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萍,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斌,浙江天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雪飞,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浩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某建材公司)诉被告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某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8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浩某建材公司原委托代理人刘国平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因刘国平在另案中曾作为被告信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提出申请刘某平回避代理本案。后原告浩某建材公司另行委托江苏巨荣律师事务所纪争平律师代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建、委托代理人纪争平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雪飞四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斌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某建材公司诉称:2011年9月,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句容市xx镇紫金*号一期别墅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了被告。2011年11月25日被告项目部与原告公司签订脚手架搭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负责整个工程所需的各种规格钢管、扣件供应、外脚手架的搭设及其他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双方在合同中对价款、付款时间和标准都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多次结算,并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付款。2014年2月18日经双方最终结算,共计各项费用为992987.86元。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价款。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992987.86元;2、本案诉讼费13730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举证如下:

1、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9日签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紫金*号工程提供所需的脚手架钢管、扣件等材料;

2、钢管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为被告所需的钢管达成的租赁协议;

3、结算单三份,结算日期分别为2013年4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2月18日,最终的结算金额为992987.86元,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被告参照双方制订的合同约定,扣除已付的款项外,尚应给付原告价款992987.86元。

4、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该委托书上有汪某海所写的“本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拟证明被告公司授权汪某海为该公司在紫金*号一期别墅一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具体负责该项目的材料合同的谈判与签署,并代表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一切经济安全法律责任的第一责任人;

5、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建个人的建设银行卡号查询单,拟证明2013年2月被告方的会计方某丹以其个人银行卡转帐方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00000元,进一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

6、领付款凭证五张,拟证明汪某海在工地上确实有负责财务结算的权限。

经质证,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被告从来没有跟原告签订过该份合同,该份合同中签字的刘某忠没有得到信某建设公司授权,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且与被告交给紫金*号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是不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钢管租赁协议的开头的甲乙双方是本案的原被告,但未经原被告的公司盖章确认,是两个个人签订的协议,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当另案起诉;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结算单对被告方不具有约束力,刘某忠、汪某海签字均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并且本案诉讼的工程没有得到最终的验收,因此这三份结算单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且该份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向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而不是本案的原告,并且授权委托书授权的是材料合同签署,并没有授权就本案的工程分包合同的签署以及决算,因此该份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这份流水单无法看出是谁向谁支付了什么钱,款项内容及双方身份都无法确认,这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达到的举证目的。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是复印件,对汪某海同意支付款项是否发生此工程上也无法确认。

被告信某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是分包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主张租赁费与本案事实不符;2、本案汪某海已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报案,公安机关正在立案过程中,应当中止审理;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上签字的刘某忠不是员工,也未经被告公司授权,并且合同上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而不是被告印章;4、汪某海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这种行为属于无权代理,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并未授权汪某海就本案架子工搭设工程进行决算,并且结算情况也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结算单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某建设公司针对其辩解,向本院举证如下:

1、报案材料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钢管实际使用量已远远超过合理使用量,汪某海已涉嫌犯罪,被告已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在立案过程中;

2、工程项目部印章管理和使用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项目部提供的技术专用章与诉讼中的这份合同中的技术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并且汪某海也承诺不得使用该枚印章对外签订工程合同和租赁合同;

3、(2013)镇商终字第031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工程中另一份合同中由项目部人员加盖的技术专用章并结算的行为,最终被镇江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经质证,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认可其证明目的,从内容来看,无论是被告方所写的报案材料,还是材料所附的相关证据,都能说明汪某海确实是被告公司在紫金*号工地的负责人,有跟他人签订相关经济合同的资格,这一资格在以后发生的诉讼中已经有法院的调解书进行确认,至于报案材料所称汪某海涉嫌犯罪,目前公安机关并没有作出立案,退一步说即使汪某海个人犯罪,也不影响本案原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法的合同关系;对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只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没有公示,对外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到目前为止也没有发现被告公司在紫金*号工地上以公司的名义和他人签订合同,所有合同均是用技术专用章签订的;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镇江中院的判决跟本案毫无关系。

审理中,被告信某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5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3页甲方(盖章)处“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的印文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但原告方认为在合同签订时无法审核经办人当时所盖的技术专用章是否是真实的,另外鉴定意见书上只说明合同上所盖的技术专用章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由于技术专用章并没有在相关的机关备案登记过,哪一枚印文才是真实的无法确认,且事实上原告确实在被告所承包的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工地上搭设了脚手架,脚手架也在一定时间内在该工地上被使用。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3)句蜀商初字第0004号开庭笔录,拟证明被告信某公司承接的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句容市xx镇紫金*号一期别墅一标段工程是由汪某海实际负责以及“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对外使用情况,本院依法调取了该份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1、从笔录记载内容看,紫荆七号工程是由被告所承建,被告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或者分包,而是由被告公司自己施工的;2、被告公司在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是汪某海,汪某海是该公司的员工,汪某海具有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与该工程有关合同的资格,也能代表公司与其他公司结算合同价款。刘某忠是工地管理人员,汪某海有权委托刘某忠与原告洽谈合同签订事宜,合同上加盖了项目部技术专用章。被告认为1、该笔录并不能证明汪某海是公司员工这一事实,从笔录的内容看卢和明是公司的员工,但汪某海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因为认定员工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这个劳动关系具有严苛的条件,受公司的管理,遵守公司的纪律等,还有公司发放工资,从劳动关系特点看,汪某海并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只是公司方便业主联系在工地上的负责人;2、本案的脚手脚合同不是汪某海签订的,而是刘某忠签订的,刘某忠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3、被告公司未授权汪某海对合同进行结算,该结算对被告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3、4、5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均具有真实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经过鉴定该合同上的“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与被告信某公司提供的印文样本不一致,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无法审核该枚印章与被告提供的印文是否是同一枚印章,且该印章亦未在有关机关登记备案,无法确认哪一枚印章才是真实的,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6,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另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3)句蜀商初字第0004号开庭笔录、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相关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句容市xx镇紫金*号一期别墅一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信某建设公司施工。2011年11月25日,刘某忠以浙江信某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南京浩某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包整个工程所需的各种规格钢管、扣件供应、外脚手架的搭设及搭设所需材料,二次结构仅提供钢管、扣件以及其他根据工程所需要的安全通道及木工、钢筋加工棚、室内防护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某忠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徐某建代表南京浩某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合同履行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

另查明,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公司工地的负责人汪某海给付原告工程款750000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经与汪某海计算,剩余应付款为992987.86元,汪某海在决算单上签字。

又查明,2011年9月8日,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向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叶某萍系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汪某海同志(身份证号:××)为我公司在紫金*号一期别墅一标段工程的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材料合同谈判与签署,并负责代表我公司执行合同义务,并为承担一切经济、安全、法律责任的第一责任人,授权人无权转委托权。”

2014年3月28日原告浩某建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992987.86元;2、本案诉讼费13730元由被告承担。

审理中,被告信某建设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签订日期为“2011年11月25日”的《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第3页甲方(盖章)处“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的印文与印文样本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被告支付鉴定费9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否是被告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刘某忠的行为对于被告是否属于代理行为或构成表见代理;2、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对帐结算的事实,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脚手架租赁费992987.86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属有效代理。构成表见代理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刘某忠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虽然合同上加盖了“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但该印章的印文内容已经明示印章有其专业用途,原告浩某建材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于技术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应当明知。虽然原告称刘某忠是汪某海认可的可以签订合同的人,也提交了2011年9月8日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向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但本院认为该份授权委托书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对象是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的而非原告浩某建材公司,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对汪某海的授权事项也仅限于其与江苏某隆置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往来,且该份授权委托书上明确载明“授权人无权转委托权”。故仅仅凭据工程系由被告信某建设公司承建,汪某海在工地上负责施工,以及合同上加盖“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紫金*号一期别墅工程一标段技术专业章”,不能够认定刘某忠签订合同的行为具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其次,在商事活动中,要求商品交易者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身份、交易能力应进行审查,进而降低交易的风险。特别是在当前建筑市场转、分包现象普遍的环境中,原告作为商事主体,理应对自己能否顺利收取价款的风险具有合理预测,进而通过对交易对象进行审慎审查,以降低交易的风险。特别是在当前通讯条件极为发达的条件下,原告完全有条件便利地对此进行核查,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原告进行了审慎、合理的审查,原告自身对此存在疏忽或懈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亦没有要求被告信某建设公司对刘某忠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确认或者追认,故也不能认定原告在与刘某忠签订合同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本院认为,刘某忠签订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并非被告信某建设公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告陈述,刘某忠是接受汪某海委托签订合同的,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是与汪某海进行了结算,亦是由汪某海给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汪某海向原告租赁脚手架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信某建设公司给付价款的诉请不能成立。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浩某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30元,由原告南京浩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鉴定费9120元,由被告浙江信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代理审判员 赵剑岚

人民陪审员 杨丹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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