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宝鸡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859)

宝鸡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陈民一初字第00916号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刘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段广琪,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鸡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路东段*号(公路局办公楼*层)。

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段广琪,被告宝鸡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8月4日9时许,我驾驶自己购买的挂靠在被告宝鸡某某公司名下运营的陕某某号长安奥拓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死亡。经宝鸡市公安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我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我向受害者家属赔偿132000元,经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2400元,合计134400元。我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要求被告宝鸡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理赔后给我支付,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我多次索要均无果。故我现要求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共计134400元,由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返还我保险理赔款69208.5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辩称:原告出资购买的陕某某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属实。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家属处于回避状态,为平息事态,由我公司出面和受害人家属进行协商、沟通。在和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132000元后的次日,因受害人家属反悔,最后经双方协商又追加赔偿款34000元,最终以166000元了结。原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经宝鸡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调解一事,我公司不清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我公司支付理赔款69208.50元。现原告诉我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因为我公司不但没有得利,相反还另外支出了34000元。我公司同意在扣除我方支付的34000元赔偿款后,将剩余的保险理赔款全额返还给原告。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没有异议。陕某某号出租车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我公司已于2012年1月16日对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作了理赔,支付理赔款69208.50元。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9时许,原告刘某某驾驶陕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西宝路某某区某某中学门口东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宝鸡市某某区某某街办土桥村*组村民王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该起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陈仓大队认定,刘某某、王某应分别承担同等责任。同月22日,受害方、原告刘某某、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三方的代表经协商达成“由刘某某赔偿受害方132000元,将此款交至宝鸡某某公司,以后两家再无任何关系”的《事故理赔处理纪要》。后原告方于同月24日、25日分两次将132000元交至被告宝鸡某某公司。

同年9月20日,因受害方反悔,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与受害方双方的代表经协商达成《事故赔偿处理补充纪要》,内容为“乙方(宝鸡某某公司)除支付132000元事故赔偿款外,再追加赔偿款34000元,共计赔偿死者家属166000元,本次事故一次性处理终结,甲方(死者家属)不得再次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于同月30日经银行转账付给受害方66000元,连同其2011年8月8日预付给受害方的100000元,共计付款166000元。

2012年1月11日,受害方王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自愿达成“由刘某某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受害方造成的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40289元,本案仲裁费已由刘某某交付”的调解协议。

同时查明:原告刘某某驾驶的陕某某号出租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宝鸡某某公司。2012年1月18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69208.50元。

另查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车辆采取自愿承包,先签合同,缴纳风险抵押金,并由承包者提出担保人或财产抵押;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是政府赋予企业的无形资产,合同期满后公司收回牌照;承包经营期限内的税金、养路费、车辆保险费、道口安管费、交通运输管理费、公路附加费等意想不到的国家税费均实行代收代交统一办理,以上税费随国家政策变动而变动;租金、管理费及代收代交税费每月1–5日前交清,逾期一天者,按1%罚滞纳金,依次类推;承包人必须向公司缴纳合同保证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公司5000元予以退还,车辆归承包者所有,并收回牌照;承包期内发生各种事故,费用由承包人自理,公司不垫付,不承担处理事故的各项费用,只提供证明,予以协助处理;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属公司”。同时,双方在签订的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中约定:“承包者的车辆必须参加由公司统一办理的车辆财产险、第三者责险、车上乘客险,其他险种可自愿选择。保险公司赔偿归承包任者,处理事故费用、事故罚款等由承包者承担。公司协助承包者处理事故,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连带经济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相互佐证:1、原告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1件,宝公陈交认字(2011)第A–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POS签购单、机动车保险索赔材料交接单各1份、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2份,宝鸡仲裁委员会宝仲交调字(2012)006号仲裁调解书1份、收款收据1张,宝鸡某某公司收条1份,事故理赔处理纪要1份;2、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提供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各1份(复印件),收条3张、建行转账凭条1张,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1份,事故赔偿处理补充纪要1份;3、本院依被告宝鸡某某公司申请从宝鸡仲裁委员会调取的宝仲交调字(2012)006号仲裁案卷材料1宗计11页;4、双方当事人相关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名为承包经营合同,实为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原告刘某某系陕某某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宝鸡某某公司系被挂靠单位。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发生各种事故,费用应由其自理,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仅负有协助处理之义务。

原告驾驶的陕某某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积极协助,促成原告与受害方于2011年8月22日达成事故理赔处理纪要,随后原告方将132000元赔偿款交予被告宝鸡某某公司。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既未经原告同意,又未取得原告授权,即以自己的名义与受害方于同年9月20日达成事故赔偿处理补充纪要,显属违约行为。该事故赔偿处理补充纪要对原告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对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自行承担。

再后,原告与受害方经宝鸡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12年1月11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仲裁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给受害方的赔偿数额,应以仲裁调解书上所载明的140289元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行车安全责任合同书的约定,原告的车辆参加由公司统一办理的车辆保险,保险公司赔偿归原告,故被告宝鸡某某公司应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的涉案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款如数返还原告。根据本案查明、认定的相关事实,被告宝鸡某某公司实际应返还原告60919.50元(69208.50元-(140289元-132000元)]。

综上,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返还其保险理赔款中合理部分即60919.5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付责任,其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宝鸡某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保险理赔款60919.5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宝鸡某某公司负担1323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988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君岐

审 判 员  景兰芳

代理审判员  杨录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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