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41)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泉民初字第2415号

原告朱某,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职业不详。

原告朱某诉被告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被告范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泉民辖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被告在2013年3月7日前陆续欠原告人民币340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约定利息3分,直至340000元全额还清为止。如不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违约金。后被告只支付至2013年4月1日之前的利息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范某陆续向原告朱某借款累计325000元。2013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本息计340000元(其中含利息15000元)的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因欠朱某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利息叁分,特作出如下还款计划:本人于2013年4月1日还朱某3月份的本金叁拾肆万元的利息壹万零贰佰元整,2013年5月1日还朱某4月份的本金叁拾肆万的利息壹万零贰佰元整,以此类推。本金归还法:2013年5月20日还本金陆万元整,从2013年5月20日以后每月20日归还本金陆万元整,直至叁拾肆万元全额还清为止。如不按期归还,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违约金”。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按还款计划支付了原告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10000元。因就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2012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向被告账户转款的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查明,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的本金为325000元,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5000元及2013年3月7日之前的欠息15000元,并应按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在还款计划中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原告主张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支付原告至2013年4月1日的利息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8日至4月1日利息金额应为5330元,故多支付的4670元利息应在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原告主张的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应以本金320330元为基数予以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偿还原告朱某借款本金325000元及利息15000元(2013年3月7日之前所欠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范某偿还原告朱某本金32033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20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车 勤

代理审判员 丁 贺

人民陪审员 李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欣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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