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01)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容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容县某某镇。2013年5月5日因本案被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夕红,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受理后,因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杜夕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到容县容州镇新北街陆某某家时,偷拿了陆某某家的钥匙。同年4月20日10时许,潘某某利用偷拿的钥匙进入陆某某家,将陆某某放在家中的6000元现金和一台索尼牌数码相机(价值525元)盗走。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潘某某定罪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

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失主陆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数码相机销售单、保修卡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潘某某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失主陆某某提供的潘某某到过其家中后,其家中钥匙即丢失的线索,通过进一步侦查,掌握了被告人潘某某盗窃的犯罪事实,2013年5月5日,公安机关将潘某某抓获,经讯问,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失主陆某某的陈述及容县公安局容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核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两个要件,本案中,潘某某是在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相关线索将其列为重大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抓获后,对其进行讯问时,其如实供述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因此,潘某某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属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潘某某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潘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责令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某某退赔被害人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六千五百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清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万里

盗窃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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