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花与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8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3506号

原告耿某花,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西平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刘红春,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库尔勒市某某东路某某大厦*幢**层;

法定代表人秦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发、郭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耿某花诉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福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花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春、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发、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花诉称,原告于2011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录用为保险销售人员,而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书。直到2012年5月份,才与原告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4年3月,又与原告签订为期一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竟然直接通知原告要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遂产生争议。原告到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原告认为:原告自2011年11月被被告录用为保险销售人员就与被告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的工资。被告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两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在休息日加班,被告应当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91588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0758元,合计:124846元。

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和原告是在2012年5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续签至2015年3月31日。到期后根据原告的工作情况,销售业绩不好,达不成考核要求,刚好合同又到期了,我们就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收到了,但是迟迟不签字交回公司。原告是保险销售人员,劳动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450元,业绩工资根据日常的保险业务计算,多劳多得,不做就没有,因此原告所说的加班工资的事实不成立的,如果不做业绩,工资就是1450元和加班工资没有关系,一线销售人员不存在节假日加班的问题。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定书的裁决结果,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保险销售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5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续签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1450元。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加班工资。向库尔勒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1、要求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731元;3、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283.3元;4、支付加班工资3942.2元。库尔勒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库劳人仲字(2015)323号裁决书,裁决:1、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配合办理;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75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3200元;4、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条16份,《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8份(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名称:耿某花,卡号:62270045***********),证实:2012年2月20日,被告通过打卡支付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4235.71元,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084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证明的问题也不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在仲裁时自称每月工资为4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通知、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在2011年11月在被告处工作,2012年5月8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500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依据超过申诉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6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534元,4534元×3.5个月);对原告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0758元,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加班的事实、天数、时间,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耿某花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86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4534元,4534元×3.5个月);

二、驳回原告耿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福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谢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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