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与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46)

辽宁省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辽河基民一初字第00020号

原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鞠×,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广,盘锦市海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号。

负责人: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与被告鞠×、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东、被告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22时42分许,被告鞠×驾驶辽L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道路向西行驶,因雾天超速逆行,与原告驾驶的辽LZ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和乘车人郑××受伤入院治疗,原告车辆损坏。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33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对于车辆损失,因车主非原告,由车主另案起诉车损。

被告鞠×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中另有一名伤者,请求法庭考虑另一伤者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保留。

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2、二被告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2、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1份、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3张、盘锦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6133.01元,住院期间全部为二级护理。

3、证明1份、员工请假单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729.2元。

4、工资证明1份,证明护理费数额。

被告鞠×、**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无异议,对于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盘锦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员工请假单、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二十五味珍珠丸有异议,该药物用于治疗痛风,与本次事故无关。证明、员工请假单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不能有误工损失。工资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员为王某,即使护理人员为王某,也无法证明其误工损失。

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因二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对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志、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盘锦市中心医院病人费用清单,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二十五味珍珠丸用于治疗痛风与本案无关的主张,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明、员工请假单,因其未体现出扣发工资情况,故无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对于工资证明,因该证明未表明护理人员为王颖,且未体现存在扣发工资,不予采信。

通过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11月16日22时42分许,被告鞠×驾驶辽L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新于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盘锦至信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道路处时,因雾天超速逆向行驶,与原告李××驾驶的辽LZ3***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载乘郑某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造成鞠×、李××、郑××三人受伤入院治疗,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辽宁省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郑某无责任。原告及另外一名伤者郑素梅均住院治疗,其中原告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共花费医疗费6133.01元。被告鞠×驾驶辽L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郑××已经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6133.01元,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计算,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总计为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鉴于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护理费数额,结合原告二级护理的事实,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995元/年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的数额为95.88元×4天=383.52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结合原告伤情,酌定给付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损失,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该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肇事车辆辽LG****号雅阁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发生医疗费61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总计6333.01元,本起事故中另有伤者郑××发生医疗费3363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总计34583.01元。因原告与郑素梅的医疗费损失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照原告的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李××所占的比例为6333.01元÷(6333.01元+34583.01元)。故在医疗费项下,**保险公司对原告应赔偿1547.81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85.2元(6333.01元-1547.81元)由被告鞠×赔偿。护理费38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431.33元(1547.81元+383.52元+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2431.33元;

二、被告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4785.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 琦

代理审判员 孙 杰

代理审判员 运佳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筱婷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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