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776)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鱼民初(一)字第385号

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阳和工业新区和悦路北*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卓某。

被告莫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欣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胜平、卓某,被告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一、被告从2011年6月起至201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无故旷工多达19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回公司上班无果情况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由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于2010年7月26日正式实施的《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八条第一项: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者,给予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1年7月22日单方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即已将劳动纪律告知了被告,并专门组织被告进行了劳动纪律的学习和培训活动,在作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也及时将决定的内容告知了工会,认真听取了工会的意见。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仅实体处理合法,而且程序合法,不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二、原告为解决公司员工社会保险参保时间不一致及中间断节的社会保险补交问题,于2010年4月15日由公司副总经理罗文伟、综合部部长温金梅召集职工代表对该项问题进行了专门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公司对员工采取现金补偿的办法,每位员工补偿100元/月(备注:按6:3:1的比例。即:养老保险占60%-60元、医疗保险占30%-30、失业保险占10%-10元),补偿时间从2009年4月起至公司为员工申报社会保险生效的上月,2009年4月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补偿时间从员工到本公司入职试用期满时间起至公司为员工申报社会保险生效期的上月。以上方案于2010年7月14日经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并实施。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颁布实施的《关于员工补交社会保险的实施方案》签名表示接受此方案且按标准领取了原告发放的1200元补偿金。原告认为,既然双方对原告没有足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的问题已达补偿协议且目前协议已完全履行,则原告无须再向被告赔付失业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原告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720.34元;2、原告无须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888元。

被告莫某某辩称,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有异议,虽然该期限内被告确实存在未到勤的情况,但实际情况是被告到公司上班被原告拒绝安排工作。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发出的催促回厂上班的《通知》,也不知道《通知》上的内容,原告是想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躲避承担补偿义务。二、对于原告以补偿方式弥补欠缴的社会保险,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故应向被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曾系原告的员工,双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10年1月1日签订有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二份;2010年12月30日,原告的下属公司广西柳州某某红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一份。2010年7月26日,原告制定《员工管理制度》一份,该制度第八条规定:员工连续旷工超过10天或年累计旷工时间超过15天者,给予除名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职工代表在该制度上签字。2010年8月9日,原告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对《员工管理制度》进行了培训。2011年7月8日,原告以中通快递方式向被告发出《公告》一份,载明:“莫某某,你自2011年7月3日起至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鉴于你岗位的重要性,现通知你在此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你的岗位上班,否则将视你为自动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网络查询回执》显示被告已于2011年7月10日签收了该邮件。2011年7月23日,原告又在《柳州日报》刊登《公告》,载明:“莫某某,你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位上班,公司在与你无法联系的情况下,于2011年7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通知你在接到信函后三日内到公司上班,但你至今仍未到岗报道和未作任何答复,依据劳动合同及公司的相关管理规定,自登报之日起视为你自行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该公告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22日。原告并于当日向其工会发出《通知》一份,言明:“由于公司拉线车间员工莫某某自2011年7月1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且在公司催促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第八条的规定,已于2011年7月22日单方解除了与莫某某的劳动关系。”。2011年9月5日,原告又向被告邮寄落款为2011年7月8日的《通知》一份,载明:“莫某某,你自2011年7月3日起至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鉴于你岗位的重要性,现通知你在此通知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到公司你的岗位上班,否则将按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5款之规定视你为自动辞职。”。原告提交的《网络查询回执》显示被告已于2011年9月7日签收了该邮件。2012年1月31日,被告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原告加付被告2008年12月24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4245元;2、原告双倍赔偿被告失业保险10332元;3、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19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5天、2010年5天及2011年2天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28.97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4月至7月的工资共计9325元;6、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24日至2011年7月22日期间双休加班工资24695.17元、延时加班工资12347.59元。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17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系非农业户口人员,被告于2009年1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任计件工,并裁决如下:一、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720.34元;二、原告赔偿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888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病假工资187.08元;四、原告向被告支付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8.20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8元;五、被告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部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2011年1月至6月的考勤表六张,显示在2011年6月期间,被告连续旷工15天;提交被告的《失业保险手册》一份,显示柳州某某红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2010年4月开始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

另查明,2010年12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关于员工补交社会保险的实施方案》上签字,该方案内容为:“为解决公司员工社会保险参保时间不一致及中间断节的社会保险补缴问题,公司于2010年4月15日召集员工代表对该项问题进行了专门协商,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由公司对员工采取现金补偿的办法,每位员工补偿100元/月,补偿时间从2009年4月起至公司为员工申报社会保险生效期的上月,2009年4月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补偿时间从员工到本公司入职试用期满时间起至公司为员工申报社会保险生效期的上月。以上方案已于2010年7月14日经职工代表代表大会讨论,审议并通过实施。”之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补偿费1200元。社会保险征缴中心于2012年2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注明:被告已参保,交费时段为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未办理退休。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自2009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22日由原告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无异议,对仲裁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原告制定的《员工管理制度》通过了职工代表的签字同意,原告亦组织了被告进行培训学习,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原告提交的《中通快递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回执单》,虽为复印件,但均加盖了邮递公司公章予以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否认收到上述邮件,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2011年7月8日《中通快递详情单》及《网络查询回执单》、《公告》可证实原告已以发邮件方式通知被告返岗上班,被告自收到该邮件时即应已明了单位对其未到岗行为的态度,但其并未及时返厂上班或办理手续,与其辩称的原告拒绝安排其上班的逻辑不符,加之其亦认可存在缺勤的情况,却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系原告所致,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而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存在旷工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原告《员工管理制度》第八条规定,累计旷工超过10天者给予解除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原告以被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正当,且已告知工会,在此之后又在《柳州日报》刊登了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公告》,其解除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合法有效,故对其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原、被告均认可虽然广西柳州某某红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但该期间实质系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则广西柳州某某红海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原告的关联企业,为被告缴纳2010年4月以后的社会保险,应视为已代原告履行了此期间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而对于2010年4月之前欠缴的社会保险。根据原告提交的2010年12月10日《关于员工补交社会保险的实施方案》、《社会保险费补付名单》可知,原告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决定向未完全获得缴纳社会保险的员工进行现金补偿,被告对此方案予以接受,并已实际领取了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1200元。现被告又以原告未为其缴纳失业保险为由要求原告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并无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无需赔偿该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病假工资187.08元、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668.20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8元,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并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在仲裁申请但未获支持的事项,因被告未就此提起诉讼,本院不再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莫某某支付2011年6月病假工资187.08元;

二、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向被告莫某某支付2010年未休年假工资668.20元及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7.28元;

三、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莫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8720.34元;

四、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莫某某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6888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广西柳州某某零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欣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姜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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