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周某等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687)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园刑初字第005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务工人员。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鲁春雨、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务工人员。2014年5月2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昌坤,江苏稼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冒名张某乙、吴某某,务工人员。2014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以军,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某,务工人员。2014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务工人员。2014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朱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务工人员。2014年6月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务工人员。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苏园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张某、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决定中止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鲁春雨、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吴昌坤、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杨以军、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张某、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张某因纠纷相约斗殴。被告人蒋某通过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纠集了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等人,与被告人张某纠集的被告人赵某甲及李某等人至苏州工业园区友达光电公司一号门门外互殴,致李某轻伤。期间,被告人杨某持砖块,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赵某甲持木棍等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张某、赵某甲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九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乙、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九被告人均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系持械聚众斗殴纠集者,被告人张某系聚众斗殴纠集者,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赵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张某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张某、赵某甲均系自首,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提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蒋某、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张某、赵某甲对被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

被告人周某对被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未使用木棍打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

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其从对方人员处夺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殴斗、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

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张某并未“相约斗殴”、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李某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周某系从犯、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其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李某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王某甲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从对方人员处夺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殴斗,其系立功、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李某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张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下班后在苏州工业园区友达光电公司一号门见面解决。被告人蒋某遂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周某帮忙找人打架。被告人周某又通过电话指使被告人王某甲帮忙找人打架,并将被告人王某甲的手机号码告知被告人蒋某。被告人王某甲遂纠集了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等人参与斗殴。当日8时许,上述人员与被告人张某及其纠集的被告人赵某甲、李某等人在该一号门外见面。被告人张某主动将随身携带的甩棍交给同伙保管并与被告人蒋某互相拳打脚踢进行“单挑”,后被告人杨某突然持捡得的砖块砸中被告人张某的头部,引发双方人员开始互殴。期间,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赵某甲均持绿化带中拾得的木棍参与斗殴,被告人王某甲亦从对方手中夺得甩棍,此次斗殴造成李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此次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赵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

再查明,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分别自行赔偿李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分别自行赔偿李某人民币8750元,上述七被告人赔偿李某共计人民币5万元,李某对上述七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九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赵某乙、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证实2014年5月24日凌晨,蒋某与张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定下班后在苏州工业园区友达光电公司一号门见面解决;蒋某遂通过电话指使周某帮忙找几个人打架,周某又通过电话指使王某甲找几个人帮蒋某吓唬对方,言明双方谈不拢就打架,后周某还将王某甲的手机号码告知蒋某,蒋某亦亲自联系了王某甲;王某甲为讨好其领导周某而纠集了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等人;当日8时许,上述人员与张某纠集的赵某甲、李某、赵某乙在约定的地点见面;张某主动将随身携带的甩棍交出,开始与蒋某互相拳打脚踢,杨某看见蒋某打不过张某,突然持捡得的砖块砸了张某的头部一下并躲在一边,双方人员见状开始互殴,造成李某受伤;姜某、王某乙、朱某均持捡到的木棍殴打对方人员,赵某甲逃跑时也持捡到的木棍向对方人员挥动但未打到人以及周某拿了木棍、王

明辉夺得对方人员手中甩棍的经过。

2、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证实李某的伤情。

3、收条、谅解书,证据李某获得赔偿及表示谅解等情况。

4、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及九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九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纠集他人且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纠集他人且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赵某甲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均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杨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九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张某在所参与的共同聚众斗殴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甲在共同持械聚众斗殴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周某、王某甲、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周某提出的其未使用木棍打人、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从犯、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明知被告人蒋某意欲通过其纠集他人斗殴,仍然积极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纠集他人至现场斗殴,所纠集人员亦使用木棍积极实施了斗殴行为,应认定其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但本院量刑时会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地位,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提出的其从对方人员处夺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殴斗、所起作用较小的辩解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从对方人员处夺得甩棍有效阻止了殴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被告人蒋某、周某意欲通过其纠集他人斗殴,仍积极纠集被告人姜某等人至现场斗殴,所纠集人员亦积极实施了持械斗殴行为,并造成李某人体轻伤的后果,故被告人王某甲显系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并应认定为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不仅要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还要有效阻止本方人员的持械斗殴行为,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其抢夺对方人员甩棍的行为,并未有效阻止殴斗的发展,甚至可能导致本方人员在斗殴中处于更有利的形势。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与被告人张某并未“相约斗殴”、不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蒋某、张某因工作琐事相约下班后在公司门口见面解决,二人亦分别纠集他人与对方斗殴,聚众斗殴意图明显,故被告人蒋某应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系主犯,应对其组织、策划、指挥的全部犯罪负责,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蒋某、周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李某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立功、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劣迹、自行赔偿李某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全案及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认为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已自行赔偿李某并取得谅解,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杨某、张某、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分别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蒋某、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对被告人姜某、王某乙、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

四、被告人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赵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宋生林

人民陪审员  苏玉林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宇辰

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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