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99)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磁民初字第935号

原告马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某县。

委托代理人付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某县某镇某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马某与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强、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从2006年3月31日起一直到2011年11月14日陆续向原告借款,期间也陆续归还部分借款,至今仍欠原告借款304095.92元未还,利息累计134524.1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4095.92元和利息134524.1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5月31日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2009年7月18日、2010年2月11日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在2009年5月31日之后又借给被告款的事实;3、往来账目表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具体情况;4、证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的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情况;5、利息计算清单一张,证明原告要求利息的计算方式;6、2010年12月3日收据两张、2011年11月14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还款的情况。

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原告任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陆续为某村垫付的款,后来在李某军和马某军任支部书记期间每年以原告应交的承包款抵顶了部分垫款,截止起诉之日止,以欠款手续是欠原告304095.92元,但现在村委会的账目在纪检委,故具体欠款数额待对账后才能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在2006年2月26日至2009年6月30日任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村内公益事业,在建村委会办公楼、学校、修路、支付村两委干部工资等费用中,原告陆续为被告垫付资金,被告也陆续以原告应交纳的承包费抵顶的方式和现金方式归还了原告部分垫付款。2009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该证明条载明:李某某移交马某乙接手2009年5月31日止马某垫款叁拾叁万肆仟捌佰捌拾柒元肆角贰分,小写334887.42元。该证明条上盖有被告公章和李某某、马某乙印章及签名。2009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某交来现金(给大队垫款)柒佰元,小写700元。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和马某乙印章及签名。2010年2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今收到马某垫现金村委会干部1-7月开支用玖仟伍佰零捌元伍角,小写9508.50元。该收据上盖有被告公章和马某甲印章及签名。2011年11月14日,李某某、马某甲二人给原告出具“上寨村财务与马某个人往来账”账目表一张,该账目表显示,截止2011年11月14日被告下欠原告垫付款共计304095.92元。该账目表有李某某、马某甲的签名和手印。2010年12月3日、2011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三份收据,该收据显示被告分三次收到原告承包荒山管理费3000元、15000元、18000元。该三份收据上均盖有被告公章和马某甲的签名。同时查明,李某某、马某乙、马某甲三人分别是被告在2006年至2012年3月期间的会计。2012年8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304095.92元并支付利息134524.1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为被告的垫付款304095.92元及利息134524.18元是否应当偿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及利息。本案原告马某在任某县某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因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为发展村内公益事业,建村委会办公楼和学校、修路、某某村两委干部工资等,陆续给被告垫付资金,结合原告提交2009年5月31日、2009年7月18日、2010年2月11日被告出具的证明和上寨村财务与马某个人往来账务表及证人马某甲、李某某、马某乙的当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给被告垫款的事实,被告欠原告垫付款304095.9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款304095.9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4524.18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未证明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某垫付款304095.92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利息134524.18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1880元,由被告某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宏峰

代理审判员 王志芳

人民陪审员 林 冬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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