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某清与王某、李某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41)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兴山民初字第00587号

原告房某清,男,汉族,某某县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家军,湖北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李某军,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亮,宜昌市夷陵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房某清与被告王某、李某军、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1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家军、被告李某军、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某清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与被告李某军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某某路段相撞,造成鄂E×××××号两轮摩托车的乘车人房某清受伤。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某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房某清住院治疗78天,经鉴定,其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系鄂E×××××号货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原告房某清遂诉诸本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医疗费4374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元(20元/天×5天+50元/天×76天)、护理费6207.30元(62.7元/天×99天)、误工费42930.00元(4771.25元/月÷30天×270天)、伤残赔偿金43129.6元(20840元/年×20年×10%+14496元/年×2年×10%÷2)、交通费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合计119445.44元。

原告房某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簿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家庭成员情况;

2、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2052633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

3、某某县某某茶叶专业合作社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工资表1套、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用以证实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4、某某县某某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及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证明书1份、X线检查报告1份及医疗收费收据2份;兴山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收费收据1张及用药清单1张,用以证实治疗情况;

5、某某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29张,用以证实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计算依据;

6、司机罗某军出具的证明2份及交通费票据6张,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为治疗损伤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医疗费7350.00元;愿意承担本次事故的60%的责任。

被告王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已经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李某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同意房某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李某军没有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主张。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辩称:

1、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且已经向原告预支医疗费10000.00元,应予抵扣;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

3、院外护理60天的护理费应有鉴定意见支持,否则不应支持;

4、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原告依据月工资4771.25元,应有务工单位的证明、营业执照、固定收入一年以上的工资表佐证,否则只应参照相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

5、房某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6、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

7、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1000.00元为宜;

8、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9、第一次开庭法庭辩论已经终结,不应适用2013年的赔偿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王某驾驶鄂E×××××号(发动机编号为10148***)轻型仓栅式货车从某某县某某镇某村往南对河村方向行驶,在某某路段与被告李某军驾驶的鄂E×××××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鄂E×××××号驾驶员李某军和乘车人房某清受伤。经某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军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某清无责任。原告房某清受伤后即被送往某某县某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576.43元。2011年12月21日转入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36489.72元,诊断为左侧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一年后行患肢内固定取出术治疗。2012年9月20日,某某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房某清左下肢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院外护理日为60日,误工时间为270日。2013年1月29日,原告房某清在兴山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756.82元,诊断为左侧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同时查明,发动机编号为10148***的车辆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6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已经垫付医疗费735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已经预支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李某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同意原告房某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受偿。

原告房某清之女房某娟,于1996年11月2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其户籍所在地为某某县某某镇某村三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房某清住院治疗共82天,支付医疗费43822.97元,原告主张43746.5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270天并无不当。原告房某清未能提供近三年来工资明细,应参照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为15865.64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及鉴定结论,综合认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42天,认定护理费为8344.15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房某清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符,结合本案实际救助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则上按20.00元/天计算。原告房某清系农村居民,其女儿虽然在城镇读书,但其居住地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家坪村,原告房某清要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房某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及其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考虑1000.00元较为适宜。本案中,原告房某清应当列入赔偿的合理费用如下:

1、医疗费43746.54元;

2、误工费15865.64元(21448元÷365天×270天);

3、护理费8344.15元(21448元÷365天×142天);

4、交通费600.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20元/天×6天+30元/天×76天)

6、残疾赔偿金14297.1元;(6898元/年×20年×10%+5011元/年×20年×10%÷2)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8、鉴定费2900.00元。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9153.43元,本院予以认可。法庭辩论在首次开庭时已结束,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变更诉讼请求,将2012年的相关赔偿标准改成2013年的相关赔偿标准,本院认为除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外的其他请求的变更均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变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医疗费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00元)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0106.89元,上述合计50106.89元,不足部分39046.54元由被告王某根据责任比例赔偿70%即27332.58元、李某军赔偿30%即11713.96元。

综上,本案经本院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某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0106.89元,上述合计50106.89元,已支付10000.00元,仍须赔偿40106.89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某赔偿原告房某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27332.58元,被告王某已支付7350.00元,仍须赔偿19982.58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李某军赔偿原告房某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1713.9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房某清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5.00元,由原告房某清负担165.00元,被告王某负担210.00元,被告李某军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双华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小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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