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江与冯某宽、肖某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85)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兵0201民初84号

原告:石某江,男,1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蒲泽林,新疆孔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宽,男,19**年出生。

被告:肖某和,男,19**年出生。

原告石某江与被告冯某宽、肖某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江的委托代理人蒲泽林,被告冯某宽、肖某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江诉称:2011年3月6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xxx团南部土地101亩转包给二被告种植经营,其中熟地89亩,生地12亩,生地12亩前2年原告不收被告地租,后3年同熟地一样收地租。承包租金每亩450元,前一年在种地前付清租金,后4年在前一年的12月份交清下一年租金。承包期从2011年至2015年11月30日。双方还约定违约金80000元。该合同签订后,二被告种植了4年棉花,2015年二被告将土地撂荒不种植。为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未果。由于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2015年土地租金3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被告冯某宽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原告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向国家交纳土地租金,让被告方享受国家给棉农的补贴款,而原告并没有向连队交纳土地租金,也没有办理相关手续,致使被告没有享受到国家给棉农的补贴款,不能将棉花交到连队指定的收购地点,只能向外部出售,造成原告每公斤棉花损失3-4元,无能力在2015年继续承包土地,所以被告的行为并未违约,2、2013年、2014年,被告承包原告土地期间,由于原告消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未给被告开具种植证明,被告从他人处借取种植证明得以顺利种植,原告的行为给被告的生产带来不便,被告在2015年不继续承包土地的行为不属于违约;3、2015年被告就已告知原告不再继续承包该土地,2015年3月,原被告协商未果被告就未种植该土地,原告就将该土地承包给了他人,被告的行为既不属于违约,也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当承担2015年土地租金及违约金;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肖某和辩称:与被告冯某宽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石某江与被告肖某和、冯某宽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下列条款:“一、甲方(原告)将土地承包给乙方(被告)种植管理,其中熟地89亩,生地12亩,生地12亩前2年甲方不收乙方地租,后3年同熟地一样收地租。二、承包租金每亩450元,前一年在种地前付清租金,后四年在前一年的12月份交清下一年租金。承包期从2011年至2015年11月30日,如续包,提前通知甲方。…六、违约金8万元。七、双方在承包期内,有其他问题本着公平原则,协商解决。…九、年租金按4万元正收。”

2011年-2014年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水电等基础设施,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原告土地租金的义务,仅2015年土地租金未付。

2015年3月二被告将土地搁置未种植,2015年5月,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玉米。

另查明,1996年1月8日原告石某江与农二师xxx团签订《开发土地经营合同》,约定:“一、经双方协商,由乙方(石某江)在农场南部边界地区东至2-8-3果园南至2-8-3农排渠西至沙包外边缘北至梁兆民。自筹资金开垦荒地193.9亩。土地所有权归国家。团场以承包形式交乙方耕种使用。种植粮、棉、果,经营期30年。由上级土管部门核发土地使用权及经营证书。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并由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1996年2月14日,该《开发土地经营合同》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克西垦区公证处公证,作出[1996]博垦证字第058号《公证书》,经核实,该合同中的土地即为涉案土地。

上述事实有《土地承包合同书》、《开发土地经营合同》《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江与被告冯某宽、肖某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二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按期给付承包费用的义务,而二被告在2015年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虽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的约定,合同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协商解决,因原告未向连队交纳土地租金,办理国家给棉农补贴的相关手续,致使二被告没有享受到国家给棉农的补贴款,给二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无能力在2015年继续承包原告土地,所以二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交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其行为也不构成违约的意见,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该土地是否享受国家给棉农的补贴及棉花补贴款的归属均未做约定,故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且二被告将土地撂荒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2016年5月已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并收取承包费弥补了部分损失,二被告认为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综合全案,本院支持由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查明,2015年3月二被告已向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承包该土地并将土地搁置未种植,2015年5月,原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二被告将土地撂荒的行为,以及原告方在2015年5月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解除,且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已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其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2015年承包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第九条“年租金按4万元正收”的约定,本院支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5月的承包费16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宽、肖某和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石某江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2015年1月至5月土地承包费16600元,合计26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石某江负担252元,被告冯某宽、肖某和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文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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