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与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216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华,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庆球,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志。

委托代理人梁某,广西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以下简称某供电局)、第三人陈某志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智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业锡和黄章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夫妇多年开店从事房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安装工作。2014年1月21日下午四时许,其与丈夫陈某在玉林市××街道××村××自然村,为第三人陈某志的房屋二楼安装防盗窗时,不慎被被告某供电局在离该屋墙外1.3米处安装运行的一万伏特高压作业电击致重伤。其于当日被送入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13%全身多处Ⅲ度电烧伤;2、右上肢毁损伤;3、左手毁损伤;4、右眼烧伤;5、低钾血症。经手术治疗右上肢被切除,左手失去功能。生活不能自理,因无钱医治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之后,其曾两次入院继续治疗,但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失,医嘱全休半年。2014年8月4日,经司法鉴定,其因被高压电击伤至右上肢缺失、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构成三级伤残;至右眼睑畸形毁容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至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至机体所出现的伤残造成其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功能下降,评定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护理依赖。其被高压电击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三次入院治疗费合计64182.58元,2、三次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200元,3、住院期间二人陪护费(按居民服务业计)6339元,4、交通费500元,5、定残前195天误工费(按建筑业计)21513元,6、营养费3200元,7、残疾赔偿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计算,计20年,三级伤残系数为80%、二个十级伤残系数为4%,合计84%)114088元,8、三级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216942元,9、鉴定费2200元,10、子女、父母四人的抚养费82114元(每人扶养费按84%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11项合计544278.58元。此外,其因失去双手需要安装假肢,经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玉林分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其配置国产普及型产品,根据该证明统计:其配置辅助器具及更换、维修费用合计621700元,再加上初装辅助器具训练费7771元,以上两项合计629471元。综上,因高压输电作业致其人身损伤的损失合计1173749.58元。被告应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本案触电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涉案高压线与第三人房屋水平距离仅1.3米,低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的设立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1.5米-5米的安全距离,致使其在安装防盗窗时因电线与房屋之间低于规定距离被高压电流吸引而发生触电事故。被告在玉福路拆迁改线和处理第三人建屋过程中存在执法违法、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重大失职和过错。其在安装防盗窗时,看到窗外有电线靠近拉过,以为是一般低压线未引起注意,其的过失不能做为减轻被告侵权责任的情节考虑。第三人在其安装防盗窗时,对窗外有高压电力裸线这一情况,没有向其提醒和警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得到被告所在单位职工捐款救助外,至今尚无其他赔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供电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173749.5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三级护理费按50%计算。原告明确表示:对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是否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即不排除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可能性。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11月12日提供)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伤前职业及被高压电击伤的事实;3、《某供电局工会委员会捐款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被告为此组织职工捐款,但未正式给予赔偿;4、《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高压电线架设与第三人所建新屋情况,被告未尽安全防范责任;5、《照片》复印件1份,照片系事故发生后,本案立案前与某供电局移杆前所拍摄,证明被告的高压电线离第三人所建新屋窗口仅1.3米,低于规定距离;6、《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4份、××证明书》复印件3份、《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复印件1份、《入院记录》复印件3份、《出院记录》复印件3份、《手术记录》复印件1份、《费用清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被高压电击伤后三次入医院治疗的情况,自费支付了60000多元;7、《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联》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为三级伤残和三级护理;8、《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因伤残需安装终身伤残辅助器具,费用约63万元;9、《户口簿》复印件2份、《玉林市玉州区城北街道西岸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已伤残,其儿女、父母需被告给付抚养费;第二组(2015年2月1日提供):1、《玉福路城西镇五联村拆迁回建地规划总平面图》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高压线是在玉福路××村拆迁回建地规划后更改的线路,并从接近拆迁户陈某志规划地旁临空拉过(裸线);2、《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发生触电事故后,涉案高压线已移离他处并包上了绝缘胶不再是裸线,采取了安全防范措施。

被告辩称,第一、陈某志作为违章建筑房屋的所有人和不锈钢防盗网的定作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因此,陈某志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当是被告,而不是第三人。第二、陈某志没有提供合法的建房手续,所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陈某志在二楼以上向外伸出1米多是更加严重的违法、违章,也正如此,才导致房屋与电线的边导线水平距离不够规定的1.5米,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在事故发生之前,其已告知陈某志违规所建的房屋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存在安全隐患,责令陈某志立即停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况且其搭建的电线杆上早就张贴了安全警示标志,但陈某志没有听从告知,没有给原告一个安全的施工安装工作环境,才导致事故的发生,陈某志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没有营业执照,没有任何施工资质,违法营业、违法从事承揽加工、安装不锈钢防盗网工作。其在高压电线杆上张贴安全警示标志,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在高压输电线路附近施工具有高度危险,况且应该知道施工安装的防盗网也导电,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重要责任。第四、其供电局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第五、原告请求赔偿的事项、标准和数额存在不合法、不合理之处:原告的住院天数应该为31天,而不是32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应少计算一天;原告的护理人员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作为计算原告护理费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合法的交通费发票,不应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告已经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和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生活已经完全可以自理,就不应该再主张需要所谓的三级护理费;因原告已经请求了残疾赔偿金,伤残已得到了补偿,因此所主张赔偿安装伤残辅助器具费、训练费629471元不应得到支持;即使得到支持,原告计算的安装伤残辅助器具的年限过长,计算数额也过高。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完全是因为陈某志和原告的行为造成的,责任应当全部由陈某志和原告承担,其已尽应尽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3、《照片》复印件4份,证明现场情况,第三人陈某志违规建房的事实,被告已履行职责,采取积极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过错,原告未经批准违法进入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作业,导致事故的发生;3、《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已告知第三人陈某志违规建房违反电力管理法律法规,有安全隐患,并责令其立即停止危害行为并积极采取防御措施。

被告当庭提供证据如下:《企业变更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名称已变更为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

为证实第三人的房屋存在违建情形,被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到有关部门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到玉林市城建档案馆调取材料如下:《拆迁房屋面积补偿价格复核表》复印件2份、《宗地图》等复印件2份。

第三人陈述,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原告因触电造在人身损害责任的任何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原告及原告的丈夫承担。理由:其是1998年玉林市玉福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拆迁户,1999年分得现时建房的回建地,有多个政府部门造册登记备案并作出《承诺书》为证,因此,其取得回建地在前。2003年被告改造改造线路时和之后的经营都不按规定设计线路,不使用绝缘线,是造成原告触电致伤的主要原因,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绝大部分的经济损失。原告及其丈夫在庭上均承认在丈量铝合金窗、不锈钢防盗网所需的尺寸时及安装时知道其房屋西面有高压(或电线)裸线,并且两次安装时其都有提醒告知注意义务,但原告自已在安装不锈钢防盗网时,不注意安全防护,造成的伤害事故发生,自已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丈夫是雇佣关系,原告在安装工程时发生事故造成损伤的,原告的丈夫应当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的丈夫定作铝合金窗、防盗网时已尽了提醒原告夫妇注意安全的义务,其所建的房屋已在电力设施保护的范围之外,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没有侵害原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在本案的诉求中并没有要求其承担任何经济损失,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法院不应判决其承担任何赔偿。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和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在2009年8月5日已经获得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同意涉案地块的使用、建房;2、《照片》复印件3份,证明从两处烧焦可以看出,安装不锈钢防盗网时,原告双方不戴防电手套安装,是造成触电的主要原因。

第三人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收条》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房屋有54平方米是向陈声来购买的,价格为12400元,收款时间2004年4月19日;2、《玉林市城西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站收费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交纳城镇配套费,按50.03平方米收费,加上购买陈声来的土地就有104.03平方米。

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到玉林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取证据如下:《户籍登记证明》、《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到玉林市××街道五联村委会调取证人证言1份(五联村委会支书古安才)。

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召集各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结论:经实地测量,事故发生地即陈某志房屋靠近大村路面的二楼向外延伸部分宽度为1.27米。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中1、2、3、4、7、8、9及第二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及当庭提供的证据1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及当庭提供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玉林市骨科医院疾病证明》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明中的字迹不一致,有事后添加之痕迹,本院认为,上述异议证据系原件,且加盖有公章,且庭后得到治疗医院复核再加盖公章,××证明》与证据6中广西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的《出院记录》的出院医嘱一致,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对第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第三人涉事房屋的用地包含有购买他人的宅基地,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保存在被告处的存档材料,加盖有单位公章,接通知人处有第三人的签名,现第三人持异议,但没有提出对其本人签名的笔迹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进行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某与其丈夫陈某系玉林市××街道五联村第11村民小组的成员,近年从事房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装修工作,没有取得相关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2014年1月初,第三人陈某志邀约陈某为其新建房屋的窗户加工安装防盗网,陈某承诺接下该工程并及时做好丈量窗户、加工防盗网等前期工作,知情室外有高压线经过。2014年1月21日,陈某与妻子即本案原告梁某到第三人陈某志的新屋安装防盗网,原告梁某在安装新屋二楼窗户的防盗网时,不慎被窗户外的高压电击伤,同时靠近梁某的陈某也被电流击伤。事后,原告梁某被及时送往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入住医院治疗,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20天,用去医疗费51982.7元,出院诊断:“1、13%全身多处Ⅲ电烧伤;2、右上肢毁损伤;3、左手毁损伤;4、右眼烧伤;5、低钾血症”,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建议全休半年”。2014年3月29日,原告梁某因受高压电击伤处溃烂发炎入住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3月31日出院,共住院2天,用去医疗费5395.26元,出院诊断:“1、左上肢电烧伤并坏疽感染;2、左肱动脉瘤形成并破裂出血;3、右上肢电烧伤截肢术后并感染;4、额部皮肤软组织溃烂并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4年6月9日,原告梁某入住玉林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即玉林市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6月18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6804.62元,出院诊断:“1、左前臂远端缺如并骨外露感染创面;2、右上肢缺如;3、右眼电击伤;4、G6-PD缺乏症”,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治疗,术后第14天拆线;专科医院治疗眼科疾病;2、加强伤肢功能锻炼;3、每个月拍片复查,加强营养,全休半年,住院陪护俩名;4、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4年8月4日,经玉林市明正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明正鉴定所)检验原告梁某的损伤后作出明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梁某因高压电伤致其右上肢缺失、左前臂中段以远缺失的伤残程度构成Ⅲ(三)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梁某因高压电伤致其右眼睑畸形毁容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三)被鉴定人梁某因高压电伤致其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的伤残程度构成Ⅹ(十)级伤残。(四)被鉴定人梁某因高压电伤致其机体所出现的伤残造成其目前日常生活活动功能下降,评定其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梁某用去鉴定费220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梁某委托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公司)作假肢安装鉴定,经该公司技术人员的检测后,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至庭审结束,原告梁某尚未为伤残的双手安装有辅助器具。原告梁某父亲梁某南于19**年**月**日出生,母亲罗某贞于19**年**月**日出生,弟梁某通于19**年**月**日出生,妹梁某兼于19**年**月**日出生。原告梁某与陈某婚后生育有儿子陈某玮(20**年**月**日出生)、女儿陈某霏(20**年**月**日出生)。

第三人陈某志新建的二层楼房,位于玉林市××街道××村××村路旁,是玉林市玉福高等级公路建设的拆迁统一安置回建地,属国有土地(至今统一未办证,祥见玉林市建设规划委员会和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的《承诺书》),于1999年安置给陈某志户建房,于2012年动工,2013年建成,2014年装修。第三人陈某志户取得回建地面积为50.03平方米,现建成房屋的二楼面积超100平方米。经法院实地测量,第三人陈某志新建房屋靠近大村路面的二楼(即靠近涉事高压线位置)向外延伸部分宽度为1.27米。

被告系经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的企业,企业原名广西电网公司某供电局;2014年8月12日,企业变更登记为广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某供电局。本案涉事高压线(飞机场线)产权属被告。该高压线的线电压为10KV,于20世纪70年代架设,途经城西××××村,原从第三人陈某志房屋前通过与石窝五联1号变压器连接,后因高压线通过之处是回建安置地防碍建房,于2003年经某供电局改造,线路从第三人陈某志屋后(北面)屋西面通往玉福路旁再通至1号变台。2014年1月10日,被告某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做线路巡检时,经检测发现第三人陈某志所建新屋距导线水平距离不足1.5米,及时向第三人陈某志发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告知:“你(单位)在我局所属10KV飞机场线路五联支**号杆段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兴建房屋(进行工程施工、搭棚、开挖、堆土、种植高杆植物、其他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等),距导线水平距离不足1.5米请你(单位)立即停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隐患,防止人身及设备事故的发生”,第三人陈某志亲笔在《告知书》落款处签名及注明联系电话。但第三人陈某志自认为建房施工队检测房屋距离高压线符合安全距离,被告某供电局是单方测量不可信,由此在接到《告知书》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措施排除隐患。本案事故发生后,某供电局工会委员会在本单位内部发出捐款倡议,共筹得捐款22621.1元。2014年1月28日,在玉州区××街道××村委支书古安才的见证下,某供电局工会委员会将捐款22621.1元及《城西五联唐科触电伤员捐款书》交给陈某,《捐款书》其中载明:“此捐款专门用于救治伤者(陈某、梁某梅)”。为防止再次发生同类事故,被告某供电局于2014年7、8月间对涉事高压线进行移杆至另一位置。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在为第三人陈某志安装防盗网时被窗外的高压电流击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梁某因事故造成的总的损失如下:(以下计算标准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

一、医疗费64182.58元;二、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3100元);三、住院期间护理费2677.48元(原告梁某入住玉林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医嘱对护理人员人数没有明确意见的,原则上按一人计算,计22天;原告梁某入住玉林市骨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医嘱明确护理人员为两名,则参照该院意见按两人计算,计9天:护理人员陈某系玉林市××街道五联村第11村民小组的成员,虽然近年从事房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装修工作,但没有取得相关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原告梁某主张的另一护理人员梁某通即原告的同胞弟弟,没有证据证明梁某通的工作及收入情况,因此,护理人员陈某与梁某通的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22天=1472.61元、24432元/年÷365天×9天×2人=1204.87元);四、交通费300元(原告梁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梁某住所地、出入就医的情况与当地交通运输收费标准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梁某的交通费损失为300元);五、营养费1550元(原告梁某住院31天,住院医院的医嘱意见之一为加强营养,但未明确具体数额及方式,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的损伤情况、伙食补助的情况及当地饮食习性等因素考虑,酌情认定原告梁某的营养费为50元/天,合计31元×50元/天=1550元);六、定残前误工费13052.71元(本案事故发生之日是2014年1月21日,定残之日是2014年8月4日,期间是195天;原告梁某系玉林市××街道五联村第11村民小组的成员,虽然近年从事房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装修工作,但没有取得相关的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也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因此,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24432元/年的标准计算:24432元/年÷365天×195天=13052.71元);七、残疾赔偿金114088.8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梁某主张按伤残比例8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6791元/年×20年×84%=114088.80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57786.5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梁某的父亲梁某南于1943年5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止年满70岁8个月,扶养费计112个月;原告梁某的母亲罗某贞于1949年2月7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止年满64岁11个月,扶养费计181个月;原告梁某的儿子陈某玮于2004年10月26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止年满9岁3个月,扶养费计105个月;原告梁某的女儿陈某霏2009年4月15日出生,至事故发生之日2014年1月止年满4岁9个月,扶养费计159个月。以下各项根据原告梁某应承担份额计算:其中原告父母有三个成年子女,父母的扶养费按三之一份额计算,子女的扶养费按二之一份额计算。原告梁某诉请中主张每个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比例84%计算(祥见诉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206元。××的生活费分四个阶段计算如下:

第一阶段:(××)原告梁某需同时承担四个人扶养费的时间为105个月。其中承担父母的扶养费每月数额为289元[(5206元/年÷12月×2人)×1/3=289元];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数额为434元[(5206元/年÷12月×2人)×1/2=434元]。合计:原告梁某需承担父母、子女每月生活费数额为289元+434元=723元,则每年承担四人生活费数额为8676元,该数额超出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206元,则以5206元为计算标准,因此,原告梁某需承担父母、子女105个月的生活费数额为45552.50元(5206元/年÷12月×105月=45552.50元);

第二阶段:(××)原告梁某需同时承担三个人扶养费的时间为7个月。其中承担父母的扶养费每月数额为289元[(5206元/年÷12月×2人)×1/3=289元];承担女儿陈某霏抚养费每月数额为217元(5206元/年÷12月×1/2=217元)。合计:原告梁某需承担父母、女儿每月生活费数额为289元+217元=506元,则每年承担三人生活费数额为6072元,该数额超出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206元,则以5206元为计算标准,因此,原告梁某需承担父母、女儿陈某霏7个月的生活费数额为3037元(5206元/年÷12月×7月=3037元);

第三阶段:(××)原告梁某需同时承担二个人扶养费的时间为47个月。其中承担母亲罗某贞的扶养费每月数额为145元(5206元/年÷12月×1/3=145元);承担女儿陈某霏抚养费每月数额为217元(5206元/年÷12月×1/2=217元)。合计:原告梁某需承担母亲罗某贞、女儿陈某霏每月生活费数额为145元+217元=362元,则每年承担二人生活费数额为4344元,该数额未超出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206元,以实际数额4344元为计算标准,因此,原告梁某需承担母亲罗某贞、女儿陈某霏47个月的生活费数额为17014元(4344元/年÷12月×47月=17014元);

第四阶段:(××)原告梁某需承担母亲罗某贞扶养费的时间为22个月,则应承担母亲罗某贞22个月的生活费数额为3190元(145元×22月=3190元);

综上合计,原告梁某需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为68793.50元(45552.50元+3037元+17014元+3190元=68793.50元)。根据原告梁某主张按比例84%计算,则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数额合计为57786.54元。

九、关于原告梁某对定残后的护理费、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及训练费的主张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在此,所谓“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是指致残的受害人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后在多大程度上恢复了生活的自理能力。之所以要考虑这一因素是现实中存在如下情况:部分致残后的受害人在配制了残疾辅助器具后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恢复生活自理的能力,自然其护理依赖程度降低,护理级别降低,护理费也相对较少。本案中,对原告梁某同时主张定残后的护理费、配制残疾辅助器具及训练费三项的赔偿,被告某供电局提出抗辩意见,由上综合考虑,本案暂不处理原告梁某该三项诉请,待原告梁某日后自行安装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且再次经相关部门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做出评估鉴定后另案处理。

本案原告梁某被高压电流击伤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作为高压电损害责任,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他致害人以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自的责任;被侵权人如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涉事高压线产权属被告某供电局。被告某供电局架设该高压线在前(期间存在两次改建线路:第一次改建为陈某志建房前,第二次改建为事故发生后),第三人陈某志建房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10KV是1.5M”。虽然第三人陈某志于1999年取得面积为50.03平方米的回建地,但没有建房,而是在涉事高压线第一次改建线路将近十年后于2012年才开始动工建房的,也未向相关部门申办报建手续,至其所建楼房的第二层面积达到100平方米左右,经实地勘测:第三人陈某志新建楼房的二楼(即靠近涉事高压线位置)向外延伸部分宽度为1.27米。第三人陈某志超出回建地面积建二楼的结果是导致缩小与涉事高压线路保护区之间的水平距离。2014年1月10日,被告某供电局的工作人员在做线路巡检时,经检测发现第三人陈某志所建新屋距导线水平距离不足1.5米,及时向第三人陈某志发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隐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停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综上,本案事故发生之前,被告某供电局已尽到了按规架设线路在前,并及时对之后违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屋的第三人发出书面《告知书》进行阻止,已尽到了应尽义务,无管理上的过失,因此,被告某供电局对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某志未经向相关部门报批定线,违规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建屋,偏听偏信建房施工队检测房屋距离高压线符合安全距离,自认为被告某供电局是单方测量不可信,由此在接到《告知书》后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没有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其行为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也由此留下了安全隐患,因此,第三人陈某志对本案的事故造成存在过错,应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其中医疗费44927.81元、伙食补助费2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4.24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1085元、定残前误工费9136.89元、残疾赔偿金7986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0.58元,合计179716.68元。原告梁某因事故造成双手伤残,确实致原告梁某精神上带来损害,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第三人陈某志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承诺接下第三人陈某志新屋窗户安装防盗网工程的虽然是原告梁某的丈夫陈某,但原告夫妇是共同参与经营安装防盗网生意的,且共同为陈某志的新屋安装防盗网,夫妻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夫妻一方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失造成损害的,原告亦需自行承担部分责任。陈某承诺接下工程后及时做好丈量窗户、加工防盗网等前期工作,知情室外有高压线经过,因疏忽大意没有提醒妻子即原告梁某注意安全,也没有注意采取防护措施。原告梁某在安装窗户防盗网时,虽然已看见窗外有电线经过,但没有意识为高压线,误以为是普通生活用电线路而没有在意,由此发生事故。综上,因原告梁某夫妻在工作操作过程中的疏忽大意而造成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原告梁某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30%。

事故发生后,某供电局工会委员会向单位内部员工发出倡议,集得捐款22621.1元后,在玉州区××街道××村委支书古安才的见证下,将捐款及《城西五联唐科触电伤员捐款书》交给陈某,《捐款书》其中载明:“此捐款专门用于救治伤者(陈某、梁某梅)”。该款属被告某供电局内部员工的集体捐款,代表捐款员工的意思表示,在法律上属于一种特殊的赠与关系,且《捐款书》特别注明“此捐款专门用于救治伤者(陈某、梁某梅)”;因此,该款不是被告某供电局的赔偿款,如何处理该集体捐款,应由被告某供电局内部捐款员工集体处理,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陈某志赔偿原告梁某人民币179716.68元,其中医疗费44927.81元、伙食补助费21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74.24元、交通费210元、营养费1085元、定残前误工费9136.89元、残疾赔偿金79862.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50.58元;

二、第三人陈某志赔偿原告梁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364元,由原告梁某负担4609元,第三人陈某志负担10755元。

上述一、二项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4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某某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包智慧

人民陪审员 罗业锡

人民陪审员 黄章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吕玉凤

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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