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鸡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岐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74)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民初字第02090号

原告宝鸡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某某路(无门牌号),组织机构代码78******-3。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琴,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岐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某某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宝鸡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鸡某某公司)与被告岐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大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张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岐山大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某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价值为59568.60元(14.183吨)的钢材一批,约定2013年3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随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同年4月3日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为37314.68(9.096吨)的钢材一批。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以上两笔货款确定欠款金额为56883.28元,并保证在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每超过一天,按照每天每吨5元计算滞纳金,并约定向宝鸡市金台区法院申请诉讼执行。2013年5月14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价值为57278.68元(14.264吨)钢材一批,双方约定货到付款,被告随后仅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剩余货款17278.68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合计74161.96元;2、被告按每日96.395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4月20日起至货款全部还清之日的滞纳金(19.279吨×5元/天);被告向原告支付17278.68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3年5月14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逾期罚息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宝鸡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

销售单、入库单、收款收据、欠条。

被告岐山大诚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交证据。

对原告宝鸡某某公司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宝鸡某某公司所提交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0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其供应钢材14.183吨,货款金额合计59568.60元,约定被告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货款,后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3年4月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钢材9.096吨,货款金额合计37314.68元。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以上两笔欠款金额确定为56883.28元,保证于2013年4月20日前全部结清,如逾期每超过一天被告以总货款折算吨位(经计算为19.279吨),按每天每吨5元承担滞纳金,并约定原告可依此欠条向金台法院申请执行。2013年5月14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再次向其供应钢材14.272吨,货款金额合计为57278.68元,被告仅于2013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278.68元,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本金为74161.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提供的销售单、入库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其供货义务,被告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原告对此并无过错,对其要求被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关于56883.28元欠款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对该滞纳金已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承担17278.68元欠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岐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清偿所欠货款本金74161.96元(56883.28元+17278.68元)。

二、被告岐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96.365元/天(19.279吨×5元/天)向原告支付货款滞纳金(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岐山县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关于17278.68元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元,减半收取827元,由被告岐山县某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岳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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