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20)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木民初字第0754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19**年**月**日生。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汉族,19**年**月**日生。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席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周文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11月23日受理了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柏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春雨、钟翔、被告朱某、太保苏州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亚丽、周文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3月28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在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人民医院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正常行驶,被告朱某突然打开车牌号码为苏E×××××的轿车车门,致使相撞,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E×××××的轿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俩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类费用合计人民币84951.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之伤经鉴定未构成伤残,因此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朱某赔偿医药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合计人民币66397.1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交警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8日17时37分许,原告王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吴中区人民医院对面的非机动车道内时,被告朱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突然开门,导致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其上下鄂唇齿损坏,多次进行手术治疗并进行了义齿安装。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计十颗牙需要进行义齿修复,建议其安装义齿费用为每颗1200元左右,根据临床经验和使用惯例,在其无牙周疾病并保持良好口腔环境下,可使用十年左右。另,其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朱某,该车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事故认定书、病历卡、医药费发票、疾病诊断说明书、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鉴定报告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核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损失人民币9497.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医药费票据予以佐证。俩被告辩称,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其中的非医保药品,只认可3431.5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药费9497.1元,俩被告双方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俩被告辩称的应当扣除非医保药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36000元。俩被告辩称,因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报告载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需要安装十颗义齿,每颗义齿的费用为1200左右,可使用十年左右,因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用并无不妥。现原告已55周岁,参考苏州市人均预期寿命,酌定原告还需要更换2次义齿,每次十颗,每颗1200元,故其后续治疗费为:10*1200*2=24000元。该费用应计入医药费项目。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并提供了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辩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报告明确其误工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其所就职单位亦提供了其自2013年3月29日至同年6月底未正常获得劳动报酬之证明,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妥,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期间的收入,本院酌定按上度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其误工费应为29677/12*3=7419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俩被告只认可675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半个月,本院酌定每天50元,其护理费为750元。

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俩被告只认可1200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本院酌定每天20元,其营养费为12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俩被告只认可2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400元。

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并提供了鉴定票据予以佐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鉴定费2400元,属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但该项目不属于保险赔偿项目,不应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负担。

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5666.1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应当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一方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各类损失人民币45666.1元,应当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项目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目内赔偿8569元,合计人民币18569元,超出部分的27097.1元由被告朱某予以赔偿。因被告朱某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以及被告朱某亦要求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本案中超出部分的27097.1元中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自愿承担,本院尊其自愿。故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原告27097.1-2400=24697.1元,鉴定费用24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因此,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人民币43266.1元,被告朱某赔偿原告24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人民币43266.1元。

二、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7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599。

 审判员  陈柏安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荣尚

交通事故纠纷  

热门排行

热门合同
厦门易法通法务信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服务热线
可信网站身份认证 支付宝特约商家 网上交易保障中心 保障
关于我们 网站地图 隐私申明 闽ICP备09042048号-2 版权:易法通股份
关注导师
关闭

连续5天获取价值700元干货

Day1赠送 法务官针对所需合同制定法律风险提示版1份

Day2赠送 视频课程教《劳动合同填写指南》

Day3赠送 《公司章程范本》或《保密协议范本》1份

Day4赠送 法务官微信在线专业答疑1小时

Day5赠送 视频课程《社保入税争议处理》教避税秘诀

二维码

① 扫描左侧二维码,关注我个人微信

② 关注后,发送关键字“干货”2个字

③ 我给你发《劳动合同风险版》.doc

④ 每天找我要以上物料

title
二维码

微信扫描二维码

加我个人微信

法律问题,实时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