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化妆品店与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256)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芝民劳初字第113号

原告烟台市****化妆品店,住所地烟台市**区**路**号。

业主孙*财,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区。身份证号码:2101**********0010。

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

原告烟台市****化妆品店与被告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亮与被告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未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与被告在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职工均没有月工资1900元的发放标准,烟芝劳仲案字(2010)第314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系我单位职工、月工资1900元是错误的。现请求依法判决我单位不向被告支付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900元。

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工作一年,原告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我二倍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我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2800元(1900元/月×12个月),要求原告收回我手中的工作服4套。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被告向烟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提出申诉,请求原告支付2009年3月26日至2010年3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000元、退还工作服款560元、支付第十三个月工资1500元。2011年11月25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仲案字(2010)第314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9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放弃关于由原告收回工作服的诉请。

庭审中,原、被告对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2月12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900元,于2010年3月7日被原告无故辞退,期间一直在位于幸福中路的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被告不是其单位职工,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作牌一枚、工作服一套、员工集体合影一张、优秀员工证书一个、与原告单位职工王*凤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优秀员工证书中记载”***路店姚*被评为**化妆精品行2009年度优秀员工”,落款印章为”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落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录音中姚*问”王姐要回恒美一年的工龄都能算上吗”,王姐答”按理说是能”,姚*问”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之间工龄都能加上吗”,王姐答”对呀”。原告对工作牌提出异议称,工作牌上没有标注原告的名称,不能证实被告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对工作服提出异议称,原告单位的工作服均是由员工个人订做,单位并不保留,被告提交的工作服是否属于被告所有以及是否是原告单位的工作服均无法认定,通过工作服不能证实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员工集体合影提出异议称,照片中照相的地点无法确定,照片中人员的身份无法确定,该照片不能证实被告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优秀员工证书提出异议称,落款处的印章为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该证书仅能说明被告2009年某段时间属于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的职工,而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对此被告解释称,原告及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都属于孙*财个人,当时颁发荣誉证书的时候是在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颁发的,所以加盖了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的印章,被告实际一直在原告处上班;对录音材料提出异议称,对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话的双方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与王*凤,通过录音内容也反映不出被告是否是在原告处工作及工作的时间,录音中只提到”**”,具体是原告还是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无法确认。经本院当庭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原告未提交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也未落实王*凤是否是其单位职工。

另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孙*财,经营场所位于***路**号;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也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也是孙*财。仲裁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员工集体合影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照片中有原告单位的职工,但称不能证明被告本人是其单位职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工作牌、工作服、员工集体合影、优秀员工证书、录音材料在案为证。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虽然被告提交的优秀员工证书中落款印章为”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原告据此主张被告系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职工,但鉴于原告和烟台开发区**化妆精品行均系孙*财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作为劳动者并不完全清楚两者之间的关系,并且对于证书的发放过程也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优秀员工证书中载明”幸福中路店姚*被评为**化妆精品行2009年度优秀员工”,可以证实被告工作场所为**化妆精品行幸福中路店、工作时间为2009年,因原告的经营场所也位于***路**号,并且也是由孙*财个人经营,据此本院认定2009年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提供的员工集体合影中显示被告与其他工作人员着装一致,工作人员的工作服、工作牌与被告提供的工作服、工作牌一致,原告认可照片中有其单位工作人员,但对被告为什么会与其单位职工合影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认为该集体合影与优秀员工证书相结合可以更充分的证实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与王美凤的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并且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落实王*凤是否是其单位职工,故本院认定该录音材料系被告与原告单位职工王*凤的录音,录音中姚*问”王姐要回恒美一年的工龄都能算上吗”,王*凤答”按理说是能”,姚*问”2009年3月至2010年3月之间工龄都能加上吗”,王*凤答”对呀”,上述对话可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已达一年。原告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拒不提交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应由其承担怠于举证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主张其自2009年2月12日至2010年3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900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09年3月12日到2010年2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900元(1900元/月×11个月)。(二)被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请,于法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限原告烟台市****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900元。

二、驳回被告姚*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烟台市****化妆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建 华

审判员 修 洪 梅

审判员 柳 程 远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赵娜(代)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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