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公司与杨某富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88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库民初字第2470号

原告新疆某某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轮台县某某西路某某世纪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纪某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寇玉蔚,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富,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无业,现住库尔勒市。

委托代理人陈晓武,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光华,新疆纪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巴州某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

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某某大道**号某果名苑某某园*栋*层*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晶,新疆君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公司诉被告杨某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切曼古力·买买提依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寇玉蔚,被告杨某富委托代理人陈晓武、陈光华,第三人某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与某诚公司签订有《施工协议》,将水云间*号、*号、*号高层住宅楼的人工、辅料等承包给了有资质的巴州某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工地用工人员均由某诚公司雇佣并派遣,原告未雇佣人员在该工地用工。原告用工人员中未曾雇佣过被告,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劳动报酬,被告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某富辩称,仲裁委仲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某诚公司辩称,一1、本案原告某某公司将水云间*﹟*﹟*﹟高层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答辩人又将水云间*﹟*﹟*﹟高层住宅楼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代四海,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安全承诺书》,约定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任何安全事故与答辩人无关,一切责任全部由代四海承担,双方还约定代四海违反法律法规引发劳动纠纷,答辩人不负连带责任。3、答辩人从未聘用本案被告杨某富,被告的劳动报酬也不是由答辩人发放,被告也不受答辩人的管理和指挥,也不受答辩人的规章制度约束,答辩人与被告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本案系雇员的伤害事故而引起的损害赔偿关系并不属于工伤事故责任,属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确认本案被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申请追加代四海为本案第三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与巴州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水云间6号、7号商住楼的工程施工承包给了原告,计划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1日。后原告又将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某诚公司,并签订了施工协议。第三人与代四海签订有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水云间商住楼施工人员、材料及机械设备等均有代四海组织和施工的内容。此期间,被告在该工地上工作,后被告为确定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向库尔勒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5)19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原告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本院为查清事实认为原告请求追加某诚公司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协议、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书、收据和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1、经过庭审调查,原告某某公司将承包的水云间部分工程分包给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某诚公司,某诚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明确约定的承包方式及内容中包含了人工。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本案原告是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某诚公司,从该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可以反应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劳务输出,营业期限为2010年8月2日至2030年8月1日,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某诚公司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方。2、被告向法庭出示一份原告与巴州宏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该合同第3页第七项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被告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施工协议违反了该项规定,应视为无效协议,原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项规定所指转包是对整个工程进行转包,而原告与第三人某诚公司是分包关系,并不是被告所理解的转包行为。此项规定的违法分包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因为原告是将工程分包给了有资质的第三人某诚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违法分包现象,因此他们之间签订的工程协议应当视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在此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3、被告在向法庭陈述事实时并未陈述清楚,当问到被告是有谁招聘到原告公司工作时,被告的回答含糊其辞,只是说原告公司的负责人,但是具体情况又说不记得、不清楚,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向法庭提供,因此对被告所称是原告公司负责人招聘而来的事实本院不予彩信。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七张收据以此证明和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李金兰是原告公司会计。但该收据属非正规收据,没有单位盖章,李金兰签名在交款人一栏,并不在会计一栏,而原告称该人并不是本公司会计,庭后原告提交了该公司财务人员名单。结合其他关于李金兰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实李金兰为原告公司会计,因此对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彩信。4、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关于杨某富的情况的陈述”,证明与原告有劳动关系。但从该陈述中并不能反应出被告与原告公司有劳动关系,且原告公司在陈述下方特此做了说明,印证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协议事实,因此被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彩信。5、第三人在法庭称述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工程劳务由第三人负责。但第三人又与一名叫李某海的个人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代四海承诺任何安全事故均与某诚公司无关,一切责任全部由承包人承担。第三人称被告系李某海雇佣,应当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实际上是和李某海有劳务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人与李某海的协议违反该项法律规定,第三人应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被告杨某富与第三人某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疆某某世纪油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富之间不存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告杨某富与第三人巴州某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由第三人巴州某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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