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甲与卞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01)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6民初251号

原告吕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卞某(曾用名某齐)。

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了原告吕某甲诉被告卞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被告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因其怀有被告的孩子,故其于××××年××月××日与被告结婚。双方从相识至结婚时间太短,彼此了解太少,婚后被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多次殴打其,因不堪忍受被告的行为,其于2011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其在外生活期间怀有身孕,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其多次提出离婚,但因被告威胁及考虑女儿的健康成长而被迫撤诉,故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由其抚养女儿吕某乙,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还有感情,女儿吕某乙其也要抚养,希望原告能回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吕某乙。婚后,原告认为其怀孕后被告因生活琐事无故殴打其,故原告于2011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其撤诉。原告自2011年12月开始离家居住在外。

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与其他异性建立感情,且已怀孕。

审理中,因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希望和好,且否认殴打原告,其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相识恋爱、结婚至今已近十年,且育有一女,夫妻双方应已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原、被告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殴打原告,但被告未予认可。原告同时以其与他人同居怀孕为由要求离婚存在过错,且被告希望夫妻和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卞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  谢 丰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陶雅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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