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64)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040号

公诉机关桐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工。因涉嫌犯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索纪红,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索纪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3月份的晚上,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窜至本市**镇**村张*中女儿家门前,分两次盗走放在门前的二盆铁树。

2.2013年4月初至5月中旬的晚上,被告人李某五次骑电瓶车窜至**镇**居委会王*家门前,分别盗走门前的二盆夏威夷竹子(二盆竹子被评估为180元)、三个花钵。

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窜至**镇**村朱*山家门前,将放在门前的两盆鸭脚木盗走。

4.2013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窜至****小区彭**家门前,将放在门前的一盆海棠花盗走。

5.2013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窜至****小区刘*贵家门前,将放在门前的一盆月季花(被评估为60元)盗走。

6.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窜至**镇李*兵经营的”东方酒楼”门前,将放在门前的两个白瓷花盆盗走。

7.2013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窜至**镇**村叶*林门前,将放在门前的一盆铁树盗走。

8.2013年7月份的两天晚上,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两次窜至**黄**电经营的”**酒楼”门前,分别盗走摆放在门前的一盆滴水观音、一盆玉树和两个花盆。

9.2013年7月19日深夜,被告人李某骑电瓶车窜至**镇李**志经营的”**火锅城”门前,将放在门前的一颗铁树盆景盗走。

被告人李某将所盗的部分盆栽植物进行了换盆处理,并将所盗的物品放置在自己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桐城市**镇**橡胶厂内。案发后,桐城市公安局于2013年8 月1日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了所盗的部分物品,并发还各被害人。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与九名失主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同意对被告人李 某从宽处罚。案发后经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果被盗盆栽四盆铁树价值分别为260元、170元、400元、3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失主张*中、王*、朱*山、彭鹏、刘满贵、李中兵、叶枫林、黄架电、李立志的陈述,桐城市价格认证中心桐价证 鉴(2013)58号鉴定意见,桐城市公安局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可以酌 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李某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评价,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 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程巧梅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朱阳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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