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159)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吴民初字第695号

原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杨琴、杨广先,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陆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陆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被告陆某自2011年前后开始,多次向其以现金方式借款,至2013年2月1日,被告累计借款250000元,并换成2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陆某向原告赵某出具借条1张,载明:兹有陆某向赵某借现金250000元,于其借半年。

另查明,原告系苏州市吴中区木渎赵某水产摊经营者。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以前在木渎农贸市场做生意,其是在隔壁摊位的,双方认识十几年了,从2009年6月开始,被告陆续向其借款共计460000元,除利息外归还了本金250000元,2013年2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累计结欠其本息250000元,出具了上述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1%,后被告未再支付过本金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采纳原告的陈述。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截至2013年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半年,则被告应于2013年7月31日前归还借款。综上,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利息人民币4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以本金21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5783元,由被告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周菊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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