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勇与苏州某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386)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民四初字第01519号

原告颜某勇。

委托代理人鲁春雨,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翔,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竹辉路***号。

法定代表人管某。

被告沈某。

原告颜某勇与被告苏州某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公司)、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睿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勇的委托代理人鲁春雨、钟翔、被告某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管某、被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勇诉称,2014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旅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某旅公司出借5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12日止。被告沈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并由被告某旅公司确认后出具收据。被告某旅公司仅支付了合同期限内利息3万元,至今未能清偿本金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某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逾期利息8万元(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2%暂计至2014年12月12日,要求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25000元、赔偿律师费3万元;被告沈某对被告某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某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65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违约金的诉请,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判决支付之日止)。

被告某旅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未归还;2014年4月转账至原告的儿子账户3万元,是三个月利息。

被告沈某辩称,原告的儿子是被告某旅公司的副总,当时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的儿子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某旅公司50万元。2014年4月支付了原告3个月利息3万元,其他本息均未付过。逾期利息应当支付,律师费请法院酌情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原告颜某勇(贷款人、甲方)与被告某旅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沈某(保证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同意借款50万元给乙方,用于公司经营;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3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付款凭证为准;借款的利率为月息2%;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某旅公司转账50万元,被告某旅公司出具收到原告50万元借款的收据一份。

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某旅公司、沈某一致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收到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某旅公司未能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九典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勇与被告某旅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某旅公司支付了借期内三个月利息3万元,对于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2000元应冲抵本金,因此,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498000元,被告某旅公司应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某旅公司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原告实际支付2万元,因借款合同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比例予以支持。被告沈某在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处署名,双方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沈某应对被告某旅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某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颜某勇借款498000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苏州某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某勇律师费17254元。

三、被告沈某对被告苏州某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115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135元,由原告颜某勇负担736元,被告苏州某某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沈某负担8399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

代理审判员  张 睿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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