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春与郭某、郭某某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592)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203民初9号

原告:郭某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骏,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阳(被告郭某弟弟)。

被告:郭某某。

被告:郭某红。

被告:郭某菊。

原告郭某春与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强、被告郭某某同时作为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各被告经济补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父母去世后,遗留位于青岛市*户房屋一处。2013年6月通过继承诉讼,法院确认该房屋由原告与四被告按份共有,原告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四被告分别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实际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对继承房屋的份额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对涉案房屋进行折价分割。

被告郭某、郭某某、郭某红、郭某菊辩称,原、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已经法院判决所确定,无须再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父母去世后,其遗物都存放在涉案房屋内,被告郭某在青岛无房产,回青时可暂住涉案房屋,保留涉案房屋现状也便于被告到房内纪念老人;涉案房屋在四五年之内将要被拆迁,从经济利益考虑也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原告曾多次找人与被告协商分割房屋的事情,在继承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四名被告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份额,但被告要求原告承担丧葬费时,原告又不同意该意见了。现原告单方提起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郭某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经本院审理,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了(2013)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判令:青岛市*户房屋由原告郭某春、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按份共有,原告郭某春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某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红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菊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该判决已经生效。

自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父亲郭家坤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闲置至今。

庭审中,原、被告就涉案房屋的分割方式及房屋价值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户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出具青房估字*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在价值时点(2016年7月)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6.25万元。原告预交评估费3310元。原、被告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及(2013)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共计22万元左右,并表示可即时将该款交至法院,要求评估费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四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郭某菊认为该房屋不应归原告所有,应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由原告享有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四人享有二分之一份额,房屋归其个人所有,由其给原告及其他被告相应价款。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均同意郭某菊意见,认为除原告外,涉案房屋可以分配给被告中的任何一人,不同意分配给原告。诉讼中,原告已将220833.33元款项交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房地产评估报告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青岛市*户房屋系原告郭某春、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按份共有,原告郭某春享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各享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郭某春作为涉案房屋按份共有人,有权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因双方就分割方式不能达成协议,而对涉案房屋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可以对房屋以折价、适当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四被告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具有即时支付房款的能力且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要求将涉案房屋分配给原告,原告按照评估报告确定的市场价值及(2013)北民初字第10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予以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岛市*户房屋归原告郭某春所有;

二、原告郭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分别支付房款人民币55208.33元;

三、评估费3310元,由原告郭某春负担1655元,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各负担413.75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郭某春负担4612元,被告郭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红、被告郭某菊各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文静

人民陪审员 于建芝

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洁

共有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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