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与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60)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武东开风民初字第000222号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孙婧,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杰,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

委托代理人:庄波,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桂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杜厚胜、审判员黄桂武、人民陪审员张黑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婧、邓杰和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对本案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郭某某先后分多次借给被告蔡某某100余万元,期间被告蔡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但仍有121万元未还。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写下121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5年9月5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未还款,经原告郭某某多次催收,被告蔡某某仍拒绝还款。现诉请判令:1、被告蔡某某偿还本金121万元整,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21万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5日,逾期还款利息为3049.86元,并继续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郭某某、被告蔡某某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被告蔡某某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9月6日仍欠原告郭某某借款121万元未归还,并承诺于2015年9月5日还款。

3、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回单,拟证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转给被告蔡某某共计1582000元,期间被告蔡某某已还款372000元;

被告蔡某某辩称:1、被告蔡某某跟原告郭某某是联合投资关系,而非借贷关系,被告蔡某某写的借条不能反映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2、原告郭某某主张的金额不正确,在借款期间,被告蔡某某通过各种方式已向原告郭某某归还了部分款项;根据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蔡某某转账157万元整,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转款48万元整,而且被告蔡某某打借条后,案外人张奇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郭某某的账户转账2万元、2014年11月3日转账1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2万元,以上共计5万元转入原告郭某某招商银行账户中。

被告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借款明细及说明、借条,拟证明:2009年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共同向陈锟投资的关系,且目前为止未收回投资款;

2、银行流水表,拟证明,原、被告银行流水情况,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蔡某某转账157万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转款48万元。

经本院审核,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根据其提交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回单反映,原告郭某某向被告蔡某某转款共计160万元,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转款共计48.8万元,即被告蔡某某还有111.2万元未还款。被告蔡某某提交拟证实双方系共同投资关系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和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系同学关系。2009年至2012年间,原告郭某某先后分多次借给被告蔡某某160万元,期间被告蔡某某归还了部分借款48.8万元,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郭某某借给蔡某某(身份证号:××)人民币壹佰贰拾壹万元整(1210000元),此款为2009年至2012年的款项总额,归还期为2015年9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某未还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09年至2012年,被告蔡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原告郭某某亦已打款160万元,后被告蔡某某还款48.8万元,还欠111.2万元。虽被告蔡某某于2013年9月6日对2009年至2012年的借款总额向原告郭某某出具欠款121万元的借条,反映了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借款金额依法应以实际提供借款为准。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郭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蔡某某应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从2015年9月5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偿还借款1112000元;

二、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112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蔡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0717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杜厚胜

审 判 员  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  张黑明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易桂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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