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与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20阅读量:(1478)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南民初字第60326号

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PeterCapitain,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静,北京市泽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

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静、王新民,被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刘延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诉称: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经营需要,加之原承租办公地址到期,房东不再续租,导致原告变更办公地址。2015年3月中旬,原告将办公地址变更至即墨的情况如实告知全体员工。随后,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和书面形式进行多次协商。最终,原告提出为员工提供上下班班车并改为7小时工作制的解决方案,但被告仍不同意继续工作,并在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被告的工作地点为青岛。按照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划,青岛分为6区4市,其中即墨属于青岛的行政区划内,因此原告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的情形。裁决书认为原告变更办公地址属于变更劳动条件、需要与被告协商一致的观点于法无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被告系主动向原告辞职,原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36372.6元;3、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4年度和2015年5月5日前的应休未休带薪年假工资4459.4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青岛应确认为青岛市市南区,非广义上包括即墨市在内的青岛。对该约定的理解,应依据被告的住所、劳动合同签订内容及履行期间的实际办公地点以及青岛市对区划、距离的一般常识和公平原则进行综合认定。第二,工作地点的重大变更属于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的重大变更,应征得被告同意,双方协商不成且原告自行搬迁至即墨办公,原告该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致使劳动合同根本无法履行,被告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第三,本案若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住所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之规定,被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先后签订了自2008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五份时间连续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自2013年3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被告自入职起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号。2015年4月25日,原告将经营地点由上述地点变更为即墨市通济街道闫家岭*路。2015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搬迁至即墨市办公。在此期间,双方就劳动合同属地发生重大变更后劳动合同是否继续履行问题多次协商,我经考虑:公司搬迁地址太远致使我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现通知公司:自2015年5月5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公司依法给予经济补偿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4849.68元。

查明:被告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012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740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5年9月25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6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5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372.6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4459.48元;4、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市南区为青岛市辖区,即墨市为青岛代管的县级市。位置上,两区(市)之间隔有市北区、李沧区、城阳区三个市辖区;市南区澳门路*号与即墨市*路距离约四十公里,单程车程约1小时。

庭审中,原告称其积极响应被告等员工的请求,与员工就公司搬迁事宜进行了协商,并决定通过减少工作时间及提供班车的方式解决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两份通知,其中2015年3月31日的通知记载“……根据公司发展需要,以及目前房东将不再续租此办公室的客观因素,此办公室租赁合同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30号,因此,办公地点不得不按时搬迁。在此,公司通知所有员工办公地点将由“青岛市澳门路*号通信花园*号楼*单元***”搬迁至青岛即墨通济街道闫家岭*路。搬迁截止日期为2015年4月25日。公司将提供上下班班车,上班时间为早上10:00-17:00……”,被告等员工在其下“不能接受”一栏签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未同意原告变更办公地址,亦未同意原告提出的解决方案。

被告主张其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称被告已经休过,但因公司搬迁,相关材料已遗失,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认可按照其2008年3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之时计算其工作年限,并作为确定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依据。

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69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确认原、被告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业已查明,被告自2008年3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工作地点一直为青岛市市南区澳门路*号;后原告变更经营地点,要求被告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即墨市通济街道闫家岭*路工作。被告主张原告擅自变更工作地点,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青岛市,包含即墨市,因此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即墨市系青岛代管的县级市,距离青岛市中心远达四十多公里,亦不属于青岛市民一般认知中的“青岛市”,结合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的实际办公地点一直在青岛市城区中心位置的事实,根据公平原则,应认定劳动合同中所约定的青岛市并不包括即墨市,工作地点的上述变更使得被告上下班在途时间大幅延长,对被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虽然原告称将给被告提供班车并缩短工作时间,但仍未能弥补给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造成的实质性的困难,工作地点的变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实质性变更,实质上增加了被告履行劳动合同的成本、改变了被告的劳动条件。因此,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于2008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故原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及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372.6元(4849.68元/月×7.5个月)。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637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带薪年休假情况,被告称其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主张被告已休带薪年休假。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之规定,对被告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情况,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被告称其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作年限,并认可按照其2008年3月1日至原告处工作之时计算其工作年限,并作为确定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之规定,原告应按6天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之规定,结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4849.68元之事实,扣除被告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75.69元(4849.68元/月÷21.75天×6天×200%)。因此,对原告主张不予支付被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459.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仲裁裁决第四项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原告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裁决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5月5日解除。

二、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某经济补偿36372.6元。

三、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姜某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675.69元。

四、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姜某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五、驳回原告某机械零部件(青岛)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 琳

人民陪审员 戴亚林

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珊

劳动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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