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朱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26)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闽0302民初9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被告:朱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肖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清,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被告肖某某不服该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2015)莆民终字第377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6年3月9日和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培水、范秀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5月1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王某某与朱某某系朋友关系,朱某某因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于2010年11月11日、12月1日、12月25日、2011年11月20日、12月14日、2013年5月11日六次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15万元(币种下同),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朱某某在借款后的头两年内尚能按约履行返还利息的义务,但自2012年12月起就未再付息,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请判如所请。

朱某某诉讼过程中辩称:王某某与其是朋友,所以才会借款。其确实有向王某某借款115万元,利息刚还到2013年(具体时间未确定)。借款是2009年开始借的,都是一笔二十万左右借的。有两次是现金,其他都是转账的。肖某某也知道,当时夫妻分管不一样,一个管业务,一个管工厂。具体每笔的款项他不一定清楚,但借款总数额都知道。利息是按20万元每季度付一次,每笔借款的时间不一样。

肖某某辩称:其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利息也不是其偿还的。夫妻二人早在2010年就分居生活,王某某亦知情。且从王某某陈述的借款内容来看,存在重重矛盾,借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王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借条》六份、其尾号为1058的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清单、肖某某的户籍基本信息、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人林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尾号0333银行交易明细表、证人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一份;被告肖某某为证明其反驳主张依法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各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的二被告结婚登记及离婚登记档案材料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二审的庭审笔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某某与肖某某于2003年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8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11月11日、12月1日、12月25日,朱某某在同一纸张上依次书写了内容相同的三份《借条》交由王某某收执,内容为“兹向王某某暂借人民币200000元(计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2011年11月20日和2011年12月14日,朱某某向王某某又各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别为“兹向王某某暂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利息按2%计算”、“兹向王某某暂借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月利息按2%计算”;2013年5月11日,朱某某再次向王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王某某暂借人民币150000元(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计算”。上述六张借条所载款项共计115万元,均未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8月21日,王某某以朱某某、肖某某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

另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其尾号为1058的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的历史流水清单,朱某某于2011年1月21日转账给王某某1.2万元、2月24日转账3万元、3月17日转账1.8万元、3月28日转账1.2万元、4月24日转账1.2万元、6月23日转账1.62万元、7月7日转账1.2万元、12月16日转账1.2万元、12月29日转账5万元、2012年2月25日转账1.2万元、3月30日转账2.4万元、5月15日转账1.2万元、6月19日转账1.2万元、7月4日转账1.2万元、7月24日转账1.2万元、9月21日转账1.2万元、9月28日转账1.2万元、11月3日转账1.2万元、2013年8月7日转账6000元,上述共计30.02万元。

再查明,2010年4月20日和2010年12月25日,案外人林某通过银行分别向朱某某的账户各转账20万元;2010年12月2日,案外人刘某存入朱某某的账户20万元。

本院认为,虽然王某某在对借款支付方式及时间的陈述中有存在矛盾之处,但证人林某、刘某提供的银行记录及二人的证言,与王某某第一次庭审时“我钱汇给朱某某,我也有借钱给别人,因此我是通过别人的转账给朱某某”、“转账是通过别人的户头转给朱某某的”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且在2010年1月17日至2013年8月7日期间,朱某某陆续18次向王某某汇款人共计30.02万元,也可以印证朱某某向王某某借款的事实。本案中2010年的三笔借款均书写于同一张纸上,但多次借款后,一并结算并书写借条也是符合一般民间借贷的习惯,且本案借款及双方款项往来时间上存在较长的持续性,故对本案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王某某自认该三笔借款结算后,其中2010年12月25日的借条20万元中还包含1.2万元的利息,故对该20万元借款中的利息数额以其自认的1.2万元为准,应认定该笔借款金额为18.8万元。肖某某对该三笔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朱某某六次共向王某某借款人民币113.8万元,此有王某某现仍持有的由朱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亦符合法律规定,现王某某要求朱某某偿还借款113.8万元及其按月利率2%计的利息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王某某原一审时陈述利息支付至2012年12月1日(除2013年5月11日的借款外),二审期间,又称本案全部借款在2013年9月18日以前的利息已全部还清。在本院重审的庭审中,其对利息支付的时间也无法做出明确的回答,且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仍然未做出明确的书面答复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朱某某陈述利息“刚还至2013年”(具体时间其称无法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9月18日。由于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王某某请求双方结欠的利息1.2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该结欠的利息1.2万元朱某某也应予以偿还。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对朱某某借款后陆续支付给王某某的30.02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先偿还利息,该款亦未超过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9月18日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利息数额,故王某某请求113.8万元的借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计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朱某某在2010年间以个人名义向王某某借款58.8万元及结欠的利息1.2万元发生在其与肖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肖某某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肖某某以其对借款不知情,且双方在2010年已分居生活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还款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在2011年、2013年三次向王某某借款55万元发生在朱某某与肖某某离婚之后,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王某某要求肖某某偿还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8.8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某某结欠的利息1.2万元;

三、被告朱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5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共同偿还上述第三项所确定的被告朱某某应承担的债务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8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324元,被告朱某某、肖某某共同负担8763元,被告朱某某另外负担8041元。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升

人民陪审员  郑国珍

人民陪审员  蔡丽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艳丽

债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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