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91)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兴刑初字第00151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昌图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30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同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树东,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以盘兴检刑诉(2014)第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原、代理检察员裴军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树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月29日18时15分左右,在盘锦市兴隆台区麦凯乐商场西北门处,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在争执中,王某随手拾起商场的铁质广告牌击中李某某的头部,致其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叶脑挫裂伤,颅骨凹陷粉碎性骨折,额部头皮裂伤,门齿部分缺失。经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当日,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创新派出所干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孙某某的证言,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

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李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并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有赔偿协议书及收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一定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对其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赔偿,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峻松

代理审判员 苏 畅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洪坤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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