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等人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2526)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田刑初字第00330号

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6月23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 看守所。

辩护人凌铁牛,系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本市人,中专文化,系皖北某某淮化集团职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 财物罪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6月23日执行,现 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超,系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拓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拓城县。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淮南 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6月23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男,19××年××月××日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6月2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淮 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6月23日执行,现羁押于淮南 市看守所。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3)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雪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凌铁牛、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超、史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 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年底,因对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实施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朝阳路蒸汽管网工程,蒸汽管道从杜某某(另案处 理)位于朝阳东路罗马广场小区附近的门面房前露天经过不满。杜某某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让二人想办法将该段管道移走。2013年2月26日晚 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史某某、张某某将管道中间及两端焊割出9处孔洞,将该段管道损坏后,4人离开现场。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的 无缝钢管及无缝弯头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6000元,事后杜某某与管道施工方达成赔偿40000元损失的和解协议。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 张某某、史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的辩护人均提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 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中国化学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开始实施淮南市城市集中供热朝阳路蒸汽管网工程,蒸汽管道从杜某某(另案处理)位于朝阳东路罗马 广场小区附近的门面房前经过。因该路段地下埋有其他管网,经杜某某门面房前的蒸汽管道改为露天架设,杜某某对此不满。在与施工方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杜某某 将此事告知被告人田某某、王某某,让二人想办法将该段管道移走。此后,被告人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史某某,让其将杜某某门面房前的蒸汽管道割掉。2013年2 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史某某雇佣被告人张某某货车拉着氧气瓶等焊割设备与王某某、田某某先后来到杜某某门面房前。因蒸汽管道正在加压测试,史某某无 法用焊割设备将该段管道割断,在王某某、田某某指使下,史某某先后在该管道中间及两端焊割出9处孔洞,将该段管道损坏后,4人离开现场,被告人张某某开车 将焊割设备拉回史某某工厂后离开。经估价鉴定,被损坏的无缝钢管及无缝弯头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6000元,事后,杜某某与管道施工方达成赔偿40000元 损失的和解协议。

上 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史某某、张某某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张某某、史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及报案人的陈述;证人李 某某、魏某某、杜某某的陈述;淮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淮价证鉴(2013)74号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 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收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材料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 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田某某、史某某、张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 认。案发后,相关涉案人员已和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亦主动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 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 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轩 毅

代理审判员  李玲云

人民陪审员  陶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路路

故意毁坏财物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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