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与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2012)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闽民终字第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志兴,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法定代表人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琦峥、范培水,福建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鞋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鞋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平、黄志兴,被上诉人**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琦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鞋业公司拥有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哆头村的一宗工业用地使用权,该宗土地系由案外人莆田市奥江鞋服有限公司转让给***鞋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为莆国用(2006)第C20**103号。

2008年8月31日,***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鞋业公司作为甲方,**房地产公司作为乙方,双方针对原批准给***鞋业公司的项目用地合作开发房地产进行约定。协议内容为:一、合作内容:1、甲方负责提供位于涵江区三江口镇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土地位置以莆国用(2006)第C2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为准]作为双方合作开发用地,在签订本协议书前,该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2、乙方负责办理土地性质变更、转让、规划变更、报批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审批手续,在乙方办理手续以便进行房地产开发的过程中,甲方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需的相关手续,以利乙方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二、股份比例:甲乙双方各占合作项目股份的50%。三、出资:1、甲方提供的土地每亩作价人民币30万元,约计人民币3690万元整,作为甲方预付的出资(预付出资款以上述土地内所记载的土地面积为准计算)。2、乙方将工业用地性质土地使用权变更为房地产用地的手续完整过程中所需的一切费用在人民币3690万元内时由乙方负责交纳,作为乙方的出资,超过人民币3690万元的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若乙方前期办理费用未达到人民币3690万元,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现金补足出资。3、在具备房地产用地开发条件,土地变更手续完整后,为进行房地产项目建设所需的资金由甲、乙双方按股份比例继续出资。四、甲方的责任与权利:1、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经发生的与甲方用于合作的土地有关联的一切经济活动和有关债务债权,均由甲方承担,若因合作前本地块遗留债务均由甲方负责解决,与乙方无关,且甲方保证不影响变更手续完毕及项目正常的开发建设。2、房地产项目未正式动工建设前,土地仍由甲方使用,其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税费和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时,若甲方因经营生产需要所增加敲诈(二审注:“敲诈”系笔误,应为“设施”)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概与乙方无关。3、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确认合作项目变更手续完整,需要用地后三个月之内应将合作地块上的地面物(围墙、变压器除外)及生产设备全部拆除、搬迁并将土地交付双方共同开发使用,如逾期,视同甲方违约。4、因甲方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在兴业银行,故办理手续需使用土地证原件时,其还款解押由双方协商处理。五、乙方的责任和权利:1、在协议签订后2年时间内变更手续应办理至国土资源局对合作用地进行丈量,4年内土地变更手续全部办理完毕,若乙方在四年期限内变更手续已送审待批,则可在上述四年期限基础上顺延半年时间为最长时限。2、在土地变更等手续全部办理完毕,具备房地产开发条件后,乙方对合作用地享有50%的权益。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后,若因甲方自身的因素(如债务债权纠纷等)或甲方单方违约造成本合作项目无法运作,甲方应承担乙方本项目前期所支出费用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2、本协议签订后,若因乙方单方违约原因造成本合作项目无法运作,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整。3、在办理合作项目用地的性质变更过程中,若政府要求甲方对甲方未建设用地进行再投资时,由双方共同与政府协议延期,所发生费用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4、若因合作项目用地、规划的变更等因政策原因无法实现合作项目的变更、或政府方面的因素造成无法合作开发、或因政府在四年半内要求甲方对合作用地进行投资并且无法协调延期的,本合作协议书自然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前期所支出费用由双方各承担50%……。同日,***鞋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派**房地产公司的副总经理郑光亮为其公司的总经理,专职负责申办***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手续,委托权限为全权办理上述土地性质变更、转让、规划变更、报批等进行商业房地产项目建设所必需的一切政府审批手续。

此后,***鞋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申请莆田***鞋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收储的报告》,书面申请将《合作协议书》项下的项目用地由政府有偿收回作为收储地实行公开出让。2008年11月19日,莆田市国土资源局涵江分局收到涵江区人民政府转来的上述收储报告后,经调查了解,并向涵江区人民政府制作一份《关于莆田***鞋业有限公司企业搬迁涉及办理用地手续的调查报告》,将***鞋业公司申请收储的项目用地列入2009年土地收储计划。2009年3月5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综(2009)19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下达莆田市2009年度经营性项目用地公开出让的批复》,批复同意***鞋业公司项目用地收储拟变更为经营性用地项目。2009年8月31日,涵江区人民政府就上述地块作为城市经营性用地收储,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向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发出涵政函(2009)64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关于莆田市***鞋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纳入经营性用地收储的函》。2009年10月14日,***鞋业公司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意向协议书》,约定***鞋业公司同意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收回***鞋业公司的上述项目用地,其需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设计图纸原件移交给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等。2009年12月10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城建工作有关问题,并于2009年12月25日印发(2009)208号《关于研究城建有关问题会议纪要》,同意涵江区人民政府对***鞋业公司实施搬迁后,原工业企业用地进行收储拍卖。2010年3月8日,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就有关***鞋业公司收回用地的规划条件、用地性质为商业、住宅等情况,向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发出莆规编(2010)17号《莆田市城乡规划局关于莆田涵江***鞋业有限公司收回用地出让的规划条件通知》。2010年4月9日,莆田市人民政府向莆田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莆政土(2010)52号《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收储莆田***鞋业有限公司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同意收回***鞋业公司位于涵江区三江口镇哆头村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市政府储备土地,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负责做好地块的前期开发整理工作;市发展改革委、规划局、建设局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办理相关手续等。

2012年间,**房地产公司以***鞋业公司未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为由,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鞋业公司在**房地产公司办理***鞋业公司位于涵江区三江口镇用地[以莆国用(2006)第C20**10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准]土地性质变更、转让、规划变更、报批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必需手续过程中积极配合并提供给**房地产公司上述不动产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设计图纸原件的相关手续。2012年12月20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涵民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97号民事判决),以“**房地产公司为了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顺利履行,主张要求***鞋业公司积极配合并提供必需的相关手续,合法有理,予以支持。***鞋业公司以**房地产公司与***鞋业公司合作的内容不是政府收储,而是双方通过直接变更***鞋业公司的工业用地为房地产建设用地,**房地产公司与***鞋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已经自然解除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等为由,判决***鞋业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积极配合并提供给**房地产公司在办理***鞋业公司位于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用地土地性质变更、转让、规划变更、报批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必需手续过程中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莆国用(2006)第C20**103号]、房产所有权证及相关设计图纸原件。***鞋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2号民事判决),以“***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没有明确约定**房地产公司办理本案土地性质变更的具体履行方式,但***鞋业公司在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陈述‘***鞋业公司起初同意由政府收储土地使用权’,且***鞋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出具一份《关于申请莆田***鞋业有限公司项目用地收储的报告》并于2009年10月14日与莆田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储意向协议书》,结合政府文件内容,原审法院认定***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针对合同项下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履行方式为通过政府收储予以变更,是正确的。……**房地产公司根据其与***鞋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要求***鞋业公司履行‘提供必需的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诉讼主体适格且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也是正确的”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鞋业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房地产公司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并向案外人郑光亮邮寄送达《关于解除对郑光亮同志授权委托的函》。

另查明,***鞋业公司不服432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0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闽民申字第120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1201号民事裁定),驳回***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并在该份裁定书的“本院认为”部分阐述:“……***鞋业公司申请再审称收储将导致标的物灭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拍卖系价高者得,故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况且双方商定采用收储时,对风险已有充分了解,若***鞋业公司认为系重大误解,应及时行使撤销权,而不应待收储审批手续均已完成时提出重大误解并拒绝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审认定***鞋业公司违约并无不当……”

2013年5月6日,***鞋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其与**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原审判决认为,**房地产公司曾于2012年间提起诉讼,要求***鞋业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经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197号民事判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432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8月31日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判决均已生效。***鞋业公司就432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由于***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性已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现***鞋业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又提起解除合同之诉,不予支持。**房地产公司辩称***鞋业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的诉讼主体地位与上述生效判决的诉讼主体地位不同,且诉讼请求也不同,故**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00元,由***鞋业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鞋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鞋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性已受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羁束,现***鞋业公司没有新的事实依据即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故不予支持”错误。1、原审判决已然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应的诉讼主体地位及诉讼请求与另案生效判决均不相同,又认为讼争的《合作协议书》的效力和履行性受该生效法律文书羁束,属于自相矛盾。另案生效判决仅是针对《合作协议书》的合同附随义务,并非针对主合同的判决,而本案***鞋业公司提起的是解除合同之诉,并不受另案生效判决所认定内容的羁束。2、本案应就***鞋业公司提起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否符合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条件进行审查,而不能简单以另案生效判决已要求继续履行为由驳回***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民事判决书只是证据之一,不能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且197号民事判决中也载明“被告解除合同应另案起诉”,已经赋予了***鞋业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二、1201号民事裁定中关于“拍卖系价高者得,故合同并非无法实现”的认定是错误的,若按该逻辑,***鞋业公司须不计代价地取得《合作协议书》项下的土地方可继续履行合同,这明显违背了该《合作协议书》中有关“一方出地、一方出钱”约定。三、另案生效判决认定“***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针对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变更的履行方式为通过政府收储予以变更”错误,原审判决不应以该二份判决书作为驳回***鞋业公司诉请解除合同的依据。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的目的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由***鞋业公司出地,**房地产公司出钱,其合作开发的基础是现有的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双方合作“收储”土地,亦不是上述提及的双方合作“买地”开发房地产。四、“收储”系独立于《合作协议书》之外,与该协议书无关。在***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前,讼争地块就已被政府列入收储计划,政府亦已通知***鞋业公司必须进行收储搬迁,而***鞋业公司也就是基于不愿意被收储的想法以及**房地产公司作为开发商强大的社会关系,希望借该合同来规避收储政策,并变更土地用途为商住用地,这才是合同的真正目的。在签订合同之后,***鞋业公司也是在政府的政策动员压力下才不得不提出收储申请,与双方间的《合作协议书》无关,收储也并不是合同的履行方式,而且土地收储之后,已经改变了土地使用权人,即***鞋业公司已丧失了讼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合同亦无法履行。目前是因为***鞋业公司与政府在补偿上尚未达成一致意见,才无法收储成功。五、***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合作开发合同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能解除。1、双方自2008年签订《合作协议书》至今,**房地产公司均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且因该合作事项已诉至法院,双方已经失去合作信赖基础。2、《合作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双方共同出资竞拍土地开发房地产,***鞋业公司也不可能去举牌竞拍,按照原审判决结果,本案合同后续将产生一系列事实上无法履行且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综上,***鞋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鞋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公司答辩称,一、***鞋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不配合办理相关手续,构成违约,该事实已为4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该判决已判令***鞋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鞋业公司本身就属于违约方,且也无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新理由,其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依据。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虽释明***鞋业公司可以另案起诉解除合同,但这仅是程序性权利,不能与实体性权利混同。我国虽不存在判例法制度,但在生效判决的拘束下,***鞋业公司没有新的事实用于支持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其诉求理应被驳回。二、收储系***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约定的合同履行方式,且***鞋业公司也同意这个方式,该事实除有***鞋业公司的自认以及另案生效判决作为依据外,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以此裁定驳回***鞋业公司的再审申请,***鞋业公司有关1201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鞋业公司以通过收储方式履约将可能导致将来无法在政府公开出让中取得土地为由,在违约后诉请解除合同,已违背了诚信原则,该理由亦不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三、***鞋业公司主张收储独立于《合作协议书》之外,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讼争地块被政府列入收储计划,以及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审批文件,均是**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的结果,并非政府与***鞋业公司之间的合同外行为,而讼争地块在被政府收储后,仍然要通过招、拍、挂程序进行出让,合同目的依然可以实现。综上,**房地产公司请求驳回***鞋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鞋业公司对原审判决中有关《合作协议书》第四点第2项内容中个别词存在笔误,**房地产公司对其收到***鞋业公司向其邮寄送达的《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的事实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房地产公司认可收到***鞋业公司寄送的邮件,否认系《关于解除〈合作协议书〉的通知函》,但对该邮件为何内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鞋业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效力以及可履行性已为生效的43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鞋业公司认为《合作协议书》因合同项下地块被政府收储而无法履行,请求解除讼争的《合作协议书》,但“收储”作为《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方式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合同亦可继续履行。***鞋业公司该项主张与前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而且,***鞋业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对抗生效判决的充分证据,故本院对***鞋业公司在43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无新的事实和理由所提起的解除合同之诉,不予支持。***鞋业公司主张的432号民事判决和1201号民事裁定中存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鞋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300元,由莆田***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  胡立峰

代理审判员  陈 梁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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