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林与江*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395)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迎民一初第01353号

原告:金*林,男,汉族,住安庆市**区。

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文,男,汉族,住安庆市**区。

委托代理人:吕希和,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区***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097392***。

负责人:乔*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辉,公司员工。

原告金*林与被告江*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正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的委托代理人朱小飞,被告江*文的委托代理人吕希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林诉称:2014年12月23日,被告江*文驾驶皖HM3887号轻型货车,沿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顺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使的金*林发生碰撞,造成金*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金*林不负事故责任,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皖HM3887号货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0000元。因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215.19【医疗费6820.1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2880元(96天30元/天)、护理费9984元(96天104元/天)、误工费24273元(186天130.5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江*文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江*文就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金*林主张的各项损失不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江*文已支付金*林医疗费6540.19元、财产损失及修理费900元。金*林在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后,应该返还江*文上述费用。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对期限有异议,原告没有进行手术治疗,原告伤情不需要加强营养,我司仅仅认可60日。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期限认可120日以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何种职业,我司认为应该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误工费;对残疾赔偿金,鉴定机构在鉴定前未检查原告伤情的具体情况,仅仅依靠原告的主观回答做出鉴定意见,不能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由法院酌定;对交通费认可不超过300元;对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10时50分,江*文驾驶皖HM3887号轻型货车,沿顺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顺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金*林发生碰撞,造成金*林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金*林不负事故责任,江*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林受伤后被送至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同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足舟骨、外侧楔骨及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休息共计180天,加强营养共计90天,护理共计90天。发生住院医疗费5919.69元,门诊费900.5元。江*文已垫付金*林医疗费6540.19元,垫付金*林车辆维修费9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皖HM3887号轻型货车登记车主系江*文,江*文就该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3时59分59秒止。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足多发性骨折,遗留一足足弓破坏三分之一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金*林户籍安庆市**区老峰镇长山村杨屋组33号,但从2013年8月在印度尼西亚务工。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报告、证明、出入境记录、当事人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户籍虽系农业人口,但事故时已在印度尼西亚务工一年以上,其损失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20.19元中,有6540.19元系被告江*文垫付,车辆维修费900元也系被告江*文垫付,江*文垫付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由其案外向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理赔,其余医疗费28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6天,出院医嘱休息180天,加强营养90天,护理9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80元(6天30元/天),营养费支持2880元(96天30元/天),交通费支持60元(6天10元/天),护理费支持9984元(96天104元/天),误工费损失可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19344元(186天104元/天)。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支持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发票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8910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江*文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不超保险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金*林8910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4元,减半收取1197元,原告负担197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江*文负担400元(该款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正浪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秀青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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