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233)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0)即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即墨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无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工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丁,学生。

上述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之委托代理人李福昌,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于瑞德,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号金孚大厦*座*楼。

负责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恒,该公司职工。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于瑞德、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福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恒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起诉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12月10日17时许,驾驶鲁U×××××号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XB62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200M处时,与李某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韩某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致韩某颅脑损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并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

另查明,鲁U×××××号摩托车所有人为李某甲,李某甲于2009年1月7日与某保险青岛分公司为鲁U×××××号车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保单约定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还查明,死亡受害人韩某于19**年*月*日出生,非农业家庭户口。韩某兄妹共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乙、刘某系其父母,韩某甲、韩某丙、韩某丁系其丈夫、女儿。韩某受伤后花在即墨市某村中心医院花医疗费100元,在即墨市人民医院花医疗费997.62元。

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五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李某甲、本事故次要责任方李某乙达成协议,在交强险的赔付范围外,由李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6万元(含20万元取保候审金),由李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万元,已付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李某甲、李某乙的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李某乙的证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车证、被告人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建议对其在三年以下从轻量刑;被害人同意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和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抗辩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鲁U×××××号车已由李某甲在某保险青岛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122000元的范围内分项承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97.6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青岛分公司赔偿其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必须接受社区矫正。)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甲、韩某乙、刘某、韩某丙、韩某丁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097.62元,共计人民币11109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吉红

人民陪审员  闫 峰

人民陪审员  程丽娜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婷婷

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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