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金某、李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980)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丰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罗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熊建勋,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个体户。

被告: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个体户,系被告金某之夫。

被告文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丰城市人,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简称原告)诉被告金某、李某某、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广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熊美凤、邱金娥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陈建峰担任记录。并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金某、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1年被告金某、李某某3次从我处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文某某在2011年7月6日的借条中约定担保责任。到期后经我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某、李某某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被告文某某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

被告金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其中50000元已支付了半年的利息,200000元借款也付了部分利息,利息都是按月利率3%计算的,现我暂无偿还能力,请求分期分批的偿还。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文某某辩称:我担保了50000元借款,这笔借款到期后,我曾要原告及被告金某、李某某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而他们3人不同意,现我也无力偿还,故我不应负担保责任。

综合原告诉称与被告金某、文某某的辩称意见,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被告文某某是否应对借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此笔债务应如何偿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款4份和借款协议书3份,证明被告李某某、金某在2011年7月6日至2011年10月20日共向我借款25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文某某对其中的50000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金某、文某某对原告的上述举证经质证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质证。

被告金某、李某某、文某某未提供证据。

综上,本院对原告上述举证,经综合认证如下:被告金某、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都无异议,被告李某某虽未到庭质证,因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抗辩,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4份和借款协议书3份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部分事实的依据。

综上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被告李某某以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据给原告,协议约定借期为6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并由被告文某某在该借款协议中签名担保。2011年7月20日和2011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金某又以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8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和出具借据给原告,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和6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某某、金某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2012年4月19日归还。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经原告认可只支付了9000元利息等部分利息之后,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归还本金250000元及每月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6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金某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借据4份、借款协议3份为凭,足以认定,造成该纠纷的原因是被告李某某、金某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被告李某某、金某应负全部清偿之责。虽2011年7月6日的借据和借款协议系被告李某某单独出具的,但因被告李某某、金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金某对该笔债务也应负共同清偿之责。被告文某某辩称其担保的债务到期后曾要求原告及被告金某、李某某重新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其不应负担保之责,因原告和被告金某、李某某并未重新签订抵押合同,故被告文某某对借款50000元应负连带保证之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6000元的利息因被告金某、李某某在起诉前已支付9000元利息及诉讼中要求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之和没有超过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也没有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得利息,所以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6000元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李某某尚欠原告罗某某借款250000元及利息6000元,合计256000元。限被告金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文某某对上述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李某某、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

审 判 长  文广兴

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

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建峰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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