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建设总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政府××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158)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790号

原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昕,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乡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养贤乡司法所所长。

原告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总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昕,被告养贤乡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总公司诉称:2009年2月10日,建设总公司与××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总公司承建宣州区养贤乡土地整理项目A2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建设总公司依据完成了工程并经验收合格。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2792462.27元,扣除××乡政府已付工程款外尚欠479899.87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养贤乡政府立即支付工程款479899.8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养贤乡政府在庭审中辩称:工程款总额是审计的,对此无异议,但尚欠的479899.87元中已有37.9万元被建设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黄一明以发放农民工工资为由于2015年2月16日向养贤乡政府领取,因在整个施工期间一直是黄一明代表建设总公司与养贤乡政府办理工程款预付结算等事宜且黄一明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因此黄一明领取的该37.9万元属于工程款范畴,应在总欠款中予以扣除,对剩余部分的款项,同意支付。

建设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建设总公司的主体资格;

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约定由建设总公司承建养贤乡政府发包的××乡土地整理项目A2标段,并就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3、审计汇总表一份、决算书8页、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审计确定了工程总价款为2792462.27元;

4、银行转账凭证9页、发票8页、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养贤乡政府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且每次付款都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设总公司支付的,不存在向个人支付的情况,公司也未曾授权任何人领取工程款;

5、发票一份,证明建设总公司就工程尾款479899.87元向养贤乡政府主张支付,养贤乡政府未支付;

6、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建设总公司于2011年1月12日授权徐跃仁作为建设总公司的代理人与养贤乡政府办理决算,同时明确开具给黄一明的授权书作废的事实。

××乡政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6月23日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黄一明有权代表建设总公司与养贤乡政府办理与工程有关的一切事宜;

2、收条二份、发票二份,证明前期的工程款均是由黄一明代表建设总公司办理手续后,养贤乡政府才向建设总公司支付的;

3、审计汇总表一份,证明黄一明在该表的负责人处签字,足以说明涉案工程由黄一明负责,且该工程从开始到办理结算均由黄一明出面与养贤乡政府处理一切事宜;

4、付款说明及领条、进账单各一份,证明养贤乡政府向黄一明个人支付37.9万元的原因,该款已由黄一明实际领取,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5、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一份,证明黄一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

6、协议书一份,证明黄一明、徐跃仁、黄一松共同承包涉案工程,黄一明是实际施工人之一;

7、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黄一明、徐跃仁、黄一松以及建设总公司商定了2015年7月12日之前的个人领款,建设总公司不予追究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养贤乡政府对建设总公司提举1、2、3、4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双方对尚欠工程存在争议,故该份发票养贤乡政府并未接受;对6号证据认为系建设总公司单方制作、又系复印件,亦未将该份授权委托书提交给养贤乡政府,故对“三性”均不予认可。

建设总公司对××乡政府提举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份委托书明确了授予黄一明的权限范围为签署文件,并非××乡政府所称的一切事宜,也不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况且该份授权委托书已于2011年1月12日作废;对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恰恰反应了双方之间的工程款是对公结算,由养贤乡政府向建设总公司的账号转账的,并未向黄一明个人支付的情况;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建设总公司盖章后,并未授权黄一明签字,对其签字不知情,况且黄一明在此处签字并不表明其就有权领取工程款;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从付款说明可以看出养贤乡政府对涉案工程分包给黄一明、徐跃人、黄一松的情况是知晓的,且付款系应黄一明的请求,目的是方便施工,且领条上载明的系“暂借”,具条人系黄一明个人,表明黄一明与养贤乡政府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后果不应由建设总公司负担;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工程分包单位并非黄一明个人,且该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黄一明、徐跃仁、黄一松无权代表建设总公司办理项目结算事宜,因该合同养贤乡政府提交,故其对该约定是知晓的;对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建设总公司与黄一明等三人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且该份协议是2015年7月14日签订的,当时并不知情黄一明已领取37.9万元一事。

经对双方所提举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认证:建设总公司提举的1、2、3、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5号、6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养贤乡证据提举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但对1、2、3号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建设总公司与××乡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设总公司承建宣州区××乡土地整理项目A2标段工程。2009年2月15日黄一明与建设总公司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黄一明系涉案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完工。2015年4月30日,涉案工程经宣城市宣州区审计局审定工程价款2792462.27元,养贤乡政府向建设总公司账户支付了2312562.4元,黄一明于2015年2月16日领取了37.9万元。2015年7月13日,黄一明、徐跃仁、黄一松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其三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5年7月14日,黄一明、黄一松、徐跃仁、建设总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2015年7月12日前无论黄一明、徐某某向××乡政府领款,均不予追究。建设总公司对剩余工程款于2015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黄一明在××乡政府领取的37.9万元能否视为养贤乡政府支付的涉案工程款。首先,建设总公司出具给黄一明的授权委托书,对外表明了黄一明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有权代表建设总公司签署全部施工文件,且××乡政府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黄一明亦多次作为工程款申请、审批等环节的实际经办人,因此黄一明领款行为使养贤乡政府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其次,庭审调查表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黄某某、徐某、黄某某,养贤××乡政府系发包方,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竣工验收,工程价款也已审核确定,作为发包方的××乡政府对实际施工人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有付款义务,而黄一明系实际施工人之一,××乡政府有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再次,建设总公司虽称《项目工程施工管理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中约定了黄一明不能代表建设总公司办理工程款的结算事宜,养贤乡政府对此约定知晓,且不论养贤乡政府知晓该约定系在黄一明领款前还是领款后,亦不论该约定对外是否具有法律效力,但就各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也表明了2015年7月12日前黄某某、徐某某的领款,建设总公司概不追究,现建设总公司对黄某某的领款不予认定,与《补充协议》中各方的意思表示相悖;最后,黄某某与××乡政府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黄一明领取37.9万元时,双方的工程事宜尚未履行完毕,且领条上亦明确载明了“养贤乡入地整理项目A二标段”以及“结算时在工程款中扣除”,故黄一明领取37.9万元时,双方并无借款合意,不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综上,黄一明领取的37.9万元系××乡政府支付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故建设总公司要求养贤乡政府支付479899.87元工程款中应扣减37.9万元,剩余100899.8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宣州区××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00899.87元;

二、驳回原告宣城市建设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99元,由原告宣城市建设公司负担6499元,被告宣城市宣州区养贤乡人民政府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张娟丽

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曾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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