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伟与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98)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09民初409号

原告刘某伟。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邱舍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玉,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江苏万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伟与被告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伟的委托代理人陈洵、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伟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初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7月29日,原告在操作机器时造成右手无名指受伤。后认定为工伤十级。诉请: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因未足额参保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14330.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193.5元,合计36523.9元。2、本案的诉讼费请由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书裁决正确。

经审理查明:刘某伟系某某公司员工,某某公司为刘某伟缴纳了2014年1月至9月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2014年7月29日,刘某伟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经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诊断为右环指外伤。并于2014年7月29日至2014年8月11日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刘某伟出院时,该院医嘱术后四周去除外固定,并出具休息1个月又两周的休假证明。2014年10月14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江工伤认字〔2014〕第0275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伟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5年5月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江)第06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核准刘某伟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2015年10月7日,刘某伟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10月30日刘某伟增加仲裁请求,要求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2月1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吴江劳人仲案字【2015】第16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与刘某伟劳动关系与2015年10月30日解除,某某公司支付刘某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55.89元,驳回了刘某伟的其他仲裁请求。刘某伟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双方一致确认刘某伟在某某公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伟在工作中发生的机械伤害事故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就该伤害认定为工伤,且相应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依法送达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并告知对认定不服的救济途径。被告某某公司解除未在工伤认定决定书告知的时间内提出行政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已经依法送达被告某某公司,并告知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申请再次鉴定。被告某某公司未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告知的时间内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刘某伟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一致认可,原告刘某伟与被告某某公司已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伟提出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刘某伟赔偿。关于原告刘某伟主张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伤待遇,本院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被告某某公司已经为原告刘某伟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原告刘某伟以被告某某公司未按实际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因未足额参保导致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为1.5万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刘某伟受到工伤接受医疗,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凭原告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本案原告刘某伟在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该院医嘱术后四周去除外固定,并出具休息1个月又两周的休假证明。本院依原告刘某伟受伤及医疗情况,确定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其受伤后2个月工资9600元(4800*2)。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伟与被告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

如果被告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伟负担2元,由被告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元,被告江苏某某创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某伟,原告刘某伟已预交的诉讼费用3元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76),并将已交上诉费凭证提交我院。

审判员 范 君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顾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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