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林与韩某俊、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72)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0696号

原告吴某林,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俊,土家族,无固定职业。

被告李某,中国某银行职工。

被告永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某路**号某大厦****号(*座)。

代表人王某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某某区某某街*号。

代表人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钧优,宜昌市夷陵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吴某林与被告韩某俊、李某、永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某某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韩某俊、李某,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某,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钧优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林诉称,2013年9月27日0时30分,原告吴某林驾驶鄂e×××××号摩托车与被告韩某俊驾驶的鄂e×××××号轿车及周某平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在某某路铁路桥下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某林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某俊负全部责任,吴某林、周某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某大学某某医院住院102天,经鉴定伤残等级为ⅸ级、ⅹ级,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鄂e×××××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鄂e×××××号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3592元(其中医药费1904.77元、残疾赔偿金100786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27200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536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4800元、拖车费37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39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我没有异议,鄂e×××××号轿车系我向被告李某借用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64031.35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李某辩称,我确系鄂e×××××号轿车的车主,9月27日下午我将车借给被告韩某俊使用,当晚韩某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有异议,其主张的摩托损失经我公司定损评定为175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对原告不合理的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0时30分,原告吴某林驾驶鄂e×××××号摩托车搭载宋某义行驶至某某路铁路桥下,与被告韩某俊驾驶的鄂e×××××号轿车及周某平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发生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导致吴某林、宋某义、周某平受伤,、三车受损。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韩某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林、宋某义、周某平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林被送往某某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⒈右髋臼骨折伴右髋关节脱位⒉左胫骨平台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⒋左膝半月板撕裂⒌眼睑挫裂伤⒍左膝创伤性关节炎”,住院102天,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⒈继续加强功能康复锻炼,避免外伤及再发骨折;⒉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壹人陪护;⒊壹月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⒋壹年后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需要约需壹万陆仟圆整);⒌动态观察右髋病情,可能出现右股骨头坏死病情,需行右髋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动态观察左膝关节病情,可能出现左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病情加重,可能需行关节松解手术,甚至需行左膝关节置换手术治疗。”在此期间发生住院治疗费64031.35元已由被告韩某俊全额支付,被告韩某俊另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的部分护理由费3000元。原告吴某林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2月19日、3月24日前往宜昌市中心医院、某某大学某某医院进行门诊复查,共支付门诊医疗费1904.77元。2014年1月9日,原告吴某林委托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吴某林于2013年9月27日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障碍为伤残ⅸ级;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伤残ⅹ级;其误工损失日为240日,其后续治疗费约为16000元人民币。原告吴某林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

同时查明,原告吴某林系湖北省某某县某某镇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于2013年4月10日在宜昌市某某行政管理局宜昌某某区分局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宜昌城区从事小型餐饮个体经营。原告吴某林婚后于2008年4月27日生育一女名吴欣怡。原告父亲吴某生于1950年6月2日出生,母亲牛某凤于1952年3月25日出生,二人均系湖北省某某县某某镇农业家庭户口,二人婚后生育子女两人,现二人年岁较高,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

另查明,原告吴某林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系其于2008年4月26日以4800元的价格购买所得。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对原告摩托车损失确定为1750元,原告对该定损金额亦表示认可。被告韩某俊驾驶的鄂e×××××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某,2013年9月27日下午被告韩某俊向被告李某借用该车,在借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在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为鄂e×××××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周某平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在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林支付拖车费370元。

最后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吴某林、宋某义、周某平三人受伤,宋某义、周某平与被告韩某俊于2013年11月15日在宜昌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韩某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全部赔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吴某林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鄂e×××××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韩某俊驾驶证复印件,某某大学某某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门诊医疗费收据,宜昌市某某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收据,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兴山县某某镇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复印件,兴山县公安局古夫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原告及其女儿户口簿复印件,兴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吴某生、牛某凤户口簿复印件,摩托车购买发票、机动车登记证,拖车费发票若干,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被告韩某俊提供的某某大学某某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两份,宋某义、周某平调解协议及收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俊驾驶车辆与原告吴某林驾驶的摩托车、周某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三车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吴某林、周某平、摩托车乘车人宋某义受伤,、三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俊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林、周某平、宋某义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双方未提出异议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被告韩启林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二、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鄂e×××××号轿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被告韩某俊在向被告李某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现无证据证实被告李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摩托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涉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其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医疗费65936.12元,根据原、被告出具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⑵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20元/天×102天)。根据原告住院共102天,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未超过本地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⑶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加强营养”,其主张未超过本地实际情况,应予以确认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⑷后期治疗费16000元,根据某某大学某某医院的出院记录,以及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一年后行内固定取出术需费用约16000元,该费用系必须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⑸残疾赔偿金148177.30元,其中①伤残赔偿金100786元(22906元/年×20年×22%),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②被扶养人生活费47391.30元,其中原告女儿吴欣怡22522.50元(15750元/年×13年×22%÷2人);原告父亲吴某生11743.60元(6280元/年×17年×22%÷2人);原告牛某凤13125.20元(6280元/年×19年×22%÷2人)。⑹护理费13681元(26008元/年÷365天×192天),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需壹人陪护”,故其护理天数根据其住院天数及全休叁月共计确定为192天,但原告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⑺误工费13825元(26282元/年÷365天×192天),误工天数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全休叁月共计确定为192天,原告主张按34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⑻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支持5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⑽车辆损失费1750元,根据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750元,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⑾拖车费370元,有原告提交的拖车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⑿鉴定费22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以上合计269519.42元。五、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启林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吴某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项下赔偿原告启林车辆损失费、拖车费共计100元;以上合计121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133219.42元,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200000元)赔偿给原告吴某林。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韩某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林损失共计255219.42元,被告中财保某某公司应赔偿原告吴某林损失共计12100元,被告韩某俊赔偿原告吴某林鉴定费2200元。被告韩某俊前期已垫付各项费用共计67031.35元,该款应由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韩某俊,扣除被告韩某俊应承担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某某财保某某公司实际应向被告韩某俊支付款项6483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林损失190388.07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原告吴某林损失12100元。

三、被告永安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韩某俊支付垫付款64831.35元。

四、被告韩某俊赔偿原告吴某林鉴定费2200元(已抵扣履行)。

五、驳回原告吴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韩某俊负担588元,原告吴某林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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