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苏州某某客运公交传媒有限公司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643)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吴江商初字第0994号

原告吴江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吴模小区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莉明,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洵,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某某客运公交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陵路振翼桥堍。

法定代表人厉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吴江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苏州某某客运公交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资产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公司无其他人应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7日,原告、吴江市松陵镇某某广告传媒工作室(以下简称“某某工作室”)与被告的前身吴江市某某客运公交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约定原告与某某工作室将其吴江区公交车视频广告项目的全部100辆车的视频设备及2010年、2011年的公交车视频广告代理权出让给被告,总价39万元,由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与某某工作室转让费12万元,双方对于余款27万元的支付发生争议,某某工作室已通过诉讼获得了其中的135000元。原告本想协商解决,故当时未参加诉讼,而被告却因此不支付原告应得的135000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让费1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吴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50辆公交车内的车载视听节目的制作及广告发布代理权交由乙方独家经营,协议期自2008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协议期内的承租费用为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12月7日止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车载媒介承租费为800元/辆/年,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止乙方需支付甲方的车载媒介承租费为1000元/辆/年,自2010年12月8日至2011年12月7日止乙方需支付给甲方的车载媒介承租费为1200元/辆/年,采用先付后用原则,支付时间为该三个年度的12月8日前。另,2008年12月3日,公交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工作室签订《广告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属的50辆公交车内的车载视听节目的制作及广告发布代理权交由乙方独家经营,协议对于承租费用、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约定。

2008年12月25日,某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某工作室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就各自跟公交公司签订的50辆公交车视频广告业务进行合作,项目以甲方名称进行业务开展,双方统一管理、统一收费、业务共享、利益均沾;双方签约车辆内的视频设备仍为各方自有资产;100辆合作车辆内的视频广告业务实现的利润由合作双方按50%进行分配;合作时间为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3日,协议期满后双方没有异议的,此协议自行展期一年。

2010年6月17日,甲方某某公司、某某工作室,乙方某某公司,双方签订《收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其吴江市区公交车视频广告项目的全部100辆车的视频设备及2010和2011两年的公交车视频广告代理权出让给乙方;双方一致同意,将视频设备费、营运公关费、已有的客户资源及适当的溢价为评估范畴,总计39万元,由乙方先行支付甲方收购款12万元,余款27万元甲方可从自己代理的运营视频广告的收入来收取;由乙方负责搭建营销团队并与甲方以视频广告和客运视频广告相结合来共同开拓本地业务市场,以便甲方尽快以广告收入补充剩余收购款27万元,乙方不承担甲方办公费,人员工资等,对客运及公交车视频广告的开拓及运营需支出的各项运作成本由乙方负责;在合同签订后市场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在共同运营期间如果遇到相同客户和甲方以前客户,均以乙方辅助甲方优先收回余款为原则来进行操作,甲方可利用乙方运营平台进行业务以便尽快收回剩余收购款27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对视频设备的数量及相关情况对乙方进行书面报备,以便乙方验收,验收完乙方出具书面验收文件给甲方;甲方需在六月份之前积极配合乙方完成原由甲方与公交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更名工作,原与公交公司合作方的名称更改为乙方;甲方在进行补充剩余收购款的业务拓展时,乙方必须保证广告机器设备的正常播放及声音效果;乙方需在该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收购款12万元。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支付了12万元转让款。

另查明:吴劲涛系某某工作室业主。2012年8月7日,吴劲涛以某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向其支付50台公交车视频广告设备及两年广告代理权转让款135000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劲涛确认已实际从其经营的广告业务中收取了15000元用于抵扣未付的转让费,该15000元同意从其应得转让款135000元中予以扣除。同时,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某作为案外人在该案调查笔录中认为某某公司未支付的剩余转让款27万元应由吴劲涛和某某公司各享有50%,已支付的12万元转让款双方已在合伙协议纠纷案进行了处理。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吴江商初字第0307号民事判决,判决某某公司向吴劲涛支付资产转让款12万元。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2013年5月16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苏中商终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广告代理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收购协议、(2013)苏中商终字第022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0年6月17日的《收购协议》中确定100辆公交车的视频设备及2010年和2011年两年的公交视频广告代理权的转让价格为39万元,某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支付收购款12万元,剩余27万元约定某某工作室与某某公司可从自己代理的运营视频广告的收入来收取,该约定是双方对剩余转让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且仅约定可从广告收入来收取,而非必须以广告收入来折抵,并未排除某某工作室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直接主张剩余转让款的权利。对于27万元转让款,某某公司与某某工作室都认可双方各半享有,分别主张。综上,本案原告起诉某某公司要求其支付相应转让款13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江市某某客运公交传媒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江市某某广告装饰有限公司资产转让款13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1万179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诉讼保全费11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1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

审 判 长  戴顺娟

代理审判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静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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