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辛某某、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468)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聊东商初字第2443号

原告:周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建设路香江光彩大市场一期东北停车场内。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燕、张伟,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辛某某、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家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陈荣,被告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燕、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债务人金某向原告周某借款6万元,被告辛某某、某某家电公司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债务人到期不能还款,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以及担保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各项合理费用。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借给了金某6万元,现已期满,被告只偿还了1万元,尚有5万元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辛某某、某某家电公司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某某、某某家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辛某某不应为本案被告,本案的担保人是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辛某某只是某某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并没有以自己的名义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2、通过庭前向借款人金某了解借款及还款情况得知,金某偿还利息情况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9月份共计偿还利息12600元,利率按每月4.5分计算。另外金某在2014年8月份偿还本金10000元,以违约金的形式偿还原告26000元,其中11700元是由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辛某某偿还,结合借款人以及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还款情况,通过计算得知该笔借款应付本金为19441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3、原告起诉第二项要求支付代理费及其它费用,答辩人认为应驳回诉求,根本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的利息已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其再要求超出四倍以外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4、通过查询,2014年贷款的同期利率为年5.6,按该利率计算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四倍折合到每月月利率应为1.87。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金某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周某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担保人辛某某、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作为连带担保人为其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债务人金某到期不能偿还债务,担保人除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外,还应承担50%的违约金。另外还承担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事实。

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周某已经于2014年4月12日向债务人金某出借6万元,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出借义务。

证据三、收到条一份,证明债务人金某于2014年4月12日已经收到了周某向其出借的6万元的事实,并出具收到条予以证明。

证据四、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其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案担保人违约,周某为实现债权付出的律师代理费用4400元,该费用属于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金某有向原告进行借款的意思表示及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自愿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行为。原告应当提交向借款人打款的凭证及具有借款能力的证据。另外,从该合同丙方签字的情况看,聊城某某家电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加盖公章并提供担保,辛某某只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从该合同约定来看,其约定的利息已经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四倍的所有费用,应当不予支持。

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其已经向委托律师支付了代理费用,除提交交款单据外,还应提交打款凭证,此费用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辛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证明辛某某为聊城某某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

证据二、收据四份,由徐龙昊书写,证明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负责人辛某某及借款人金某已向原告周某委托的收款人徐龙昊以支付违约金的名义偿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金某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的约定利息为月息4.5,以及已经偿还本金、利率及违约金的事实。

原告周某的代理人质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根据法律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若以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必须在合同中注明自己的身份。而本合同中并没有注明,当初加盖公章是辛某某为担保的实现又提供了另一层保障。

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四组证据上面的违约金与本案无关,徐龙昊是谁,我方不得而知。

对证据三金某的陈述真实性有异议,首先金某应到庭陈述具体情况,金某的证言只是单方陈述,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辛某某申请证人金某、郭某出庭作证。

金某所做陈述同金某本人书写的证明材料。郭某证明周某与金某的借款属实,借款月利率为4.5分,金某还过利息,但具体多少不清楚,还了多少本金也不清楚,知道周某派人到某某家电公司讨账的事情,但不知道是否支付。

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某某家电公司的营业执照无异议,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徐龙昊”出具的四份收款收据,原告不予认可,否认有委托徐龙昊催讨欠款的事实,被告又不能证明徐龙昊所收款项与本案存有关联性,故该四份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证人郭某的当庭陈述,内容客观,应予采信。金某系该案的债务人,其证言属利害关系人的陈述,虽有郭某的证言佐证,但郭某仅证明了借款事实及利率的约定,并未证明还款情况,因此证人金某所陈述的支付利息、偿还借款25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经郭某介绍,金某(乙方)与周某(甲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金某向周某借款6万元,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清,丙方(担保人)自愿为甲方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如乙方逾期,应按合同总额每日支付5%的违约金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该保证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在合同首页“保证人”处列有四位保证人栏,某某家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辛某某在第一位“保证人”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某某家电)及电话号码,又在第三位“保证人”处加盖了“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的印章。之后周某将6万元交付于金某,金某为周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金某2014年4月12日”,并另行出具了借据,内容为“我叫金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2日从贵处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期3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每月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本人保证于2014年7月10日前还清,对逾期金额,除支付约定利息外,每日加付逾期额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和百分之五的罚息。借款人:金某2014年4月12日”。借款期满后,经周某催要,金某偿还了10000元本金,因剩余借款及利息迟迟没有结清,周某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提起诉讼,周某委托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石陈荣代理,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代理费4400元。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在代理词中主张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周某所诉的借款事实,有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凭证为证,且庭审中借款人金某也认可已收到所借款项,故应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

关于担保人的问题,辛某某在第一保证人处签名,又在第三保证人处加盖某某家电公司的印章,分别在两处保证人栏签字盖章,应视为分别提供担保,也即辛某某个人和某某家电公司分别提供担保。辛某某辩称是某某家电公司一方提供担保,自己仅是法定代表人行驶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周某要求被告辛某某、某某家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担保人辛某某、某某家电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金某追偿,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保护。

被告的辩称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某、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给原告周某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辛某某、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周某4400元律师代理费。

三、被告辛某某、聊城某某家电有限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金继缤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孟良

人民陪审员  段文燕

人民陪审员  何景亚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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