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财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表于:2016-12-19阅读量:(1721)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江蓬法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财,男,1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搬运工。2013年9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2013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9日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中强、陈晓莹,广东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江蓬检诉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祥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雅青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何某祥、被告人周某财及其辩护人陈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8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财与被害人何某祥在本区蔬菜批发市场某排*号当铺处从货车上搬卸蔬菜毛瓜过程中,被害人何某祥不小心将货压住被告人周某财的脚,双方因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揉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周某财用拳头将被害人何某祥的鼻骨打至骨折。同年9月5日,周某财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何某祥的损伤已达到轻伤。

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迫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周某财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财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财与被害人何某祥在江门市蓬江区江南蔬菜批发市场某排*号档口处,在从货车上搬卸蔬菜毛瓜过程中,何某祥不小心将货压中周某财的脚,双方因而发生口角继而互相推揉殴打,期间,周某财用拳头将何某祥的鼻子打伤。2013年9月5日,被告人周某财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害人何某祥的损伤已达到轻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何某祥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存、潘某新、李某阳、潘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周某财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财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财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称被告人周某财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周某财已与被害人何某祥就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财也已依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祥15000元,故对被告人周某财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健明

人民陪审员 夏月笑

人民陪审员 赵翠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洁瑜

 

故意伤害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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